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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昌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昌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纪伟,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广益,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B5-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北京昌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电器公司)与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信里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樊颖、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达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陶纪伟、谢广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信里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富达电器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9日,乔信里程公司向富达电器公司口头提出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0天。当日,富达电器公司给付乔信里程公司负责人陈某现金2万元,陈某向富达电器公司出具转帐支票一张,票面金额2万元,用于还款。2007年7月19日,富达电器公司持上述转帐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以支票空头为由退票。此后,乔信里程公司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乔信里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24元(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5%,自2007年7月23日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原告富达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华夏银行转帐支票、退票理由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各1张,出票人乔信里程公司、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收款人和背书人为富达电器公司。

2、公告费发票1张,证明支出公告费350元。

被告乔信里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富达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系原件,证据之间能够相应印证,且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9日,乔信里程公司向富达电器公司口头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同时,乔信里程公司给付富达电器公司票面金额2万元的转帐支票1张,用于偿还借款,出票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富达电器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持转账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2007年7月23日,华夏银行以出票人乔信里程公司的转账支票空头为由退票。

诉讼中,富达电器公司支出公告费350元。

上述事实,还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纪伟、谢广益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达电器公司与乔信里程公司系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虽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乔信里程公司应当将借款2万元返还给富达电器公司,并根据过错程度向富达电器公司承担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富达电器公司亦应自行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综上,富达电器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乔信里程公司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昌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借款合同无效;

二、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昌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二万元为本金,自二○○七年七月十日始计算至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昌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昌钢富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乔信里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审判员樊颖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艾世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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