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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北京恒科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邢某某、周某某及被告隗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森,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街X号百合大厦A座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恒科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综合楼六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科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恒科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被告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房山支行)与被告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化工公司)、被告北京恒科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信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及被告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森,被告信联化工公司、邢某某、周某某、隗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某某,被告恒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诉称:200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信联化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向被告信联化工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700万元整,用于购买化工原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借款年利率5.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

同日,农行房山支行与恒科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信联化工公司与农行房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恒科信公司愿意为信联化工公司依主合同与农行房山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恒科信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恒科信公司承诺信联化工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还对违约责任做出了约定。

当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向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整。

2007年7月2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向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盖章签收。

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在2007年7月19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结欠本金600万元。

经被告信联化工公司申请,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与被告信联化工公司、被告恒科信公司在2007年7月20日签订了农银借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2007年7月20日、7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08年1月20日、6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执行年利率6.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协议是对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并在当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展期协议》的《保证合同》。

2007年7月20日当日,被告邢某某作为承诺人、被告周某某作为其配偶,被告隗某作为承诺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承诺函》,写明,为了确保编号为x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切实履行,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08年5月28日,被告信联化工公司还款10万元,下欠590万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5月29日至原告起诉时止未还,且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欠息x.37元未还,被告恒科信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也未按《保证合同》、《承诺函》的约定连带偿还,上述五被告已经构成违约。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偿还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借款本金590万元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37元,并偿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恒科信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对被告信联化工公司的借款本金590万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信联化工公司、被告恒科信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承诺函》二份、《还款凭证》及贷款本息余额表。

被告信联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形成借款关系是在1997年开始,借贷种类就是短期流动性贷款,用途是购买化工原料。建立贷款关系后,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开始贷款数额比较少,之后逐步到上千万元;被告信联化工公司的信用等级也在逐步提高,即被告每年的总贷款额只要不超过5000万元,原告就应该随时贷给被告。本案这笔贷款之前,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均按约定及时还款,此笔款是由于2005年6月份之后,原告农行房山支行更换领导,并不再按授信额度5000万元而贷给被告贷款,导致被告无法继续扩大经营,营业额严重下滑、利润下降,无法保证归还原告的借款。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另外,被告不应该承担逾期罚息及复利。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信联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恒科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相关担保的事情并不清楚,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也并非是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就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过担保。

被告恒科信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编号x的《保证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李某红”签字进行鉴定,但并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提供鉴定检材,故本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具有担保资格,被告是信联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担保条件,不是担保人,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具有担保资格,不符合担保条件,不是担保人,被告周某某也没有与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隗某辩称:被告不应该承担本案所涉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不具有担保资格,不符合担保条件,不是担保人,被告隗某也没有与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订立保证合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与被告信联化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房山支行向信联化工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整,用于购买化工原料(还旧借新),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5.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人民币借款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农行房山支行与恒科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信联化工公司与农行房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恒科信公司愿意为信联化工公司依主合同与农行房山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恒科信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行房山支行与信联化工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恒科信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恒科信公司承诺信联化工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2006年7月20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向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万元整。

2007年7月2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向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发出第X号《贷款到期通知书》,被告信联化工公司盖章签收。

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在2007年7月19日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尚欠本金600万元。

2007年7月20日,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与被告信联化工公司、被告恒科信公司在签订了农银借展字第x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信联化工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农行房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信联化工公司申请展期,农行房山支行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恒科信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原约定借款到期日和金额为2007年7月20日、7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为2008年1月20日、6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执行年利率6.7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某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本协议是对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该合同同时对三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与被告信联化工公司、被告恒科信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确认。

2007年7月20日,农行房山支行与恒科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信联化工公司与农行房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x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切实履行,恒科信公司愿意为信联化工公司依主合同与农行房山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恒科信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行房山支行与信联化工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恒科信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恒科信公司承诺信联化工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出了约定。

2007年7月20日,被告邢某某作为承诺人、被告周某某作为其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被告隗某亦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均写明,为了确保编号为x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切实履行,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夫妻/其他共有人共有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房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

2008年5月28日,被告信联化工公司还款10万元,尚欠590万元借款本金自2008年5月29日至原告起诉时止未还,且自2007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欠息x.37元未还,被告恒科信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也未按《保证合同》、《承诺函》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承诺函》、《还款凭证》及贷款本息余额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质证及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行房山支行与信联化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农行房山支行依约放贷和收贷,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信联化工公司未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要求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90万元及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所欠利息x.3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要求被告信联化工公司偿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联化工公司辩称系“原告的过错导致被告不能及时还款”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要求被告恒科信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对被告信联化工公司的借款本金590万元元及所欠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农行房山支行与被告恒科信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所出具的承诺函中的内容,原告农行房山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科信公司辩称“没有提供担保”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辩称“没有保证合同”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九十万元、二○○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欠利息六十九万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三角七分及逾期罚息、复利(自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恒科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恒科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就其所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北京燕山信联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科信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邢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隗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玺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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