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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庚、吴某、林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10年8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9月28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9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19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9日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6月19日由(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10月14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由(略)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庚、吴某、林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庚、吴某、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犯林某新(已判刑)自2009年起,经(略)X区餐厅保洁员黄某辛同意,在餐厅后的泔水池内收集地沟油并每月支付费用。2010年5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程某、王某癸经餐厅工作人员同意后亦在该泔水池内收集地沟油,林某新发现后,便认为被害人在盗窃其承包的地沟油,并且认为以往几个月该泔水池内的地沟油被盗也是被害人所为。在要求被害人赔偿遭到拒绝后,林某新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己让其带几个人来。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己纠集了被告人吴某及其朋友被告人林某等三人到(略)X区餐厅,将被害人程某、王某癸强行推上车并带到(略)X区X号楼饶某某经营的岱江食杂店内,林某新与被告人张某己、吴某、林某及随后到店内的被告人郑某庚共同殴打被害人并要求其赔偿此次及以往该泔水池内被盗地沟油的损失。当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庚、吴某、林某等人又将被害人程某、王某癸用面包车转移到(略)X区X号楼二层郑某庚住处,并继续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被迫同意赔偿被盗地沟油的损失5000元,同时写了一张某己据并让人送4500元人民币到(略)皇家大酒店门口。当日20时许,林某新让被告人吴某、郑某庚等人带着被害人程某去(略)皇家大酒店门口等待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庚、吴某、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王某癸陈某,同案犯林某新供述,证人杨某某、蒋某某、饶某某、黄某辛、陈某、黄某壬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略)公安局伤情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字据,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庚、吴某、林某因同案犯林某新怀疑他人窃取其承包的财物,为索取赔偿,竟结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庚、吴某、林某在拘某他人过程某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己、郑某庚、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庚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林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XX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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