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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现年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厂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饲料公司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为改善经营状况,扩大生产,于1999年8月7日经王××向李某甲借款x元。经李某甲向被告多次催要所借的款项,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返还。1999年12月份,王××用自己的款x元偿还了李某甲的借款,李某甲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宋园面粉厂给其出具的x元借款收据交给了王××。2008年7月10日王××在李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某甲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王××偿还了李某甲的借款,李某甲将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款收据交给王××,应属李某甲将该债权转移给了王××,而李某甲退出了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王××作为新的债权人,与被告之间即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时,王××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王××以李某甲的名义提出诉讼,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

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据《民事案件收费办法》的规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在接到裁定书的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号

审判员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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