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员,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王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阳光海岸住宅小区X号楼工地。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及相关产品,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x.09元;违约金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模板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符合图纸的规格要求,但模板到场后发现标高不符,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请求的租赁费;因原告提供的模板不符合技术要求,被告享有抗辩权,因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当中有几项并没有提货,但原告相关费用进行了计算,故该费用应予扣除;因原告提供的模板不符合要求,根据法律规定,与原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减少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是不可能发生多余模板费用x元,未提货费用5782元,未提货方母费用1799元;被告对原告计算的部分单价因没有在原值表当中规定,故被告对部分单价计算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附件一维修赔偿标准及附件二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建筑用模板等用于阳光海岸X号楼工地。合同对租赁物名称、(略)、数量、日租金均进行了约定并注明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数量及质量,双方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租赁物之前,由承租人的主管质检人员在出租人所在地的厂区,检验质量、点清数量,有如异议在当时提出,否则出租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08年10月30日,租期约为15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实际承租期间不足150天,按150天计算并收取租金,超过150天,按实际承租期计算并收取租金。租金支付及付款方式,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承租人每租用期满一个月,应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三日内付清上月租金。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五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租赁物在承租人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退还时,应有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检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违约责任,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期满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200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阳光海岸X号楼工地因施工需要,需增配外挂架100套,1.0元/套•天。由于价格上涨,承租方承担6000元(大写陆千元)运费。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发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出租人)于2008年7月20日向被告(承租人)发货(外挂架)110套。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说明:200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外挂架的租金应计算为1.0元/套•天,先前向法院提交的结算单关于外挂架的租金结算金额是按照合同约定1.3元/套•天计算的,原告的财务计算错误,计算后的外挂架租金总额应为x元,向法院提交的外挂架租金多计算了5478元,原告总结算金额应在x.09元的基础上减去5478元,即x.09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补充协议、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合同款项,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x.0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交货物不符合技术要求,但发货单、退货单均对模板规格有具体载明,且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故被告认为模板不符合规格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尚欠款十九万一千八百九十一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葫芦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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