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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与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文兰,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商丘市梁园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军,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乙、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文兰、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军、孙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08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平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在平原南路宋庄段将由西向东过路的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右上肢损伤达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10级伤残。原告住院17天,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向被告刘某某索要,被告刘某某根本不给原告见面,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豫N-x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较高,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错误。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侵权连带责任人,且保险公司与其他被告也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而与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只是保险合同关系,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两种不同之诉不应并案审理,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错误。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是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与受害人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索赔主体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是事故第三者;在本案中,原告非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法不具备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因此,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也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在本案中不应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不考虑原告是否有权起诉保险公司,而是由被保险人另案请求保险理赔,根据事故车辆对应的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肇事逃逸,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保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郭某甲请求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一份,据此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是由被告刘某某造成的。2、住院收费专用票据(No.x)一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每日清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住院时间是2008年6月15日,出院时间是2008年7月2日,共计17天,支出医疗费x.51元。4、强制保险标志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x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保险公司是适格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户口本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二女儿郭某是未成年人,需原告抚养,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二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的右上肢损伤达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10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x元。7、鉴定费收据、文印费收据各一份,交通费发票30张,据此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文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据此证明豫N-x车辆投保的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据4、证据5,原告郭某甲、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和保险公司提出:证据3每日清单中化验乙肝、丙肝等项的费用及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自费药物,被告不应赔偿。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时间不符合规定,是在伤后不足20天内,鉴定结果伤残等级过高,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伤残情况;委托人不合法,应有原告本人或者办案单位委托鉴定;鉴定委托书中鉴定事项只是伤残等级鉴定,没有后续治疗费,鉴定结果超出了委托的范围。证据7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辩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3每日清单系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医疗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与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之女郭某乙在原告郭某甲治疗终结出院后委托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鉴定机构及程序合法,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提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郭某甲提交的证据7中的鉴定费收据和复印费收据,加盖有鉴定机构和复印打字社的印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郭某甲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乘车的时间和地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考虑原告郭某甲受伤后需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N-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沿商丘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段,将由西向东过路的行人原告郭某甲撞伤,被告刘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被截获。该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甲无责任。原告郭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郭某甲的伤情为:1、右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4、右足跟挫裂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针对原告郭某甲的伤情,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右腓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右内外踝骨折钢钉内固定手术及对症治疗。2008年7月2日,原告郭某甲出院,共计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51元,交通费200元。2008年7月6日,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郭某甲的右上肢损伤达9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达10级伤残;原告郭某甲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x元。为此,原告郭某甲支出鉴定费700元、文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N-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4日零时至2009年3月3日二十四时。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该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原告郭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妻子李某兰,其二女儿郭某出生于1993年6月25日。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郭某甲撞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x.51元。原告郭某甲请求的误工费应从受伤接受治疗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即从2008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共计20天。由于原告郭某甲无固定收入,也没有提交原告郭某甲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其误工费应参照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11.05元(3851.60元÷365天×20天)。护理费用根据原告郭某甲的伤情实际情况及医疗机构的医嘱,按二人护理计算,由于原告郭某甲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证据,应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8.78元(3851.60元÷365天×17天×2人)。住院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70元(10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70元(10元×17天)。参照原告郭某甲的伤残程度等级(右上肢损伤9级,右下肢损伤10级)和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72元(3851.60元×20年×21%)。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被抚养人郭某的生活费843.07元(2676.41元×3年×21%÷2人)。后期治疗费为x元。鉴定费鉴定费700元、文印费100元。被告刘某某肇事后逃逸,致使原告郭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给原告郭某甲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给其精神上也造成了损害,原告郭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郭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1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故原告郭某甲有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并直接要求其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13元,但原告的医疗费和继续治疗费损失总额x.51元,超出了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医疗费最高限额x元,超出部分x.51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文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x.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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