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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叶株式会社与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叶株式会社(株式会社双叶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3番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五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北京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响文,上海曾金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蓝宝石大厦901-X室。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X路X街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正龙,江苏盐城写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双叶株式会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诚益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其中:第(略)号注册商标为蜡笔小新的图形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旅行袋、帆布背包、手提包、学生用书包、钱包等第18类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第(略)号注册商标为“小新”文字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第(略)号注册商标为蜡笔小新的图形商标,被核定使用在墨水、印章、印油、笔、不干胶纸、绘图用具等第16类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被告响水县世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福公司”)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分别为蜡笔小新的图形商标与“小新”的文字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鞋、帽等第25类商品上,有效期自1997年6月21日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上海恩嘉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被告诚益公司与被告世福公司已许可被告恩嘉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双叶株式会社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恩嘉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在产品、销售、各种媒介宣传及商标上非法使用原告作品的方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恩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在商标上非法使用原告作品的方式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四、被告诚益公司、世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五、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取证费人民币352元、证据保全公证费人民币2,300元、翻译费人民币650元、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双叶株式会社对于由被告诚益公司与被告世福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该委员会已于2005年1月28日受理了该项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其享有“蜡笔小新”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主张被告恩嘉公司、诚益公司、世福公司实施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三名被告则辩称其作为“小新”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被许可人有权合法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诚益公司和世福公司已经注册、被告恩嘉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其与三名被告之间存在的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争议,而且原告也已经对被告注册的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裁定申请,故对于原告以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双叶株式会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双叶株式会社负担。

判决后,双叶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裁定混淆了“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为商标”和“将他人作品作为商标在市场上公开使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二)商标主管机关的权限范围仅涉及商标申请过程中有关商标应否注册、撤销等问题,至于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侵害了他人权利则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予受理;(三)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品注册为商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为避免矛盾裁判可以中止本案的审理,但迳行驳回起诉将会导致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处于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状态。为此,请求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恩嘉公司、诚益公司和世福公司均认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和有关事实来看,本案纠纷的实质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已经注册的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因此,本案属于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上诉人应该按照商标法规定的有关注册商标争议等救济程序予以解决,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起的本案侵权诉讼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请的,并不会导致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处于得不到法律应给予的救济的状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双叶株式会社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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