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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甲与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耀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甲与被告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和其妻程宁子为给自己盖房在我的地方挖土,我发现后用语言阻止,被告之妻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出口伤人引起争吵,被告便用杨树根和木棍在我头部和身上乱打,致我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商洛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x.99元,后商州公安分局对被告处10日拘留,并罚款200元。对我的损失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x.99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因相邻关系发生争吵,继而原告用匕首追打我夫妻俩,并剌伤我肩部三刀,无奈之下,我正当防卫,致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建房取土,原告以被告取土的地方是自己的,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先骂被告方,接着与被告之妻对骂,继而发生厮打,被告用杨树根将原告致伤,后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x.99元。2009年9月7日商州公安分局对被告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的损失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与林学超的调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被告代理人与祝某平、张香蕊、祝某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09年7月17日7时30分,原告以被告在自己的地方取土,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未采取正当方法而是先骂被告方接着与被告妻对骂,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损失范围医疗费以原告在商洛医院住院费结算单据、门诊单据为依据予以确定,原告在市疾病预防中心所购125元的西药因无外购处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08年度相同行业职工日平均工资37元乘以误工、护理天数,误工费护理费各为333元,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乘以9天即为270元,营养费13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99元。被告与原告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即主次责任予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祝某甲医疗费x.99元,误工费333元,护理费333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99元,由被告赔偿8058.3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三喜

审判员张波涛

审判员王志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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