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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师同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嘉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师同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X门X。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师同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师同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嘉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师同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嘉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嘉永公司与京师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京师公司在全国15个城市进行巡回展览,期限从2008年8月29日至10月15日止。在此期间,由嘉永公司向京师公司提供其用于在全国15个城市巡回展览所需的设备及物料租赁服务,并且由嘉永公司向京师公司提供美工、音响师、电工、搭建展台等服务,其中展览所需物料由嘉永公司按照京师公司的要求制作,制作完成后,出租给京师公司使用。由此,京师公司又对合同提出修改要求,要求嘉永公司增补制作展览所需物料,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合同增补款为x元。2008年9月8日,京师公司向嘉永公司交付一张金额x元的转账支票后,嘉永公司以该转账支票入账时,却被银行告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后嘉永公司找到京师公司多次协商,要求其支付增补款均未果。2008年10月2日,嘉永公司得知,京师公司在巡展结束后并不打算将嘉永公司所有的设备及制作的物料返还。嘉永公司即找京师公司进行协商,要求其支付合同余款16万元以及合同增补款x元,并在活动结束后返还所有设备。经过协商,京师公司同意返还嘉永公司的设备及物料,并且支付x元给嘉永公司。2008年10月15日,京师公司进行全国巡展活动后,嘉永公司要求京师公司返还出租给其的设备、制作的物料,以及支付合同增补款时,京师公司却予以拒绝。现嘉永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京师公司返还嘉永公司所有巡展设备及加工的物料;2、京师公司向嘉永公司赔偿截止至实际返还设备及物料之日止的设备租赁费及加工的物料租赁费损失,截止到2008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损失为x元;3、京师公司向嘉永公司支付承揽合同增补款x元。

京师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了两份承揽合同,但是嘉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承揽物料及专业人员,致使京师公司在参展过程中另行租赁、制作展示物品,并另行聘用了专业人员,给京师公司造成了损失,现嘉永公司反而要求京师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关于合同增补款,因嘉永公司提供的制作产品不合格,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具备专业技能及资质的美工、电工、音响师及搭建工人,双方曾于2008年9月6日达成过口头协议,京师公司代嘉永公司向物料制作工厂支付余款1.2万元、向工人支付前期物料加工劳务费4250元,再向嘉永公司付款x元,双方合同解除,原展览协议约定的京师公司应支付的剩余款项16万元不再支付,嘉永公司须将已经制作完成的物料交给京师公司使用,并负责按照原合同约定完成物料运输任务。同时约定,嘉永公司取得上述x元的支票后,即向其雇佣的司机支付首付款1万元,保证运输工作的正常进行,但嘉永公司取得支票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故京师公司将x元从账户中转出。该部分款项在2008年10月7日签署的保证付款证明中没有体现,故就京师公司不应再支付该笔款项。第三,对嘉永公司提出的返还物料、设备的请求,可以返还,但由于嘉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并未就其违约行为发生的费用负担问题达成协议,故该部分设备和物料现未返还嘉永公司。第四,由于嘉永公司未能向其雇佣的司机支付运输预付款,导致京师公司只能临时紧急调配车辆,将物资加急运输到举办巡展活动的城市,京师公司为此支出了运输费用。此外,嘉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承揽物料,主要包括:1、合同约定的展架规格为38*41cm,该公司提供的展架尺寸为20*20cm;2、桁架包边木板应为防火板制作,该公司采用刨花板制作;3、桁架包边木板应贴写真,该公司改用宝丽布喷绘且未按照素材要求制作;4、按合同约定该公司应提供4套侧立板写真,每套面积为43平方米,总计172平方米,该公司实际只提供两套写真。嘉永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京师公司在巡展过程中,只在11场展览活动中对物料进行了部分使用,其余17场活动中京师公司均须重新制作和租赁物料。同时,由于嘉永公司提供的音响和灯光设备缺少配件及音响师,音响和灯光设备也无法正常使用,京师公司须在各巡展城市当地重新租赁音响、灯光设备并聘请音响师,在28场活动中均须雇佣当地工人进行搭建展台。因嘉永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京师公司为此支出物料制作及租赁费用x.9元、工人劳务费用3000元、雇佣车辆发生的运输费x元,各项费用总计为x.9元。现京师公司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嘉永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京师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x.9元。

嘉永公司在一审中针对京师公司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嘉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要求加工制作了物料,并不存在京师公司所称嘉永公司提供的物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对于京师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架子的尺寸虽然只有20×20,但是未经包边,包边后即达到合同约定的尺寸;合同中并未约定以防火板制作,后京师公司要求以防火板制作,但嘉永公司改为防火板后,京师公司仍认为是由刨花板制作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求使用宝利布写真,只是要求用宝利布制作。合同中的变更项目都有京师公司人员的签字,嘉永公司提供的各类人员也是完全符合合同要求的。第二,嘉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物料搭建为展台,并且实际测试了展台,从巡展活动开始到结束,京师公司都没有提出过异议。因京师公司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嘉永公司加工的物料都在京师公司控制下。嘉永公司提交的物料是完好的,但是京师公司在上海就对物料进行了托管,并且另行租赁了物料。京师公司将物料、设备掌握在自己手中,并且出卖了部分物料、设备,用以充抵其已经支付的部分合同款。既然京师公司认为嘉永公司提供的物料和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却又在巡展之后将物料和设备都拉走,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嘉永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不可能同意与京师公司解除合同关系。嘉永公司对于合同以外发生的工作,与京师公司协商了增补款项x元,该部分款项并非京师公司所述因合同解除嘉永公司才取得的款项。第四,即使嘉永公司提供的物料不符合要求,京师公司也应该在巡展过程中向嘉永公司提出,而不是擅自另行租赁物料和设备,京师公司的该行为明显属于违约行为。综上,不同意京师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京师公司与嘉永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主要条款规定,嘉永公司为京师公司提供巡展物料的制作和租赁服务,物料制作及租赁的明细参见附件1。嘉永公司所制作的物料,须按照京师公司提供的素材及规格要求进行制作,并在京师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京师公司有权对不符合要求的制作物提出调整和修改要求。嘉永公司提供电工、美工、音响师等现场搭建人员共4名,在巡展期间进行服务。嘉永公司负责物料的全程运输和现场搭建。嘉永公司有义务保证巡展物料的按时抵达和安全运输,如因嘉永公司的原因造成物料损失和破坏,该公司须进行相应的物料补充,京师公司不承担补充物料的制作或租赁费用。服务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服务地点为需举行巡展活动的7个城市,具体地点和排期参见附件2。该项目费用全款总计18万元,同年9月3日前付9万元,10月17日前付x元,11月15日前付x元。该合同附件一为物料和价格表即报价单,该报价单中载明:场次为14场,(28天)活动计算,其中现场搭建部分包括:1、地毯5个、60平方米、单价15元,报价4500元,规格7米×8米(京师公司饶某某手写在旁边添加了×3.2米)、3套备用更换;2、主视觉背景板喷绘9个、15平方米、单价15元、报价2025元、规格为5米×3米(同上手写在旁边添加了6×2.7米)、2个备用;3、主视觉背景板桁架14场、20延米、单价80元、报价7000元、规格处手写添加了“3.2米”、含搭建;4、x架14场、68延米、单价80元、报价x元、规格38×41;5、顶端篷布2套、60平方米、单价25元、报价3000元、规格7米×8米、白色宝丽布(旁边手写添加了侧边无布);6、门头x套、每套单价2000元、规格处手写添加了(1.2×3.2米)、木制;7、侧立板写真12个、9平方米、单价40元、报价4320元、规格处手写更改为“1.4×3.2米”、正反面贴写真、8套使用、4套备用更换;8、侧立板支架14场、40延米、单价25元、报价x元;9、桁架包边写真10套、3平方米、单价40元、报价1200元、规格处手写添加了“每个4×3.2米”);10、桁架包边木板8套、每套600元、报价4800元、规格处手写添加了“宽40厘米”、含合页、平面、宝丽布;11、美工14场、2人、报价4200元;12、电工14场、1人、报价2100元;13、人工拆装费用14场、10人、报价x元,小计x元。AV/音响部分包括:14、音箱1套、28天、每天单价800元、报价x元、含音响师;15、功放1台,16、调音台1台,17、无线MIC2支,18、效果器1台,19、均衡器1台,20、硅箱1台,21、操作台1套,22、压线盒1套、28天、单价50元,报价1400元;23、线缆+插线板1项、28天、单价100元、报价2800元;24、射灯16个、28天、单价15元、报价6720元、每条线6个、备用2个;25、液晶电视吊架2个、28天、每条线1个;小计x元;物流运输费用包括:汽车两辆、3500公里、含油费、过路费、司机人工费、赠送;费用总计18万元。附件二为活动排期表,活动排期自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4日,行程包括上海、杭州、南京、福州、武汉、长沙、广州。

同时,京师公司又与嘉永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嘉永公司为京师公司提供巡展物料的制作和租赁服务,物料制作和租赁的详情参见附件1。嘉永公司所制作的物料,须按照京师公司提供的素材及规格要求进行制作,并在京师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京师公司有权对不符合要求的制作物提出调整和修改要求。嘉永公司提供电工、美工、音响师等现场搭建人员共3名,在巡展期间进行服务。嘉永公司负责按照京师公司要其进行巡展现场搭建,并于每场活动当天上午8点前完成搭建工作。如因嘉永公司的原因造成物料损失和破坏,该公司须进行相应的物料补充,京师公司不承担补充物料的制作或租赁费用。服务日期为2008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服务地点为需举行巡展活动的8个城市,具体地点和排期见附件2。该项目费用全款总计14万元,同年9月4日前付7万元,同年10月17日前付x元,同年11月15日前付x元。该合同附件一为报价单,报价单内容除场次为15场、不包括运输费用、音响使用天数为30天外,其他的项目名称、数量、单价均与上述合同的附件一相同。该合同附件二的活动日期为同年9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行程包括沈阳、哈尔滨、天津、北京、济南、西安、重庆。

同年9月6日,北京东方美日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美日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于同年8月31日至9月5日期间,为嘉永公司进行巡展物料加工及制作,包括:1、桁架喷漆及打眼,米数为204米,规格为20×20厘米;2、桁架包柱木板,规格为1.6米×3.2米,数量16个;3、门头LOGO板,规格1.2×3.2米,数量为9块;4、侧立板1.4×3.2米的8块、4×3.2米的4块;5、门头围板20块;上述物料、桁架由嘉永公司提供,其进行加工,其余木制物料及制作均由其提供并出售给嘉永公司,制作及加工费x元,嘉永公司支付1万元,京师公司支付x元,所有物料已于9月6日交付。

同日,京师公司与北京盛合利宏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厢车租赁协议,约定京师公司委托该公司完成东芝2008年高校巡演活动的运输工作,该公司提供2辆6米以上厢式货车,每车有两名全程司机,运费总额为3万元,油费、高速费每部实报实销。

同年9月8日,京师公司为嘉永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x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后该支票在入帐时被银行以存款不足为由退票。

同年10月7日,京师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签署了一份保证付款还设备证明,证明中打印部分称嘉永公司已将东芝全国校园巡展(2008年9月6日-10月15日)的设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出租给了京师公司,在东芝巡展过程中出租的设备由京师公司保管(详见合同清单)。活动结束后还给嘉永公司,如有损坏由嘉永公司定价,京师公司负责赔偿。京师公司保证在10月15日巡展结束后,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欠款16万元给嘉永公司。证明中手写部分内容为,饶某某付给刘某的空头支票x元,铙维维在10月26日前将设备返还刘某,刘某即将上述空头支票退还给铙维维,如有损坏按市场价定损。同日,京师公司向嘉永公司支付了两份合同的尾款16万元,至此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32万元合同款,京师公司已全部给付嘉永公司。

2008年1月5日,北京盛合利宏物流有限公司开具收据,称收到运费x元,包括50天租车费x元、食宿费x元、加油和过路过桥费x元。

2008年11月16日,京师公司铙维维给嘉永公司刘某发邮件称,按照协议其可归还嘉永公司4套设备,含桁架、音响、桌椅和射灯,其中1套桁架质量不合格,在第二场搭建时已有损坏;由于嘉永公司未按协议要求规格提供,影响正常使用,自9月8日起京师公司已更换供应商进行设备提供和现场搭建,3套无法使用的设备分别在外地托管,返还设备的保管和运输费用必须由嘉永公司负担,计费6万元,并保留追诉损失的权利。

另查,京师公司正式开展全国巡展活动之前,曾使用嘉永公司提供的物料和设备组织过巡展现场的预演活动。

一审诉讼中,嘉永公司称京师公司开具给其的x元的支票,系因双方变更原合同中约定的物料后形成的增项款,变更的具体内容为:将主视觉背景板桁架的高度由3米改为3.2米;将门头LOGO的素材改为宝丽布并将尺寸改为1.2米×3.2米;将侧立板写真的尺寸改为1.4米×3.2米;将桁架包边写真的尺寸改为4米×3.2米。对此,京师公司称合同附件1即报价单中手写的规格及用料不是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而是双方在签约时对规格及用料进行的确认,为此不需要另行向嘉永公司支付费用,两份合同所涉及的4套设备均是按附件1上的规格及用料制作的。

一审诉讼中,嘉永公司与京师公司均同意将两份合同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双方亦均认可嘉永公司只负责运输价款为18万元合同中的设备,同时,嘉永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与京师公司结算运费及人工费。嘉永公司亦称两份合同所涉及的物料及设备均是出租给京师公司的,其所有权均归嘉永公司,京师公司有义务全部予以返还。为此,嘉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广州市白云区创意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出具的催款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嘉永公司应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11日设备租金x元,设备包括PAR-64筒灯24个、TGL6通道硅箱4台、CY手摇支架6个、线材1批,总价值x元。2、北京华丽汇会展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及商函,载明要求嘉永公司付清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物料租金x元,归还嘉永公司灯光架4套,规格为7×8米×3.2米(长、宽、高),背景板钢架4套、规格为6×2.7米,详细尺寸为:4米长的24根,3.5米长的16根,3米长的16根,2米长的16根,1.5米长的32根,1米长的24根,0.5米长的32根,上述物品折价6万元。同时,还要求嘉永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12月16日设备租金13万元,设备包括24路调音台4套、PS15音箱8个、功放8台、x均衡器4台、x无线MIC8台、x效果器4台、先科DVD机8台、线缆及插线板4批,设备总值x元。3、北京万达租赁有限公司催款款,载明要求嘉永公司返还设备并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租金3500元,包括长条桌8张、规格1.2米×0.6米,白折椅32把,台布8块、规格2×2米,上述物品价值8520元。同时,嘉永公司称其提供给京师公司在巡展中使用的设备、物料均系该公司从上述单位租赁而来,因京师公司在巡展结束后未依约返还设备,致使嘉永公司遭受损失。

对此,京师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公司曾对嘉永公司的库房、工厂进行过考察,认为嘉永公司具备履约能力,故其并不知道嘉永公司所述的物料及设备系其从第三方租赁而来。同时,京师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包括了加工制作和租赁的内容,其中属于加工部分的物料应该归该公司所有,同时部分低值易耗的物料如地毯、线缆、插线板等均已使用无法返还。现存的应退给嘉永公司的单套设备,其中物料包括:规格为7×8米×3.2米(长、宽、高)的灯光架一套、规格为6×2.7米的广告架一套,尺寸及数量认可嘉永公司所述;其中音响设备包括:型号为PVC-7015的音箱2个、品牌为x的功放1台、型号为PG-880的功放1台、型号为x的8路调音台1个、型号为AT-1260的无线麦克风1台、型号为LGDV-7290的DVD1台、型号为海尔VCD-816的VCD1台、品牌为TGL的x硅箱1个、射灯6个,称4套设备均以此为返还标准,并提交了1套设备的照片。对此,嘉永公司称照片中看不出是其提供给京师公司的设备,即使有其设备,但照片中的设备陈旧,京师公司亦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同时嘉永公司称照片中有类似合同约定的操作台的物品。同时,嘉永公司称物料及设备的返还应以其提交的上述催款通知及商函中确认的品名和数量确定返还物品的内容,并认可上述物料中包括了附件中约定的x架和背景板桁架;同时,嘉永公司称依据每份合同约定的单套音响设备包括两个音箱及功放、效果器、调音器、硅箱各1台;DVD、VCD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后来提供的,每份合同约定的射灯是16个,实际提供了24个,还有支架6套是合同中没有约定其单独提供的。对此,京师公司称射灯只提供了16个,硅箱是4个,嘉永公司没有提供过支架、效果器和均衡器。此外,京师公司称其曾向嘉永公司支付过3000元,要求其购买过8张长条桌和32把白折椅,但没有台布,嘉永公司不认可上述桌椅系为京师公司所购,亦不认可其收到过上述款项。现京师公司与嘉永公司均认可当时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物料及设备的交付办理交接手续。

一审诉讼中,嘉永公司称因京师公司所提供的照片中的设备均不是其当时交付的设备,故其没有必要去现场查勘。同时,一审法院向京师公司提出在诉讼中返还涉案4套设备,京师公司称4套设备,有3套在沈阳、上海、武汉,只有1套在北京,发生了一定的保管费用,故应在本案诉讼后予以返还。对于设备的清点,京师公司称如去外地清点,应由嘉永公司承担运费将设备拉回后再行清点。同时,嘉永公司称虽合同约定其负责运输设备,但现在设备处于京师公司的控制之下,其不知道设备在何处,故无法将设备运回。对于两套设备的运费,嘉永公司认为应在3万元左右,如有过路、过桥等费用应按凭票报销。此外,京师公司还提交了搭建设备工人工资3000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因嘉永公司违约另行雇佣工人并支付了该笔费用,但嘉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京师公司为证明嘉永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使用,亦未提供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导致其在巡展过程中只得重新租赁音响、灯光设备、制作物料,并聘请相关专业人员,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北京留云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巡展合同书及付款收据、其与西安维诺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巡展合同及付款收据、其与宁波市镇海象牙塔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巡展合同书及付款收据、其与广州市上合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费用收条、其与长沙龙峰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费用收条、其与福州宏百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费用收条、其与哈尔滨盛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巡展合同书及费用收据、其与济南艺坛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费用收据、其与武汉旭日互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费用收据、写真喷绘费用收据、重庆众邦创艺展览有限公司开具的费用收据。对此,嘉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质疑,并称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委派的人员需要具有相关资质,且预演已顺利进行完毕,京师公司从未对设备物料的短缺及人员的资质向其提出过任何异议,人员和设备都是京师公司自行带到外地的,嘉永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京师公司称当时预演时仅使用了1套设备。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永公司与京师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其附件,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合同的增补款项是否成立;二是合同约定的设备及物料的交付及返还;三是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均有违约行为;四是双方诉请损失的负担。

对于第一点,对于嘉永公司主张的合同增补款x元,虽京师公司曾向其开具过x元的空头支票,但京师公司称该笔款项系用于合同提前解除的款项,包括了运费等代垫付款项,而非合同增补款,且该支票开具时间为2008年9月8日,而2008年10月7日的保证付款还设备证明中所确认的合同尾款仍为16万元,亦载明待京师公司将活动设备返还嘉永公司后,嘉永公司将上述支票退还给京师公司,且上述支票的金额与嘉永公司所主张的增补物品的所对应的报价亦不符,故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支票的开具及保证付款还设备证明的出具,并不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合同增补价款的合意。虽嘉永公司称合同附件一中京师公司饶某某手写的内容是对合同的变更,但京师公司否认上述内容系对物料规格及用料的变更,认为是双方对此进行的确认。从该附件一即报价单的形式上看,该报价单系嘉永公司为缔约所出具,系对合同约定标的及价款构成的说明,手写内容多是对报价单的填充或补充,故在嘉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写内容形成于缔约之后的情况下,仅以报价单上有手写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原约定的规格及用料进行了增加变更。据此,嘉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达成了合意,该院对嘉永公司要求京师公司除合同价款外另行支付合同增补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点,首先,结合双方所签两份合同的内容判断,对于嘉永公司提供给京师公司的部分物料如背景板喷绘、顶端篷布、门头LOGO、侧立板写真、桁架包边写真、桁架包边木板等,均系京师公司为举办巡展活动搭建展台所需而特定使用的物品,属于嘉永公司按京师公司要求制作的定作物。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揽方根据委托方要求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归属于委托方所有,上述物品在活动结束后无需返还。对于部分物料如地毯、线材等物品,属于低值易耗品,且合同亦约定可补损,故活动结束后,如上述物品已消耗使用,则京师公司亦无需返还。对于电器设备的交付,虽嘉永公司依据第三方给其的催款函中载明的设备,主张其交付给京师公司的电器设备均系从第三方承租的,但京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嘉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京师公司在缔约时明知或应知其交付的设备系从第三方所承租的事实,故其主张以第三方给其的催款通知中的设备来确定双方实际交接设备,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而且,通过双方在诉讼中对京师公司存留设备照片的辨认,亦表明当时交付的部分设备如DVD、VCD机等并不在合同报价单之内,表明双方实际履行亦与合同约定不尽一致,故在双方就此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嘉永公司就其向京师公司交付的设备品名、型号及数量,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其主张的设备全部交付京师公司,故应以京师公司所认可收到的设备明细作为双方交接设备的依据。对于嘉永公司主张的长条桌和白折椅,合同中对此未作出约定,嘉永公司称系另行租赁给京师公司的,京师公司称上述物品系其为巡展另行出资3000元要求嘉永公司所购买,但嘉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京师公司就此亦未提供付款的凭证,且京师公司给嘉永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中亦称可返还桌椅,故应认定上述物品系嘉永公司另行租赁给京师公司所使用。据此,现京师公司举办的巡展已结束,对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背景板桁架和x架、京师公司所确认的上述音响设备及嘉永公司后提供的桌椅,京师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嘉永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点,对于京师公司主张的嘉永公司存在交付物料不合格、提供的人员不具有专业资质的违约行为,诉讼中,嘉永公司针对京师公司上述异议所作出的解释与合同的约定不悖,且京师公司在正式开展巡展活动之前,曾使用嘉永公司提供的物料进行过现场预演活动,京师公司当时并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京师公司事实上已接收并使用了上述物品开展了巡展活动;京师公司虽主张在巡展过程中曾就上述质量问题及人员问题向嘉永公司提出异议,并向该院提交了多份巡展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嘉永公司提供的物料、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人员不符要求,但嘉永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京师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物料、设备及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通知了嘉永公司或嘉永公司接到其通知后拒绝采取补救措施,故京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对于18万元合同项下两套设备的运输,依据合同约定巡展物料的往返运输应由嘉永公司负责,本案现有证据表明,嘉永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由京师公司另行租赁车辆进行了运输,故嘉永公司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对于物料和设备的返还,合同约定展期结束后,京师公司理应返还上述物品。虽京师公司称嘉永公司违约在先,且双方并未就其违约行为发生的费用负担问题达成协议,故未予以返还,但京师公司在嘉永公司未履行物料及设备的运输义务的情况下,其已另行租用车辆将物料及设备用于巡展,表明其愿以该形式继续履行合同,上述物料及设备的保管及返还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巡展结束后,其理应将上述设备及物料予以妥善保管并交付嘉永公司。而且,上述物料及设备的所有权在嘉永公司,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嘉永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京师公司可拒绝返还其物料及设备,该事由亦非其不履行财产返还义务的法定抗辩事由,故京师公司无权以嘉永公司未负担运费为由拒绝返还其设备及物料,其未及时返还上述物料及设备已构成违约,该院对京师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第四点,关于嘉永公司要求京师公司赔偿截止至实际返还设备之日止的设备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上所述,京师公司未能履行返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赔偿继续占有上述物料及设备期间给嘉永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该院曾向京师公司提出其在诉讼中向嘉永公司返还相应物料设备,但其未予同意,由此扩大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损失赔偿数额,嘉永公司主张应以其向第三方支付的租金数额作为计算依据。如上所述,嘉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京师公司在缔约时知晓上述物料及设备来源于第三方,以上述标准计算损失明显超出了京师公司对损失的合理预见范围,故对嘉永公司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损失的计算,因上述物料及设备均系从嘉永公司租赁取得,该院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标准、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违约程度予以综合评判,酌定京师公司按每日500元标准赔偿嘉永公司的损失,对于嘉永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嘉永公司所受损失的起算期限,因京师公司法定代表人铙维维承诺于2008年10月26日前返还上述物料及设备,故应自10月27日起计算。

对于京师公司要求嘉永公司赔偿物料制作及租赁费用x.9元的反诉请求,其中对于京师公司为嘉永公司垫付的物料加工费1.2万元,因京师公司已向嘉永公司支付了合同的全部价款,且依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嘉永公司负担,故嘉永公司应赔偿京师公司该笔款项。对于京师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工人劳务费,如上所述,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与嘉永公司的履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京师公司支出的运输费用x元,如上所述,嘉永公司未履行物料及设备的运输义务,京师公司为继续履行合同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嘉永公司应赔偿由此给京师公司造成的损失。京师公司为此提交了租车协议及x元运输费用收据,其中运输里程与合同约定相符,运输费用中包括运费、食宿费及过桥过路费。诉讼中,嘉永公司亦认可往返运费数额为3万元左右,并称如有过路、过桥等费用应凭票报销,故在嘉永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且京师公司已提供支出凭证的情况下,嘉永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京师公司支出的费用不合理,现嘉永公司就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京师公司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京师公司所诉嘉永公司提供的物料不合格导致其额外支出费用的损失问题,如上所述,京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嘉永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不能证明其单方自行支出的该笔费用系嘉永公司违约所致。而且,即使嘉永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京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嘉永公司就此采取补偿措施或继续履行而嘉永公司拒不履行,故即使嘉永公司违约,京师公司也未适当采取救济措施,由此扩大的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该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师公司向嘉永公司返还四套租赁物料及设备(返还内容详见后附财产返还清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京师公司赔偿嘉永公司经济损失(按每日五百元计算,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项下财产返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嘉永公司赔偿京师公司经济损失六万七千五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嘉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京师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师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上诉人违约并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6日告知被上诉人同意返还所租赁的四套设备,其中三套在外地无法使用的设备分别由当地托管,如返还应支付相应费用,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了以上设备的滞留,上诉人不应就此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仅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x元根本无法弥补其损失,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高达x.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嘉永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师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设备租金的损失。上诉人从活动结束之后一直到现在,一直未通知上诉人设备在哪里,返还设备的义务在上诉人,因其原因未返还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2、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判令其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部分亦存在不满,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总体上是公正的,故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而并未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京师公司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希望本院到中关村派出所调取出察笔录,用以证明京师公司曾与嘉永公司因本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对于京师公司的申请,嘉永公司认为,其确与京师公司发生过纠纷,但并不是因设备的质量问题,而是因京师公司在2008年9月5日交付嘉永公司的支票存在空头问题。嘉永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价格咨询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中酌定的每日500元的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此外,嘉永公司在二审中亦提交一份根据一审时的录音证据整理的书面材料,用以证明京师公司不但不告知嘉永公司设备的存放处,反而将设备卖给第三方。

对于上述京师公司、嘉永公司提举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在2009年3月25日的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射灯为32个,庭后一审法院让双方核实在北京的一套设备的状况及品名。在2009年5月31日的一审庭审中,嘉永公司称其实际提供了24个射灯,京师公司在庭审中虽称嘉永公司提供了16个射灯,但其提交的单套设备清单中认可的射灯数量为6个。此外,在二审询问中,京师公司提出嘉永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之处,表现在:1、嘉永公司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提供电工、美工、音响师等4名现场搭建人员;2、《合同》附件中约定的x架的规格是38×41,而嘉永公司委托东方美日公司加工后的x架的规格是20×20厘米,嘉永公司解释称20×20是未经包边,包边后即达到合同要求。此外,京师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嘉永公司提供了人员参与巡展活动,但认为嘉永公司提供的人员不是《合同》中约定的技术人员,而是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人。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永公司与京师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其附件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中,京师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嘉永公司提供的设备物品等完成了巡展活动,京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向嘉永公司出具了保证付款还设备的证明,现巡展活动已经结束,京师公司应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针对二审中京师公司提出的嘉永公司提供的人员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技术人员及x架的规格与约定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京师公司在正式开始巡展活动前,已经使用嘉永公司提供的设备物品进行过现场预演活动,京师公司并未就上述问题向嘉永公司提出过质疑,且京师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使用了嘉永公司提供的设备物品完成了巡展活动,故京师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该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合同》中约定巡展的全程运输工作由嘉永公司负责,但这仅是关于如期履约的约定,现本案的情况是京师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发生了违约不归还标的物的情况,且合同所涉标的物亦在其控制之下,故一审法院判令其返还设备物品并无不当,京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中所附的财产返还清单第一项中所列的灯光架应为7米长、8米宽、3.2米高,第十一项中所列的射灯应为24个,一审财产返还清单中灯光架为7米宽、8米长、3.2米高及射灯32个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该问题并不影响一审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元,由北京嘉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师同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五百四十八元,其中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另一千一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嘉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八元,由北京京师同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零六元(已交纳一千三百八十四元,另七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嘉永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四元,由北京京师同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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