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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甲、娄某乙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2009年6月6日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9)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丙。

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法制室科长。

第三人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本涛,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甲、娄某乙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2009年6月6日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丙、周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张某某,第三人柴某丁、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本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孟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甲、娄某乙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的母亲柴某丙去五柳集村看其父亲,先到其弟弟柴XX家吃过饭后,又到第三人柴某丁家去看其父,后因家庭琐事,第三人及其女儿就对原告的母亲大打出手,致使原告母亲腿部砸伤住院治疗。原告知道后去找第三人论理,只是和第三人吵了几句,并没有打第三人,而师寨派出所偏听偏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五佰元的处罚明显不公。原告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公安局只变更了原来的处罚,仍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是不公的。因此,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29日柴某丙的诊断证明(复印件);(2)证人柴XX、肖XX、柴XX的证言。

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提交答辩状称:(一)我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新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我局对原公(师)决字(2009)第0003、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称其母亲被柴某丁夫妇殴打致伤有医院证明、多名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事实清楚。其次,相关证人证言能证明第三人在事件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双方纠纷属于家族之间的纠纷,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情节较轻”实施处罚。(三)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变更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师)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娄某甲、娄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故,我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9)第49呈《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娄某甲权利义务告知书;(3)娄某甲询问笔录;(4)娄某乙权利义务告知书;(5)娄某乙询问笔录;(6)柴某丁权利义务告知书;(7)柴某丁询问笔录;(8)毛某某权利义务告知书;(9)毛某某询问笔录;(10)柴XX权利义务告知书;(11)柴XX询问笔录;(12)申XX权利义务告知书;(13)申XX询问笔录;(14)韩XX权利义务告知书;(15)韩XX询问笔录;(16)柴XX权利义务告知书;(17)柴XX询问笔录;(18)王XX权利义务告知书;(19)王XX询问笔录;(20)柴某丙权利义务告知书;(21)柴某丙询问笔录;(22)娄XX权利义务告知书;(23)娄XX询问笔录;(24)娄XX权利义务告知书;(25)娄XX询问笔录;(26)刘XX权利义务告知书;(27)刘XX询问笔录;(28)王XX权利义务告知书;(29)王XX询问笔录;(30)申XX权利义务告知书;(31)申XX询问笔录;(32)柴某丁诊断证明书;(33)毛某某诊断证明书;(34)户籍证明;(35)警员信息;(36)处罚告知笔录;(37)行政处罚决定书;(38)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39)收取保证金通知书;(40)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41)申请;(42)行政处罚审批表;(4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44)呈请延长办理案件期限。上述证据材料均在法定期限内提供。

第三人柴某丁、毛某某未提出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是:不属于复议范畴,韩XX证明不能表明是他的真实意愿。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柴某丙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审理对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三个证人),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是:证人证言说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4)号证据,分为两组进行质证,对第一组质证异议是:对公安卷第X号证据有异议,柴XX是第三人的儿子,不属实。对第2、3、5、6、8、10、12、14、16、18、20、22、24、26、28、30、3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第7、9、11、13、15、21、32、33、36、37、38、39、40、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是:所述不是事实,二原告没有打柴某丁夫妇;对17、X号提出异议是:均不知道此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娄某乙、新发展所述打架过程,背离客观事实,内容不属实;柴某丙、娄XX、娄XX、刘XX四位证人证言背离客观事实,带有倾向性;申XX的证言相互矛盾;第三人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是作出复议决定事实方面的证据,经质证,提出异议是:答复书不真实。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原告娄某甲、娄某乙的母亲柴某丙到师寨镇X村看望其父亲柴XX(当时柴XX在第三人柴某丁家居住)。柴某丙因与其弟柴某丁长年有矛盾,先到其二弟柴XX家吃饭,后到柴某丁家看望其父,在柴某丁家,柴某丙与柴某丁发生争执,被柴某丁及其妻撵出。后柴某丙的丈夫娄XX领着其三个儿子娄某甲、娄某乙、娄XX赶来,柴某丙及三个儿子到柴某丁家与其论理,在柴某丁家大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娄某甲、娄某乙、娄XX将其舅父柴某丁和舅母毛某某打伤。经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柴某丁面部有两处抓伤,门牙缺失一颗,牙龈红肿;毛某某头皮散在压痛。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2009年2月20日,原阳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娄某甲、娄某乙作出原公(师)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对娄某甲、娄某乙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娄某甲、娄某乙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复议,经复议,新乡市公安局以此案的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引用内容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变更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师)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娄某甲、娄某乙“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为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娄某甲、娄某乙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娄某甲、娄某乙与第三人柴某丁、毛某某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家族之间的纠纷,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新乡市公安局在处理该案中,根据《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情形:“亲友……之间因纠纷引起的,双方均有过错,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情节较轻”实施处罚,可以尽量化解双方矛盾,增进和谐,本着理性、平和、规范、文明的执法理念要求,将原阳县公安局原公(师)决字(2009)第X号、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娄某甲、娄某乙“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变更为行政拘留五日的复议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霞

审判员吕瑞民

审判员乔向阳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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