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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东北京市混凝土制品一厂办公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禄堂,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该公司法务,住(略)。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孵化器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孵化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孵化器公司诉称,2007年9月4日,我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通州建总公司向我公司购买聚苯板。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送80立方米在次日结算该批货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通州建总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2008年7月16日通州建总公司与我公司进行的结算单显示:当次结算的供货量为18kg聚苯板99.3182立方米,合计货款x.37元,此前通州建总公司仍尚欠我公司货款x.4元未给付,故通州建总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总额为x.77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通州建总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77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69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科技孵化器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科技孵化器公司作为出卖方向通州建总公司提供聚苯板,结算方式为科技孵化器公司每送80立方米聚苯板次日通州建总公司结算该批货款。科技孵化器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7月16日,通州建总公司与科技孵化器公司签订结算单,确认最后的结算金额为x.37元。

科技孵化器公司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内容;

2、结算单,证明通州建总公司确认的欠款金额为x.37元,但实际欠款金额应为x.77元;

3、出库单,证明通州建总公司未将该笔货款计算在结算金额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具体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单具有真实性,证明通州建总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x.37元;出库单具有真实性,但货物出库日期为2007年11月8日,为订立合同后提供的货物,不能证明此笔货款未计算在结算金额内。结算单和出库单不能证明通州建总公司的欠款金额为x.77元。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技孵化器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科技孵化器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通州建总公司拖欠货款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技孵化器公司要求通州建总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通州建总公司确认的结算金额为x.37元,科技孵化器公司主张欠款金额为x.7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进行的结算,故利息应自次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通州建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做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四万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并赔偿利息损失(以货款四万四千六百六十一元三角七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元(原告北京西三旗新材料科技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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