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55年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9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到兰考县X镇大会场西头,将城关镇居民梁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3元。
2、2009年9月1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民政局大门北侧,将城关镇居民李某某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77元。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兰考县X乡刘林农场附近,将村民杨某乙的一辆“金泰美”牌自行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2元。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油田东大门附近一建筑工地,将村民陈某某的一部“中天”牌T88型手机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
5、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检察院西一养蜂场,将养蜂人郝某某的一辆“赛克”牌自行车及1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杨某甲对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某到兰考县X镇大会场西头,将城关镇居民梁某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盗走。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赵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3元。
2、2009年9月18日夜,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民政局大门北侧,将城关镇居民李某某的一辆“新飞”牌电动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37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3、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到兰考县X乡刘林农场附近,将村民杨某乙的一辆“金泰美”牌自行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2元。
4、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油田东大门附近一建筑工地,将村民陈某某的一部“中天”牌T88型手机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退还被害人。
5、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到兰考县检察院西一养蜂场,将养蜂人郝某某的一辆“赛克”牌自行车及100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5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退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赵某某所盗窃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1443元)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电动车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8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一天晚上,在兰考县大会场发现有一家屋门开着,进屋将一辆电动车推出来,去找“酒鬼叔”卖给他,给100块钱。当时我给“酒鬼叔”说了电动车是偷的。在一天夜里和王某某在会场东头那一片,偷一辆电动车。2009年9月份一天,去柳林农场偷一辆自行车;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赵某某在民政局门口北侧偷一辆电动车,以100元卖给郭三杠,没有分给赵某某钱。2009年9月份一天夜里在兰考县检察院西养蜂那偷一辆自行车和一部手机和100多块钱。2009年9月份一天夜里,在兰考卫校北边一建筑工地偷一部手机;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一天,有个人推着一辆电动车到我家,他当时说电动国是他拾的,其实我也清楚是他偷的,是一辆红色与灰色相间的“速派奇”电动车,我以100元把电动车买了。2、被害人梁某陈某,我朋友陈某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车在我家被偷走了。被害人杨某乙陈某,2009年9月初一天早上,我的一辆“金泰美”牌红色自行车在柳林林场梨园里被偷走了。被害人李某某陈某,2009年9月18日晚上我的新飞牌电动车放在民政局大门北侧被人偷走了。被害人郝某某陈某,一天夜里我的自行车和手机被人偷走了。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一天夜里,我在工地中天牌T88手机一部被盗;3、证人证言:陈X证实,与梁某是朋友,梁某借用电动车被盗。许XX证实其妻李某某电动车被盗。郭XX证实王某某推到其家一辆电动车;4、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多方查找未找到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2007)兰刑初字第X号、(1997)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辩认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三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被告人杨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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