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48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后开始使用,截止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共透支本金x.9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已向银行归还所有欠款并于同年11月30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招商银行报案材料、证人方×的证言、催收记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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