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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有微系统有限公司与卢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有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永刚,北京市华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有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有微公司)因与卢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有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7月28日,正有微公司与罗华、刘木兰共同与卢某某、卢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将持有的北京正则网络安全技术监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卢某某、卢某,卢某某、卢某同意受让上述股权,转让价格x.59元,卢某某、卢某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向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在海淀区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在工商变更登记中,进一步明确了由卢某某受让罗华的40万元出资。但卢某某、卢某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经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多次催要,卢某某、卢某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拖欠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08年3月1日,罗华与正有微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愿将其对卢某某拥有的10万元到期债权及违约赔偿金的追索权全部转让给正有微公司。故正有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7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卢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正有微公司起诉卢某某是基于对罗华的债权受让而成立,卢某某和正有微公司不具有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二、股权转让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正有微公司与刘木兰、罗华存在违约行为,没有用正则公司资产移交,且没有移交16万元,因此,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华、刘木兰、正有微公司系北京正则网络安全技术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则公司)的股东。2006年7月15日,正则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如下:1、同意免去张志刚执行董事职务;2、同意免去罗华监事职务;3、同意增加新股东卢某、卢某某;4、正有微公司愿意将正则公司的货币120万元出资转让给卢某;5、刘木兰愿意将正则公司的货币20万元出资转让给卢某;6、刘木兰愿意将正则公司的货款20万元出资转让给卢某某;7、罗华愿意将正则公司的货币40万元出资转让给卢某某;8、同意修改章程(章程修正案)。以上决议罗华、刘木兰、正有微公司均签字盖章表示同意。

2006年7月28日,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作为甲方,卢某某、卢某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正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正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现再支付甲方x.59元,乙方同意股权转让前用正则公司现金支付甲方x.59元,作为甲方股东收益,其余50万元乙方负责用正则资产清偿上述股金;二、本协议签定之日起生效;三、截止2006年7月27日,正则公司账户和现金共计x.79元,债权、债务、存货等另附清单;四、甲方将正则公司账户和现金共计x.79元完整移交乙方,待乙方账户金额满30万元,则清偿甲方股金20万元,以此方式直至清偿完上述股金,支付期限不超过2007年1月31日,若乙方资金回收困难,延期支付时间不得超过2007年6月;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享有和分担2006年7月27日之前正则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支付完股本金后,甲方不再享有正则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六、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将正则公司财务、税务、工商等各项手续完整移交乙方或其指定人员并在5日内到工商局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不再对正则公司的经营活动有任何权利和义务;八、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没有工商、税务问题,并免遭第三方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九、甲方承诺,协议签定并生效后,为配合股权转让后的工商登记变更等与转让有关的手续,甲方将应乙方或有关部门的要求为该次转让提供一切必要的证明文件或签署一切法律文件;十、甲方为乙方提供原先的办公场所并保证其正常办公,乙方应支付1800元/月作为租金(包括水电费),在此期间,甲方任何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乙方办公;十一、正则公司借用甲方笔记本电脑1台、台式电脑2台、铁皮柜X组以及办公桌椅X组等固定资产的处理另议。

2006年8月1日,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作为转让方,卢某某、卢某作为受让方,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1、正有微公司愿意将正则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转让给卢某;2、卢某愿意接收正有微公司在正则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3、刘木兰愿意将正则公司的出资货币20万元转让给卢某;4、卢某愿意接收刘木兰在正则公司的出资货币20万元;5、刘木兰愿意将正则公司的出资货币20万元转让给卢某某;6、卢某某愿意接收刘木兰在正则公司的出资货币20万元;7、罗华愿意将正则公司的出资货币40万元转让给卢某某;8、卢某某愿意接收罗华在正则公司的出资货币40万元;9、于2006年8月1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正则公司在北京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由原股东罗华、刘木兰、正有微公司变更为现股东卢某、卢某某,正则公司章程也作了相应的修改。

2008年3月1日,罗华(甲方)与正有微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2006年7月28日和卢某某、卢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对卢某某、卢某拥有10万元到期债权及违约赔偿金的追索权,系卢某某、卢某拖欠甲方的股权转让款;二、甲方自愿对卢某某、卢某拥有的10万元到期债权及违约赔偿金的追索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三、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对卢某某、卢某拥有的10万元到期债权及违约赔偿金的追索权;四、乙方不承担甲方对卢某某、卢某负有的义务;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追索债权,由甲方负责通知卢某某、卢某债权转让事宜。2008年3月2日,罗华向卢某某、卢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二人。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协议书、出资转让协议、工商变更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正有微公司要求卢某某支付1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依据是2006年7月28日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与卢某某、卢某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金为x.59元,由卢某某、卢某全部用正则公司的资产向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支付,即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正有微公司坚持认为该协议有效,与该院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故该院依法应驳回正有微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正有微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正有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判令卢某某向正有微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3、请求判令卢某某向正有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25元(自2007年7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8年3月1日);4、判令卢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正有微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工商局审查变更,股权已经发生了转让,否则卢某某不可能于2007年1月18日将股权债务又全部转让给了刘国祥、陶小妹、史文静。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正有微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经过2006年7月15日股东会同意的,并且会议决议上有全体股东的签字,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交割细节全体股东在2006年7月28日也另行签订书面协议,均属全体固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会危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的利益。2、卢某某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又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方,如果第一次转让无效,那么第二次转让也不能成立。这一事实正有微公司在一审中也向法院举了证据,如果一审判决成立,请卢某某返还或恢复正有微公司的股权。3、正有微公司请求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的余款,但一审法院没有审理这个问题,而是审的合同无效,但工商局已经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卢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正有微公司上诉理由答辩称:1、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卢某某也没有义务给付正有微公司股权转让款,卢某某的股权是受让刘木兰的,在一审中卢某某要求罗华出庭证明他将债权又转让给了正有微公司,但是其并没有出具,正有微公司所述受让罗华的股权不能成立。卢某某申请罗华与正有微公司之间的股权受让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但是正有微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受让罗华的股权是真实的。2、关于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006年8月1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是为了办理股权转让,这份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这份协议书不能证明另一份有效,也没有约定卢某某、卢某应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给正有微公司。7月28日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其余的50万元由卢某、卢某某用正则公司的资产清偿股金,但是正则公司并没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股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协议原定的x.59元是对原股东的分红,5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

一审庭审中正有微公司表示,要求卢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计算依据是:5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个转让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进行,正有微公司x%,刘木兰x%,罗华x%,刘木兰表示不参加诉讼,剩下罗x%和正有微公x%a61H%,罗x%转让给了正有微公司,所以正有微公司就x#%。

本院认为:正有微公司与卢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经过2006年7月15日股东会同意,并且会议决议上有全体股东的签字,全体股东在2006年7月28日亦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正有微公司与卢某某2006年8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细节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均属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相关股权经工商局审查变更,已经发生了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由卢某某用正则公司的资产向正有微公司、罗华、刘木兰支付,即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支付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能免除卢某某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卢某某在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取得正则公司的股权并又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卢某某不支付股权转让款亦有悖于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正有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正有微公司之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正有微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由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四元五角,由卢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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