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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经济合作社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少卫,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鲁家滩合作社)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谭勇、张岭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2月14日,吕某甲提出评估鉴定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2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8年10月21日,评估鉴定结束。2008年10月27日,合议庭成员由法官张岭变更为法官梅宇。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11月5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8年12月25日本案进行补充测绘。2009年3月26日补充评估鉴定结束。2009年4月15日、6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6月2日,本案延审90日。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少卫,被告鲁家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杨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某甲起诉称:2005年3月16日,吕某甲与鲁家滩合作社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鲁家滩合作社将其所属的北京利民采石厂(以下简称利民采石厂)内原赵东英承包开采的山场发包给吕某甲承包经营,用于开采石板,承包期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共3年,承包费共计10万元;吕某甲与利民采石厂现有承包人刘振田、高某、吕某林4人共用1套经营手续,4人分摊办理经营手续的检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吕某甲交纳了10万元承包费并开始承包经营。其间,吕某甲聘请李某庚为放炮员,聘请段某某为管理人员代为招募工人、租赁空压机并组织现场施工,吕某甲还租用郝某某、李某果的挖掘机和李某乙的自卸汽车在利民采石厂内进行施工作业,包括开挖表土、爆破岩石和外运石渣等项工作。2005年12月27日,门头沟区X镇人民政府火药库停止向利民采石厂发放炸药。当时,吕某甲为开采石板已投入大量资金,且已开采挖掘到石板层上方4米左右的位置,为尽快收回投资,不得不用膨胀水泥对剩余的岩石层进行爆破,开采成本加大。2006年5月底,吕某甲开始开采石板并陆续销售。2007年7月吕某甲已经开掘到生产优质石材的区域,如果继续承包经营可收回投资并获得利润。但2007年7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向吕某甲发出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非法开采,接受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利民采石厂采矿许可证早已到期,承包合同无效”。至此,吕某甲投入资金达300多万元。承包期间,吕某甲共生产销售成品石材约8万平方米,其中杂色板约5万平方米,黄某约3万平方米。工人开采石板每平方米11元,杂板、青板的销售价格与开采成本基本相当,因急于开采青板下面质地好的黄某,当初对大量的青板未予开采,基本上按废料进行开采和外运的,只有黄某的销售价格较高某每平方米平均25元。据测算,开板收入扣除人工费后,吕某甲仅收回成本45万元。因不能继续开采石板,吕某甲先期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至2006年吕某甲发生开采费用x元(包括挖掘机租金x元、外运石渣汽车租金x元、打眼空压机租金x元,购买膨胀水泥款x元、购买炸药及雷某款x元,雇工工资x元、放炮员工资x元、管理人员工资x元、赔偿村民损失x元、支付雇工的饭费x元、交纳税款2138元)。

根据《矿产资源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鲁家滩合作社与吕某甲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实质是以承包的方式转让利民采石厂采矿权的行为,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承包合同无效,鲁家滩合作社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吕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1、确认鲁家滩合作社与吕某甲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鲁家滩合作社返还承包费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吕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鲁家滩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吕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及约定的事项;

2、采矿许可证,证明利民采石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2月;

3、交纳10万元承包费发票;

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通知书,证明停止开采的时间和原因;

5和6、挖掘现场光盘2张(包括开采现场视频和照片),证明停止开采后利民采石厂现场状况;

7、交纳育林费138元和植被恢复费2000元的发票;

8、吕某甲与陈某华、赵万祥、刘文珍、刘振芹、刘守伟、赵根利签订的协议书6份,证明因占用耕地或损坏树木向村民支付赔偿款共5万元;

9、证人郝某某、李某乙、段某某、陈某丙、陈某丁、李某戊、高某某的证言,证明租用挖掘机、汽车、空压机租金,雇工工资及赔偿村民损失的数额;

10、利民采石厂原承包人高某、刘振田、吕某林证言,证明吕某甲承包时不知道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

11、证人吕某己、段某某、李某庚、雷某某的证言,证明雇佣管理人员、放炮员工资及购买膨胀水泥款的数额;

12、北京豪鑫源餐厅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05年至2006年支付挖掘机司机就餐费用x元;

13、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租赁挖掘机租金结算单290张,证明租赁郝某某挖掘机台班数和租金数额。

被告鲁家滩合作社答辩称:利民采石厂系村办集体企业,2005年2月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经鲁家滩村申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批准采矿许可证期限延续至2005年12月30日。鲁家滩合作社与吕某甲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非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甲方对乙方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政府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甲方根据实际承包期限收取相应的承包费。吕某甲承包开采点位于鲁家滩村X巷半天地,此前由赵东英承包已有5年,每年承包费x元。吕某甲准备承包时,鲁家滩合作社要求吕某甲只能在赵东英开采范围拣些熟料,因此,3年承包费才10万元。吕某甲承包利民采石厂开采石板属个人经营行为,盈亏与否与鲁家滩合作社无关。2005年12月27日,利民采石厂采矿许可证延续期限即将届满,门头沟区X镇人民政府火药库停发了炸药,此时,吕某甲应当停止开采,其继续开采至2007年7月6日属违法开采,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由其个人自行承担。吕某甲自2007年7月6日被门头沟国土局通知停止开采后至今仍占据着利民采石厂场地未予返还,因此,不同意退还承包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家滩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企业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承包合同关系及约定事项;

2、采矿许可证及采矿权延续证明,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时,利民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批准延续;

3、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京国土门发(2005)X号文件、潭柘寺镇人民政府通知、门头沟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注销核准通知书,证明利民采石厂及其采矿许可证被关闭、注销的原因;

4、北京市购买使用爆炸物品登记本,证明2005年12月底利民采石厂被停发炸药的事实;

5、门头沟区X镇人民政府证明二份,证明2005年12月31日门头沟区地矿局通知潭柘寺镇安全科,利民采石厂“延续证明”到2006年元月注销,由镇安全科通知注销企业停止使用炸药不能生产;以及2006年3月15日潭柘寺镇政府安全科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告知吕某甲不得非法开采。2006年3月24日镇安全科派人到利民采石厂厂区插关闭采石厂的牌子,再次告知吕某甲停止非法开采的事实;

6、2003年4月25日鲁家滩合作社与赵东英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吕某甲承包开采范围就是赵东英原承包开采范围,且赵东英已开采5年、每年承包费为x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吕某甲提供的证据1至7,鲁家滩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双方争议问题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吕某甲对鲁家滩合作社证据5、6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停止开采不得生产的通知并未通知到吕某甲本人,且2006年鲁家滩合作社仍然允许其进行开采。赵东英承包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鲁家滩合作社对吕某甲证据8中,吕某甲与陈某华、赵万祥、刘文珍、刘振芹、赵根利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吕某甲因倾倒石渣损害了村民承包的土地和树木,其与村民达成赔偿协议与鲁家滩合作社无关;认为吕某甲与刘守伟之间的协议书上没有鲁家滩合作社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诉讼中,吕某甲就其提供的证据9、10、11、1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郝某某称:“2005年6月16日至2006年3月18日,我出租给吕某甲的挖掘机是从刘彦昌处租来的,共122个台班,每台班3000元,租金一天一结,总共x元。2006年3月18日以后出租给吕某甲的挖掘机是我自己的,承租时吕某甲给打工票,不给现金了。截至到2006年底共发生租金75万多元,吕某甲已给73万元,还剩2万多”。李某乙称:“自2005年6月开始,吕某甲租赁我的3辆东风十轮汽车运输石渣,每辆车每天租金900元。2005年发生租金将近38万元,2006年大约8万元,共计46万元”。李某戊称:“2005年3月至年底和2006年3月至年底,吕某甲租用李某果的两台挖掘机,我负责现场的管理工作。其间,共发生租金41.2万元”。段某某称:“2005年4月,吕某甲找我让我给他管理山场并给他租空压机、雇人打眼施工。施工时,我是每天从吕某甲那儿先拿钱,下班时支付工人工资一天一结。根据我的回忆,2005年、2006年两年租空压机1003个台班,每个台班400元,租金共计x元,用工2975个、工资x元。我个人的工资每月2000元,每年按10个月计算”。吕某林称:“2003年5月我承包了鲁家滩大队的山场,当时,大队没有给我出示开采证,我也没要过。我干了3个月就不干了,亏损不低于50万元”。李某庚称:“2005年吕某甲承包山场时雇我当放炮员,每放一次炮给100元工资。吕某甲开始承包时,先得把赵东英开采剩下的石渣运出去。关于石渣堆数量,我没有实际丈量过,我写的证明材料上石渣堆的长和宽是用步子量的,因为每天都从那儿走,石渣堆高‘10米’是目测的”。高某称:“2003年1月至2006年9月我承包过鲁家滩合作社的采石厂,我向他们要过采矿证,他们没有出示,并说手续是全的”。北京豪鑫源餐厅艾天玲称:“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吕某甲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经常到餐厅来吃饭,几个月结算一次餐费,共计有x元”。

经质证,吕某甲对郝某某证言认为:因时间较长,郝某某所述出租挖掘机的时间与实际有误,证据13的290张结算单就是郝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06年3月期间出租挖掘机的结算单,租金总额应为79.71万元,已给付75万元;对李某乙、李某庚、李某戊、段某某、吕某林、高某、艾天玲陈某的证言无异议。鲁家滩合作社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郝某某陈某的出租挖掘机时间与吕某甲自述承租挖掘机时间不符,按照郝某某、吕某甲的陈某,“郝某某转租刘彦昌挖掘机的租金一天一结,出租自己的挖掘机租金打工票欠着”这种给付租金方式与常理不符,且郝某某、李某戊陈某的出租挖掘机时间重合,郝某某、李某戊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认为李某庚根据步量和目测的数据出具证明材料,不具有准确性;认为李某乙、段某某、吕某林、高某的证言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认为高某、吕某林均是利民采石厂不同开采点的承包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据效力;认为艾天玲陈某的吕某甲为挖掘机司机就餐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证据13挖掘机租金结算单上签字人员姓名不完整,也未明确记载承租人、出租人姓名,且记载时间与郝某某自己陈某出租挖掘机期间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吕某甲提供的证据8中,吕某甲与陈某华、赵万祥、刘文珍、刘振芹、赵根利分别签订的协议书,系吕某甲承包期间在鲁家滩合作社协调下与村民达成的赔偿协议,具有合法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吕某甲与刘守伟签订的协议书没有鲁家滩合作社的印章,刘守伟没有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郝某某、李某乙、李某戊、段某某、李某庚、艾天玲出庭证明吕某甲租赁挖掘机、汽车、空压机及雇佣工人和支付租金、雇工工资和挖掘机司机餐费事项,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证人证明吕某甲支付租金、工人工资、餐费数额,因证人及吕某甲均不能提供充分的原始付款的书面证据佐证,证人证言该部分的证明力较弱,对此,本院结合评估结论综合进行认证。李某庚陈某吕某甲外运赵东英遗留石渣堆的长、宽、高,因其没有进行实际测量,仅凭步伐和目测进行判断,不具有准确性。赵东英出具证明但未出庭作证,故本院确认吕某甲外运赵东英开采遗留石渣事项,但对赵东英、李某庚证明的外运石渣数量不予采信。吕某林、高某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11中陈某丙、陈某丁、高某某、吕某己、雷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鲁家滩合作社提供的证据5,系门头沟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赵东英与鲁家滩合作社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诉讼中,吕某甲针对承包期间施工工程量和投资数额的争议,以“个人投资没有建账,只有投资形成的两个施工矿坑现场,为了准确确认施工现场土方工程量及其完成工程量所需要投资数额”为由,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现场勘测和评估,鲁家滩合作社不同意评估。鉴于吕某甲提供证明其投入巨额资金的证据材料多为证人证言,支付租金、工资、购买物品等均没有原始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被告鲁家滩合作社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准许评估。经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求实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进行评估。评估工作进行中,求实公司表示“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资料,我司无法进行造价鉴定工作,需补充法定测绘部门测量出的准确数据。”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利民采石厂承包之初现场状态的相关数据,经吕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泾渭冠宇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对吕某甲开采现场土石方量进行测量。因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吕某甲开采之初与赵东英已开采位置的界限,吕某甲申请利民采石厂法定代表人刘振田、原承包人赵东英、放炮员李某庚作为证人到现场对“吕某甲与赵东英开采界限”进行指认。刘振田、李某庚、赵东英在吕某甲开采现场凭记忆和印象对开采界限进行了指认,鲁家滩合作社对刘振田、李某庚、赵东英指认的界限虽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测绘公司根据证人指认的界限,对采石厂现状采矿边线、现状标高某行实测,采用北京市测绘院1:x比例尺地形图确认采石厂原地貌状态,测绘公司根据测量成果采用x.0建立DTM模型计算,测绘结论:利民采石厂挖方量x.5立方米。

求实公司对吕某甲开采现场进行勘查后,以测绘公司的测绘结论为依据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扣除勘查开采石板数量评估所得利润x.5元,鉴定标的市场价格为x元。经质证,鲁家滩合作社对测绘报告采用证人指认界限进行测绘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凭记忆、印象指认开采界限不准确,且测绘公司以1:x的比例尺图纸作为确认开采山体原貌的依据亦不具有准确性,进而对测绘挖方总量的准确性提出质疑;同时,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报告对挖方总量中爆破岩石方量、膨胀水泥爆破岩石方量及开采岩石单价、外运石渣数量单价、利润项目的评估、回填岩石方量、成品石材方量的计算方法均提出异议。测绘公司表示:没有更精确比例尺的图纸,当事人坚持采用1:x比例尺图纸确认地形原貌进行挖方量的测绘,测绘结果与实际挖方量之间会存在误差,测绘结果可作为参考。第一次质证后,求实公司依据吕某甲提供的李某庚、赵东英出具的外运石渣堆体积书面证明,评估确认吕某甲外运赵东英开采时遗留石渣数量为4万方。同时,求实公司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先后出具了《价格鉴定报告书(质证会调整稿)》和《出庭回复》给予答复。《出庭回复》中鉴定标的市场价格亦变更为x.90元。经庭审质证,吕某甲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外运石渣4万方的运费单价与国家定价不符,且报告遗漏实际开采挖方量外运费用的评估,对炸药爆破和膨胀水泥爆破方量计算评估方法提出异议。鲁家滩合作社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求实公司没有办理鉴定机构的登记,不具有从事工程造价的鉴定资格,且鉴定人员之一吴广良系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人员,其参与鉴定工作违反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第二、测绘结论依据1:x比例尺图纸确定采石厂原貌进行测绘,其结果与实际地貌差距较大不准确,确认开采界限的依据是赵东英、李某庚、刘振田凭记忆和印象的指认,也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定评估的分项开采费用超出吕某甲自述的开采费用,致使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根据现场状况测绘的实际挖方总量中应包括成品石材方量和应当计入成品石材方量的回填方量,该部分成品方量既存在销售收入,又不会发生外运费用;第三、求实公司评估计算外运石渣4万方的依据,仅为赵东英、李某庚出具的证言,并没有现场实测数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及吕某甲关于开采成品石材面积的自述,本院委托测绘公司对利民采石厂开采石板方量进行补充测绘。测绘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可开采石板层厚度及测绘面积结果计算,确认开采石板方量应为x.05立方米。根据补充测绘石板方量,求实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终稿)》,载明:按照1立方米产出13平方米毛料石板、出板率55%、损耗率5%的标准计算,应出石板x.08平方米;按照市场调查的石板销售价格计算,销售石板收入应为x.7元、开采石板支出应为x.9元,开采石板收入为(含税金)x元。吕某甲开采总费用为x元,扣除石板收入x元,鉴定标的市场价格x元。

经质证,吕某甲再次提出异议,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终稿)》中,将《出庭回复》中已评估计算的外运赵东英开采时遗留的4万方运输费用遗漏。鲁家滩合作社提出异议,认为求实公司评估成品石材收入的市场价格偏低,计算开采石板成本过高,且几次评估结论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结合此前提出的异议,对价格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针对吕某甲提出的异议,2009年6月10日,求实公司又出具《终审价格评估报告-关于碎石外运量价修正》,载明:外运碎石量4万立方米费用x元未计入终审稿,本次给予修正。评估报告修正结论:x元。

经质证,吕某甲无异议;鲁家滩合作社再次明确提出异议认为,求实公司计算外运石渣数量的依据仅是赵东英、李某庚的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实际测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针对评估过程中,求实公司先后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质证会调整稿)》、《出庭回复》和《价格评估报告书(终稿)》及其修正稿,以及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求实公司系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2008年鉴定机构名册确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之一,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价格鉴定人员之一吴广良系求实公司针对鉴定工作聘请的专业人员,其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参与价格鉴定工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鲁家滩合作社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鲁家滩合作社发包时并未留存赵东英已开采界限的影像资料,吕某甲继续承包开采属实,在鲁家滩合作社与吕某甲无法协商确认开采界限时,吕某甲申请由刘振田、李某庚、赵东英作为证人进行现场指认开采界限,应当准许。就证人指认开采界限问题,在现场指认过程中,鲁家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当场对刘振田、李某庚、赵东英指认的开采界限虽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刘振田、李某庚、赵东英三人作为了解吕某甲承包开采现场状态变化的知情者,在开采现场的指认具有客观性,他们的相应意见在没有其他更客观证据证明开采界限情况下,可以作为测绘依据。就测绘公司测绘准确性问题,测绘前,本院向吕某甲释明,“证人指认开采界限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以此作为测绘、评估依据存在不准确性,可能无法作为裁判依据,存在风险。”吕某甲表示:“如果评估结果无法作为裁判依据,也可以为法院判决提供重要参考。”测绘公司表示采用1:x比例尺图纸作为采石厂原貌图测量挖方量,测量结论与实际挖方量会存在一定的误差,但可以作为评估参考。在没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开采量的情况下,本院对测绘结论作为重要的评估依据予以确认。第三、求实公司采取现场勘查、市场调查方法,依据测绘结论、市场调查数据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规范标准,对鉴定标的进行鉴定评估,鉴定程序合法。求实公司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书(终稿)》结论,作为开采x.5立方米土石方所需费用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利民采石厂系鲁家滩村开办的集体企业,采矿许可证期间自2003年12月至2005年2月。经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利民采石厂采矿权延续至2005年12月30日。

2005年3月16日,鲁家滩合作社(甲方)与吕某甲(乙方)签订《企业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村办集体企业利民采石厂内原赵东英开采的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位置:里头巷半天地,不得超出原赵东英开采的四至,东至聂显臣、赵际春西地边,西至赵万祥地东岭,南至里头巷南岭,北至正沟(以地矿局划定范围为准);承包期为3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承包费共计10万元;利民采石厂现有刘振田、高某、吕某林及乙方四户共同开采经营,共用一套经营手续,其中每户单独核算,分别与甲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分摊经营手续的检验、更换费用及政府收取的各项费用;除甲方原因外,任何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提前解除,甲方不对乙方的投资给予任何补偿;乙方经营期间,不得损坏耕地及树木,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因不可抗力及政策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按实际经营期限收取承包费;经营期间如与周边农户及单位发生纠纷,甲方协助解决,乙方承担费用;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产,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吕某甲于2005年3月18日向鲁家滩合作社交纳承包费10万元,于3月28日向门头沟区财政局交纳育林费138元、植被恢复费2000元,并开始在约定范围内进行开采工作。其间,吕某甲聘请段某某管理施工现场并负责招募工人、租用空压机,聘请李某庚为放炮员,租赁郝某某、李某果的挖掘机以及李某乙的自卸汽车进行开采挖掘和外运石渣工作,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承包期间,因吕某甲生产排岩需占地或砍伐树木,在鲁家滩合作社的协调下,吕某甲分别于2005年4月5日与陈某华、4月29日与赵万祥、5月5日与刘文珍、2006年8月23日与刘振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分别为x元、5000元、1500元、x元、3500元,共计x元。

2005年12月2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发出京国土门发(2005)X号通知,注销利民采石厂采矿许可证。

2005年12月27日,门头沟区X镇人民政府停发了利民采石厂的炸药。

2005年12月31日,门头沟区地矿局通知潭柘寺镇安全科,利民采石厂“延续证明”于2006年元月注销,由镇安全科通知利民采石厂停止使用炸药不能再进行生产。

2006年1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利民采石厂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2006年初,吕某甲采取使用膨胀水泥爆破的方式继续开采经营。

2006年2月20日,潭柘寺镇人民政府向鲁家滩村发出关闭利民采石厂的通知。

2006年3月15日,潭柘寺镇政府安全科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告知吕某甲不得非法开采,并于2006年3月24日派人到利民采石厂厂区插关闭采石厂的牌子,再次告知吕某甲停止非法开采。

2006年3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作出《注销核准通知书》,对利民采石厂准予注销并收缴企业营业执照。

2006年5月底,吕某甲开始开采石板并进行销售。

2007年7月6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门头沟分局向吕某甲发出《制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未经地质矿产部门批准,在原北京利民采石厂开采青石板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责令你立即停止非法开采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吕某甲遂停止了开采。

吕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后,根据要求提供开采费用说明1份,自列据不完全统计2005年至2006年开采费用为x元,其中包括租赁郝某某、李某戊挖掘机费用x元、租用李某乙汽车费x元、空压机台班费x元,购买膨胀水泥费用x元、购买炸药及雷某费用x元,雇佣工人工资x元、放炮员工资x元、管理人员工资x元,赔偿村民损失x元,支付雇工餐费x元、交纳育林费138元、植被恢复费2000元。

诉讼中,吕某甲提出评估鉴定和测绘的申请,本院准许。2008年7月24日测绘公司出具测绘报告,结论:鲁家滩采石场土石挖方量x.5立方米。

2008年12月25日,测绘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利民采石厂石板方量进行补充测绘后,确认开采石板方量x.05立方米。

2009年3月24日,求实公司依据补充测绘结论作出《价格鉴定报告书(终稿)》,载明:根据测绘石板方量和市场调查石板销售价格计算,吕某甲承包期间应开采石板x.08平方米,销售石板收入应为x.7元,开采石板支出应为x.9元,价格鉴定结论:山石开采费用x元,开采石板收入(含税金)x元,鉴定标的市场价格x元。

2009年6月10日,求实公司又出具《终审价格评估报告-关于碎石外运量价修正》,载明:外运碎石量4万立方米费用x元未计入终审稿,本次给予修正。评估报告修正结论:x元。为此,吕某甲变更诉讼请求中请求鲁家滩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x元。

上述事实,亦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企业承包合同效力及责任的承担;2、吕某甲承包经营损失数额的认定及鲁家滩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第一、关于企业承包合同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该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该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第七条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本案中,吕某甲与鲁家滩合作社在吕某甲不具有采矿人资质情况下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企业承包合同应属无效。鲁家滩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在发包行为上应承担主要责任,吕某甲在利民采石厂采矿许可证期满并停发炸药后仍继续进行开采,对此后违法继续开采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判断,对于承包合同无效,鲁家滩合作社与吕某甲应承担同等责任。

第二、吕某甲承包经营损失数额的认定及鲁家滩合作社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吕某甲起诉时,自述投入各项开采资金和发生的费用共计x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佐证。而求实公司根据测绘结论、市场调查结果和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评估确认鉴定标的物市场价格为x元,评估鉴定结论远高某吕某甲自述实际发生的投资数额。吕某甲个人开采经营追逐投资效益的最大化,符合一般经营理念,个人投资开采与按国家有关定额规范标准评估投资数额存在差距,属正常范畴。鉴于测绘公司采用1:x比例尺图纸确认利民采石厂地貌原状与实际开采存在误差和证人指认开采界限存在的不准确性因素,本院将求实公司评估结论作为确认吕某甲开采投入资金数额的主要参考依据。为此,本院参考评估鉴定结论、结合当事人自述的合理部分及出庭证人的相关陈某,综合确认吕某甲投入开采资金数额为其自述的x元。扣除吕某甲自述已收回的开采成本45万元后,吕某甲经济损失数额为x元。吕某甲因无效合同受到的经济损失,鲁家滩合作社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吕某甲亦应根据过错自行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据此,鲁家滩合作社应赔偿吕某甲经济损失x元。吕某甲提出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鲁家滩合作社应当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结合吕某甲实际经营利民采石厂期限和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鲁家滩合作社返还吕某甲承包费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二○○五年三月十六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某甲承包费三万元;

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七万四千三百九十四元;

四、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三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二万六千三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万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评估费三万九千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一万九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万九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测绘费三万一千八百元一角三分,由原告吕某甲负担一万五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一万五千九百元零一角三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谭勇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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