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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86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炳善,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彭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刘某某。1990年1月10日,被告单方去司门前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仅打牌赌博,而且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04年正月到广东打工,一直到2007年12月底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2008年正月,因刘某某婚事,原告回到老家,被告又逼迫原告借钱筹办刘某某婚事,被告殴打原告,要用刀砍死原告。同年8月原告满四十岁生日时,被告又打原告,还要将原告推到河里淹死,原告逃到司门前街上老弟嫂家后,被告对劝说的原告亲戚称,如原告回家,被告要打断原告身体一部分,原告无法,从此与被告分居,2009年2月,原告向隆回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人继续分居。被告所做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价值7800元的地皮平均分割,共同债务x元平均负担。

被告刘某未出庭答辩。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法院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两人还有和好可能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3、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这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蒋艳华、李某、魏正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在2009年4月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两人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

被告刘某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第1、2、X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示的证明,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第X组证据,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被告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内容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X年X月X日生下男孩取名刘某某,现已成年。1990年1月10日,在司门前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于2004年正月到广东打工,一直到2008年正月,因刘某某婚事,原告陈某才回司门前与被告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8月原告过生日时,被告刘某因为家庭琐事打了原告陈某父亲,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2月,原告陈某诉诸本院要求离婚,2009年4月隆回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两人还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两人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陈某没有嫁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两人花了7800元钱在隆回县X村蚂蝗背购买的一块地皮,原告陈某自愿将其应得的一半留给婚生儿子刘某某所有。原告陈某陈某共同债务有x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刘某某,1990年1月在司门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婚前相互了解较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有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产生活,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04年两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但在2008年正月因筹办小孩刘某某婚事,两人又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08年8月在原告陈某满四十岁生日时,被告刘某又因琐事打了原告陈某父亲,导致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再次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4月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原、被告继续分居至今。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对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在隆回县X村蚂蝗背共同购买的地皮,原告陈某自愿将其应得一半的使用权留给婚生儿子刘某某行使,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在隆回县X村蚂蝗背共同购买的地皮,原告陈某自愿将其应得一半的使用权留给婚生儿子刘某某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该地皮另一半的使用权由被告刘某行使。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南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彭某

二O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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