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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吴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费某某,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费某某,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中旬,原阳县桥北司法所所长张五军(已起诉)与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杨彦伟(已起诉)在给郑州市金水区押砦社区的常XX、常XX等人协调在原阳县X乡X村的围墙施工工程中,因5000元的赔青款问题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为了让陈XX承认他们给了陈x元的赔青款,2009年3月21日14时30分左右,张五军、杨彦伟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身着司法警服和作训服,开着一辆有司法标志的牌号为豫x警昌河牌面包车和租用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X村西边由被害人陈XX所开的煤灰场里,强行将被害人陈XX及煤灰场工人孟XX弄到车上,带到原阳县X乡黄某滩里用皮带、伸缩棍等物对被害人陈XX、孟XX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郑州找到常XX,让陈XX打了一张收到3000元赔青款条给了常XX,但因还有2000元的赔青款还需对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和张五军、杨彦伟不让被害人走,在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原阳县城后,被告人吴某乙开着豫x警昌河牌面包车回新乡,被告人吴某甲和张五军、杨彦伟又将二被害人带到原阳县X乡司法所杨彦伟的办公室,继续限制被害人陈XX、孟XX的人身自由,直到当天24时许,才将被害人陈XX、孟XX放走。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左侧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原阳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XX、孟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面包车、皮带、病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合同书、收到条、判决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中旬,原阳县桥北司法所所长张五军(已起诉)与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杨彦伟(已起诉)在给郑州市金水区押砦社区的常XX、常X等人协调在原阳县X乡X村的围墙施工工程中,因5000元的赔青款问题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为了让陈XX承认他们给了陈x元的赔青款,2009年3月21日14时30分左右张五军、杨彦伟纠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身着司法警服和作训服,开着一辆有司法标志的牌号为豫x警昌河牌面包车和租用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X村西边由被害人陈XX所开的煤灰场里,强行将被害人陈XX及煤灰场工人孟XX弄到车上带到原阳县X乡黄某滩里,杨彦伟、张五军等用皮带、伸缩棍等物对被害人陈XX、孟XX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郑州找到常XX,让陈XX打了一张收到3000元赔青款条给了常XX,但因还有2000元的赔青款还需对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和张五军、杨彦伟不让被害人走,在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原阳县城后,被告人吴某乙开着豫x警昌河面包车回新乡,被告人吴某甲和张五军、杨彦伟又将二被害人带到原阳县X乡司法所杨彦伟的办公室,继续限制被害人陈XX、孟XX的人身自由,直到当天24时许,才将被害人陈XX、孟XX放走。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左侧眼眶内壁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原阳县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投案。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已和被害人陈XX、孟XX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XX、孟XX的陈述;证人张XX、杨XX、杨XX、付XX、刘XX、李XX、常XX、常XX、吴XX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河牌面包车、皮带等物证;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土地承包合同书、围墙施工合同、收到条、原阳县人民法院(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原民初字第777-X号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赔偿协议、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证,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张五军、杨彦伟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且实施殴打行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均其次要作用,二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向政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年)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修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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