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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2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本市大润发商场门口,盗窃乔××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何云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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