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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贺某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贺某科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贺某申,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害人贺某科之兄。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妨害公务,于2003年6月4日被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2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照辉、时胜富,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5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月11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李××以要求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雨青、代理检察员常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贺某申、王熙,被告人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时胜富,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和南阳市中医药研究所所属门诊签订承包坐诊协议。次日,二人前往方城县X镇X村出诊,被害人贺某科的家人听说后向邵、刘某人求诊。当日下午,贺某科在家人陪同下被邵、刘某人带至南阳市中医药研究所门诊进行治疗。2009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受邵某某指示,将贺某科等人带至大众旅馆后离开。邵某某到旅馆后,多次让贺某科服用泻药。当晚,因贺某科拒绝继续服药,邵某某指使贺某家人将贺某科捆绑,后邵某某多次'd打和踢踹贺某科的头、腹部,致贺某科休克死亡。被告人邵某某逃离现场,于2009年7月3日晚在郑州市X路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贺某科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腹部引起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贺××、李××、单××、杜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行医罪追究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贺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指控他非法行医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非法行医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本案应定性为非法行医,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行医罪两个罪名定性。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他非法行医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2009年5月5日经过与河南省南阳市中医中药研究所所属南阳市名老中医专家门诊部商议,定于8日二人在该门诊室开始坐诊。5月6日,邵、刘某人前往河南省方城县X镇X村为他人看病,因被害人贺某科身患精神病,贺某科的家属听说后即向邵、刘某人求诊。当日下午,贺某科在家人陪同下被邵、刘某至南阳市名老中医专家门诊部进行治疗。次日上午,邵某某安排刘某某带领贺某科家属前往距离南阳市名老中医专家门诊部不远的大众旅馆,登记房间后刘某某离开旅馆。邵某某到该旅馆后,多次让贺某科服用泻药,当晚,因贺某科拒绝继续服药,邵某某指使贺某家人将贺某科用绳索捆绑手脚,后邵某某多次'd打和踢踹贺某科的头、腹部,致贺某科休克死亡。邵某某在案发当晚逃离现场,于2009年7月3日晚在郑州市被当地警方抓获。

经法医鉴定,贺某科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腹部引起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贺某科另有成年兄弟姊妹2人。因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被害人贺某科之父贺某某、之母李××的被扶养人扶养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作为计算标准,分别计算20年,由邵某某赔偿三分之一,其金额为人民币x元;2、贺某科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作为计算标准,计算六个月,为人民币x元;3、交通费为人民币570元;上述三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承认他为贺某科治疗精神病致使其死亡的经过,但不承认在治疗过程中殴打贺某科;被告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和邵某某一起无证行医的经过;证人贺××、李××、单××、杜××、侯××等目击证人的证言证实了他们看见邵某某用脚踢贺某科肚子的经过,并看见贺某科死亡的经过;辨认笔录证实了是邵某某为贺某科看病、并对贺某科进行殴打;尸检报告证实贺某科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腹部引起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邵某某、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且属共同犯罪。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对邵某某、刘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关于邵某某“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行医,不应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行医罪两个罪名定性”的辩护理由,经查,邵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对被害人贺某科进行非法行医的过程中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在场,这些证人均证实邵某某对贺某科的身体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而且贺某科的死亡也是身体受到伤害所致,故应对邵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行医罪定罪。邵某某上述辩解理由和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刘某某没有对贺某科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刘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邵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邵某某应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过高请求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剑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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