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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43岁。

被告徐某乙,男,45岁。

被告司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32岁。

原告刘某诉被告徐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乙系原告的次子,从2007年至2009年,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每年给付小麦500斤,3年合计1500斤,被告应当支付。从2004年至今,原告及其丈夫徐某珠所花费医疗费x元,应由被告徐某乙承担三分之一,计为4330元,同时要求被告每年履行赡养义务,给付原告小麦每年300斤,生活费每月600元。

被告辩称,按照协议,被告已对其父亲履行了赡养义务并对其进行了埋葬,原告刘某应由其弟徐某甲赡养,自己不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即使应由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x元不属实,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也不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超出当地生活水平,请求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丈夫徐某珠婚后生育三男二女,共五个子女,其五个子女均已成年与原告分居。原告丈夫于2007年3月病故。原告丈夫病故前,其所分责任田3.6亩,由其次子徐某乙和三子徐某甲各种一半,徐某乙、徐某甲每年给付原告夫妇生活口粮小麦500斤。原告丈夫病故后,原告于2007年3月到其女儿徐某强家居住至2008年11月份,原告回来后,与其三子一起生活至今。从2007年至今,被告徐某乙没有给付原告生活口粮,但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由于原告刘某年迈体弱多病,经常服药治疗,被告徐某乙以其赡养并埋葬了其父为由,拒绝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起本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以后与其三子徐某甲一起生活,徐某甲也同意与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其弟刘某迎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以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乙系原告刘某的次子,其母年迈体弱多病,没有生产能力,生活几乎不能自理,被告赡养其母是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以予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至2009年生活口粮小麦1500斤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丈夫病故前,已有协议,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同时从2007年至2009年,被告也没有给付过原告生活费,应按原协议给付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花医疗费三分之一计款433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花费了x元医疗费,即使属实,原告有五个子女,被告也只应承担五分之一。同时,原告从其女儿家回来后,被告也交给了其母医疗费2000元,为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每年凭医疗手续结算一次,由被告徐某乙承担五分之一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每年给付小麦300斤和生活费用每月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其丈夫的3.6亩责任田由被告及徐某甲各种一半,由二人每年给付小麦300斤,比较符合当地的生活标准,数量比较适宜,可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的生活费,高于当地生活水平,数额偏高,可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每年3044元,应由被告给付五分之一。由于原告现在及以后都愿随其三子徐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徐某乙以每年给付原告7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乙给付原告2007年至2009年生活粮小麦1500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从2010年起,被告徐某乙给付原告每年小麦300斤、生活费7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

三、原告刘某的医疗费从2010年起,按医疗票据每年结算一次,由徐某乙承担五分之一,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

四、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33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连城

代理审判员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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