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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诉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79岁。

原告张某乙,女,77岁。

原告张某丙,女,36岁。

原告张某丁,女,10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丁之母。

原告张某戊,男,8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张某戊之母。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50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周口市X路中段。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服务人员。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李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邦财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被告李某某、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13时某,原告张某甲之子张××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x+335m处,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张××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只支付x元,对原告的其他重大损失未予赔偿。因此,原告的医疗费3996.26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吊拖车费19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河南安邦财险分公司赔偿x元,李某某赔偿x.18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在张××,本被告因该交通事故也造成了终身残废,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河南安邦财险分公司辩称,五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张××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的,而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靠右行驶,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其严重超载并不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要求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李某某的机动车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现进行营运,漏交了保险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李某某投保缴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3时某,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子,张某丙之夫,张某丁、张某戊之父张××驾驶豫x低速普通货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至x+335m处,未靠右通行,与相对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先后被送往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和上蔡某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3996.26元。李某某已支付x元。上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时某张××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拖至停车场,原告支付吊拖车费1960元。2009年10月9日,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对张××的豫x低速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确认为x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200元。另查明,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河南安邦财险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26日至2009年9月25日。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共生育3个儿子。张某甲生于1930年12月26日,农民;张某乙生于1932年12月8日,农民;张某丁生于1999年9月14日;张某戊生于2001年5月18日。同时某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尸体处理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价格认证费发票、宏达停车场收费发票、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单、交强险保险单、上蔡某人民医院外一科的证明、公安法医门诊部的证明、李某楼村委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民事赔偿。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与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死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逆向行驶,造成自身伤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致张××死亡的原因力大小,以李某某承x%、张××承x%的民事责任份额为宜。因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医疗费,在张××抢救期间,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确定为3996.26元;2、丧葬费,按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x元/年÷12月/年×6月=x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4454元/年×20年=x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甲已79周岁,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按5年计算,但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3044元/年×5年÷3=5073.33元;张某乙已77周岁,依照上述标准,按5年计算,即3044元/年×5年÷3=5073.33元;张某丁已10周岁,依照上述标准,按8年计算,但其母亲应负担的份额应予扣除,即3044元/年×8年÷2=x元;张某戊已8周岁,依照上述标准,按10年计算,即3044元/年×10年÷2=x元。该项合计x.66元;5、车损费,按照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为x元;6、鉴定费,根据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原告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1200元。7、吊拖车费,以上蔡某蔡某宏达停车场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960元;8、精神抚慰金,张××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x元为宜。上述8项合计x.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豫x低速普通货车在河南安邦财险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险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996.26元、车损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8920元,计款x.26元。原告下余的丧葬费3488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1200元、吊拖车费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合计x.66元,李某某应赔偿x.66元x%=x.70元。河南安邦财险分公司辩称,李某某是按非营运车辆投保,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李某某投保缴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缴费的多少并不属免责条款,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996.26元、车损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8920元,计款x.26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3488元、车损费x元、鉴定费1200元、吊拖车费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合计x.x%。即x.70元。李某某已支付x元,下余9748.7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97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07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恒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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