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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X号盈智大厦写字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赛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上海激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动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某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激动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8月21日,激动公司与因赛思公司签订“想网”ICP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激动公司作为视频节目内容提供商向因赛思公司运营的网站“想网”(www.x.com)提供视频节目内容,因赛思公司经“想网”平台运营后,展开的增值业务收入由双方分成,即因赛思公司根据激动公司所提供视频内容xg40x&xt36D%坏帐后的合作收益,激动公司分x%,因赛思公司分x%。协议签订后,激动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保质保量的向因赛思公司提供约定的视频节目内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分成收益应每月结算一次,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个收费周期后一个月的30日开始结算并支付。自2007年4月起,因赛思公司就未再向激动公司支付任何结算款项,其中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的收益分成,已经双方结算具体金额,激动公司已开具正式发票给因赛思公司,但因赛思公司未予支付。现激动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因赛思公司给付拖欠的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款项x.94元;2、判令因赛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贷款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09年4月30日为x.9元)。

因赛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已到期,对于合同到期后的收益分成不能按照原协议约定执行,就分成比例双方曾多次协商,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外,激动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不准确,其中有一笔3万元的发票是2008年3月18日开具的,超出了激动公司的请求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激动公司(乙方)与因赛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想网”ICP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条款规定,乙方利用甲方的网络平台向宽带接入用户提供有偿应用业务,双方合作最终将以网站(“想网”www.x.com)的频道或栏目形式体现。乙方负责建设甲方“想网”中“激动宽频”栏目下的电影、电视剧、动漫、纪实四个栏目,提供优质的网络内容,并负责所提供内容的维护。合作收益是在甲方计费系统中记录的乙方利用甲方提供平台所展开的增值业务收入扣除10%的坏帐后的收入,消费记录以甲方计费系统中的数据为准。甲方定期将合作收益的60%作为信息使用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支付给乙方,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以自然月为结算周期,每个收费周期后1个月的30日,乙方向甲方提供服务业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应得的收入汇入乙方指定的帐号(如6月1日至6月30日的收费周期,从7月30日开始结算)。此外,协议11.2条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年后为止,协议到期后,双方若未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续至双方签订变更、解除协议或新的合作协议为止,协议自动延续有效期最长1年。11.6条规定,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均没有就协议延长一事提出申请,则在合同到期之日自动终止本合同。

2008年4月10日,激动公司给因赛思公司发函,称双方结算工作仅完成到2007年3月,剩余结算一直未进行,希望因赛思公司尽快能够与其进行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的分成结算。

同年9月11日,因赛思公司给激动公司发函,称其不慎将激动公司已盖章的有效期自2007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的《因赛思ICP及CP合作协议》丢失,其对该协议未完成盖章流程,故该协议尚未生效。此正值激动公司主体变更,名称尚未确定,故请激动公司将主体变更后的协议签字盖章,一式四份邮寄到因赛思公司,其再行完善。

2009年1月9日,因赛思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其于2008年收到激动公司开具发票9张,其中4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44元、5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33元、6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6元、7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9元、8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26元、9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43元、10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31元、11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97元、12月信息服务费发票的金额为x.7元。上述发票金额合计x.94元。因赛思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未给付激动公司发票款项。

一审诉讼中,因赛思公司称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产生了信息服务费的合作收益分成,如果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激动公司应取得的分成金额即为上述发票的开票金额。在合作协议期满后,双方一直就分成比例进行协商,

因赛思公司提出激动公司提供的片源较老、版权合同也将到期,故其提出分成比例为因赛思公x%、激动公x%。对此,激动公司称双方并未协商分成的比例,其已向因赛思公司邮寄了续期的合作协议,分成比例并未变化。对此,因赛思公司称激动公司邮寄的是新的合同,合同名称已经改变,不是对原合同的续期,激动公司未就原合同提出续期申请,故原合作协议已经于2007年8月20日终止。对此,激动公司称其邮寄的合作协议只是名称的变更,合同内容未发生变化,且因赛思公司对合同内容并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激动公司与因赛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激动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因赛思公司给付其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信息服务费收益分成。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因赛思公司对上述期间产生了信息服务费收益并应当由双方共同分配收益的事实无异议,对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收益分成计算方式和分成比例,应当分配给激动公司信息服务费收益x.94元的金额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是否还应以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分配信息服务费收益。对此,该院认为,依据合作协议,11.2条即“协议到期后,双方若未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则本协议自动延续至双方签订变更、解除协议或新的合作协议为止,协议自动延续有效期最长1年”,11.6条即“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均没有就协议延长一事提出申请,则在合同到期之日自动终止本合同”,上述条款均是对合作协议到期后,协议效力存续的约定,依据11.2条理解,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变更或解除协议,则协议自动延续;依据11.6条理解,协议期满前1个月,双方均未提出延期申请,则协议自到期之日自动终止。从协议到期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上看,激动公司已就继续合作事宜向因赛思公司发出了新的合作协议书,且其仍继续提供视频点播服务,而因赛思公司并未提出终止服务,且其在接受激动公司服务的同时,亦系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成比例统计服务费收益分成金额,并已收取了激动公司按其统计金额开具的发票。虽双方对新协议的内容是否变更了原协议的条款产生争议,且双方最终并未签署新的合作协议,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激动公司已向因赛思公司就双方继续合作提出了申请,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满后仍再继续合作,故合作协议的有效期限,应当适用合作协议的约定即在双方最终未签订变更、解除协议或新协议前,协议自动延续,自动延续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应延续到2008年8月29日。据此,因赛思公司所诉合作协议已到期自动终止,双方并未就合作到期后的分成比例协商一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赛思公司应按其收取激动公司的发票金额给付激动公司2007年4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信息服务费收益分成x.94元,对于激动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激动公司要求因赛思公司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因赛思公司应在收到激动公司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给付收益分成款,现其在收到发票后至今仍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激动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激动公司主张的利息时间,依据激动公司提交的因赛思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因赛思公司系于2008年收到的涉案服务期间的发票,但对于因赛思公司收到上述发票的具体日期,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该院确定以因赛思公司出具该说明的时间即2009年1月9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激动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激动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服务费收益分成七十八万七千零七十三元九角四分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九年一月九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因赛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作已于2007年8月20日到期终止,对因赛思公司已无约束力。依据《“想网”ICP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及因赛思公司2008年9月11给激动公司的回复内容看,协议已于2007年8月20日到期终止,需双方续签才可继续生效,由于因赛思公司至今没有完善签字盖章手续,该协议自2008年8月21日起未生效。即使双方合作协议继续有效,那么依据协议的约定,激动公司应提供对当期指标确认所应签署的结算单,实际上双方并未签署结算单,激动公司自行提供了9张发票,因赛思公司的说明只是证明收到9张发票,未对金额表示认可。激动公司提供的影片,因赛思公司并未使用上传至因赛思公司的网站,因此不存在点击收费的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激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激动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因赛思公司称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其向激动公司提供网络通道和密码,由激动公司提供影片至因赛思公司的服务器,再由因赛思公司放在网站上供用户观看。至2009年,激动公司提供的影片还在因赛思公司的服务器上,只是没有放到网站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想网”ICP业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因赛思公司主张双方合作已于2007年8月20日终止,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根据双方《“想网”ICP业务合作协议》11.2条理解,双方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变更或解除协议,则协议自动延续,协议自动延续有效期最长1年。在双方协议到期后,并未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故应视为双方协议自动延续1年。虽然因赛思公司主张应依据11.6条“在本协议到期前一个月,双方均没有就协议延长一事提出申请,则在合同到期之日自动终止本合同”认定协议终止,但协议到期后因赛思公司仍在使用激动公司提供的影片,因赛思公司对此解释为行业惯例,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因赛思公司的解释不予认可。在继续使用激动公司提供影片的同时,因赛思公司亦认可收到激动公司的《因赛思ICP及CP合作协议》,激动公司称该协议即是原有协议的续签,但因赛思公司称是新内容的合同,由于协议在因赛思公司处丢失,故因赛思公司对合同的内容负有举证责任。在因赛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是原有协议的续签申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本案不能适用《“想网”ICP业务合作协议》11.6条认定双方协议终止,应当认定双方在协议终止后继续合作。由于双方继续合作,且没有约定新的分成比例,故所分配的信息服务费比例应当按照原协议执行。因赛思公司已经收取了激动公司的发票,根据协议约定及以往双方交易的习惯,可以认定激动公司所应分配的信息服务费数额为发票所显示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因赛思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四元,由上海激动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六十八元,由北京因赛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某成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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