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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福瑞朗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福瑞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源公司)与被告北京福瑞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告福瑞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华源公司诉称:2007年3月23日,鑫华源公司与福瑞朗公司签订两份《户外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每份合同金额x元,共计x元。合同履行期间,鑫华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广告牌的义务,福瑞朗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仅支付了前两期价款,未能履行“验收后30日内支付全部工程x%,计人民币x元”的全部付款义务,现仍拖欠工程款x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关于“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的约定,福瑞朗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福瑞朗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支付自标的物验收后30日起至庭审之日(自2007年6月10日至2009年6月15日,按两个合同总标的x元的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福瑞朗公司答辩称:福瑞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支付了前两期价款,工程验收后,福瑞朗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在鑫华源公司请求确认尚欠工程款的函件上盖章,确认尚欠x元。后福瑞朗公司又给付2万元,福瑞朗公司可以支付剩余的x元,但鑫华源公司按照两个合同总金额计算,请求给付x元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根据福瑞朗公司已付工程款总额计算,已付清了一个合同的工程款,且违约金起始时间应当从确认欠款数额时间开始。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鑫华源公司(乙方)与福瑞朗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户外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双面V型广告牌,工程造价:x元,其中制作费x元,安装费x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x%即x元,安装前付x%即x元,安装完毕30日内付x%即x元;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乙方相应违约金(按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鑫华源公司开始履行制作、安装义务。福瑞朗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两个合同工程款共计x元,于广告牌安装前支付两个合同工程款共6万元。2007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08年5月22日,福瑞朗公司确认尚欠工程款x元。2008年11月11日,福瑞朗公司又支付工程款2万元,尚欠鑫华源公司x元。

诉讼中,鑫华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予以财产保全。

上述事实,有合同、验收单、确认函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华源公司与福瑞朗公司签订的两份《户外广告牌安装工程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争议焦点是计算违约金依据的标准和方法。从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的付款方式以及福瑞朗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和数额判断,福瑞朗公司履行的是与鑫华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福瑞朗公司按照约定付款方式履行了约定的前两期付款义务,但未能按照约定在2007年5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本案合同已履行的情况看,福瑞朗公司并无主观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意思,且未付工程款不足约定工程款总x%。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按每延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相对逾期付款给鑫华源公司造成一般正常情况下预期利益或经济损失而言过高。对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衡量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福瑞朗公司关于应当自签订确认函日期按照一个合同总额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鑫华源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瑞朗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九万九千二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六月十五日止,以合同总金额二十五万六千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华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福瑞朗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七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元,均由被告北京福瑞朗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金星

二○○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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