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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与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托月楼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业务总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该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博森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华公司,原名称某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08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爱丽华公司提出的反诉。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董某某、被告爱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法官杨凤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克楠、叶舜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董某某、被告爱丽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博森公司诉称:2006年3月20日,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制作户外广告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05元。合同签订后,博森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顺利完工交付爱丽华公司使用。从合同签订至今,爱丽华公司共支付博森公司工程款x.97元,另有工程款x.07元及增项金额x元未支付博森公司。现博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爱丽华公司支付博森公司工程款x.07元。

博森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及报价单1份,证明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补充协议及报价单1份,证明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协商增加了工程款项;

3、洽商增项工程报价及洽商记录,证明工程增项金额为x元;

4、工程取费表及工程预算表,证明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对工程又进行了增项,增项金额为x.27元;

5、通用记录,证明爱丽华公司验收了工程;

6、效果图,证明博森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工;

7、通用验收记录,证明存在x元增项;

8、3份验收单,第1份证明博森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完成了“x”灯箱工程,第2份证明博森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完成了阳光财险户外广告工程,第3份证明2006年9月8日博森公司完成了美华海润大厦户外广告工程;

9、海润大厦楼梯照明LED工程预算表,证明该项费用是合同金额的组成部分;

10、5张照片,第一组照片证明博森公司第一次施工后的状况,当时LOGO表面有拼接,颜色单一;第二组照片证明根据爱丽华公司和阳光公司的要求对LOGO进行了修改,北京银泰华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更换了楼顶广告的名称和材质。

爱丽华公司辩称:博森公司并未完成海润大厦楼顶阳光财产保险公司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该项工程是银泰公司完成的。爱丽华公司未与博森公司确认过x元的增项金额,不同意支付此款。博森公司未按原合同制作安装餐厅指示标牌,也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出入口单面图腾,故爱丽华公司不同意博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丽华公司反诉称: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x.05元,博森公司未按原合同约定完成“阳光财产保险及LOGO”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所涉工程款为x.85元,未制作安装餐厅指示标牌,也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出入口单面图腾,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x.5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爱丽华公司已经支付博森公司x.97元,应支付的金额为x.7元,多付款8150.27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博森公司退回多支付的8150.27元。

爱丽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的价款为x.05元;

2、2006年11月20日补充协议,证明博森公司和爱丽华公司同意根据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修改意见来修改已经完工的工程,费用由三方协商,博森公司的项目代表为董某某;

3、2008年5月通用验收记录,证明博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董某某,但董某某以其自己成立的银泰公司名义与阳光财产公司签订合同;

4、北京市企业信息系统查询结果,证明银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某某;

5、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董某某利用自己成立的银泰公司实际完成了海润大厦楼顶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并已经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领走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而博森公司并未实际完成海润大厦楼顶阳光保险公司的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

6、北京海润诺富特酒店楼顶标识投标报价单,证明博森公司并未制作安装“餐厅指示标牌”(价款为1万元)和“出入口单面图腾”(价款为x.5元)。

博森公司对爱丽华公司反诉辩称:博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做完了工程,完工一年后,爱丽华公司要求增加英文字母,增项工程是存在的。不存在爱丽华公司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同意爱丽华公司的反诉请求。

爱丽华公司对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2、5、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爱丽华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上面的公章,没有授权赵明签字,本院认为证据3中的洽商增项工程报价加盖的不是爱丽华公司的公章,博森公司不能证明签字的人员是爱丽华公司的人员,故本院不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3中的洽商记录,证人赵明出庭确认是其签字,赵明出庭证明博森公司完成了45根LED数码灯管的安装工作,该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发生了工程增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爱丽华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是爱丽华公司的章,工程预算表说明爱丽华公司没有对价格进行认可,不认可取费表中高俊杰的签字,也否认授权高俊杰签字。本院认为,高俊杰出庭证实工程预算表及取费表均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有增项的意向,并不能证明博森公司完成了增项内容,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爱丽华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在图纸上面签字的人员韩国卿是爱丽华公司的职员。本院认为,博森公司不能证明韩国卿是爱丽华公司的职员,故不能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爱丽华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加盖爱丽华公司的章,数量也与证据3对应不上。本院认为证据7虽然有赵明的签字,但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0日,而证据3工程洽商记录的时间为2007年11月30日,日期不符,证据7不能作为认定x元增项事实存在的证据;爱丽华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博森公司单方制作的预算表,没有经过爱丽华公司的认可。本院认为,证据9虽然没有加盖爱丽华公司的公章,但海润大厦楼体照明LED工程存在预算,根据合同约定,预算也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中均附有报价单,均未加盖爱丽华公司的公章,爱丽华公司均已认可,但两张报价单相加的金额为x.05元,还应有x元的报价存在,整个工程的价款为x.05元,爱丽华公司不能提供反证证明证据9不是合同的附件,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

博森公司对爱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博森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爱丽华公司提交的证据6与博森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报价单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通知爱丽华公司的高俊杰、赵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高俊杰为爱丽华公司的预算员,其认可博森公司提交的2008年4月10日工程取费表和工程预算表上是其本人签字,但其并不知道博森公司是否完成了工程项目,不知道海润大厦楼梯照明所用的LED数码灯管是否在2007年11月30日增加了45根,不认识李然和邓韶斌。赵明自2006年起任爱丽华公司的电气工程师,认可工程洽商记录和2008年5月26日通用记录上都是其本人签字,但其仅去现场核实了2008年5月26日的内容,认可海润大厦楼梯照明所用的LED数码灯管在2007年11月30日增加了45根。

博森公司对高俊杰所作的不认识李然和邓韶斌的陈述有异议,对赵明自称是爱丽华公司普通员工一节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爱丽华公司对高俊杰和赵明作证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向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主要内容为:1、2006年8月,博森公司做出的标志成品颜色不符合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OGO标识标准并且无安装LED光源,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对该工程提出修改意见,但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参与协商,对协商结果不知道;2、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决定继续修改广告牌,将原来的“阳光财产保险”改为“阳光保险集团”,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此项业务的人员与博森公司的董某某取得联系,并提出了修改方案,据董某某介绍博森公司更名为银泰公司,故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银泰签订了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并于2008年4月及6月向银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x.5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未到期尚未支付。

博森公司及爱丽华公司对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20日,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爱丽华公司向博森公司提供2套图纸,博森公司为爱丽华公司在海润诺富特酒店制作户外标牌、楼体LED轮廓灯,开工日期200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合同签订后,博森公司施工人员基础材料进场一周某爱丽华公司预付30%即x.97元,大字进入现场一周某付40%即x.96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周某付25%即x.48元,LED保修期满2年时付款x.5元,霓虹灯保修期满4年时付款x元;以上工程总造价为x.91元;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海润大厦屋面标识做较大修改,南侧“x”取消,增加“阳光财产保险”及图标,从总造价x.9元中减掉x元,“阳光财产保险”及图标作为新增内容重新报价,经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海润大厦侧立面名字改为“美华海润大厦”,增加“美华”两个字,重新报价,经审定后,作为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设计图纸、《户外标牌技术说明》、《补充协议》、有关工程造价的组成、工程量及预算作为合同附件。根据《北京海润诺富特酒店楼顶标示投标报价单》,博森公司向爱丽华公司提供的餐厅指示标牌的报价为1万元,出入口单面图腾的报价为x.5元。诉讼中,博森公司认可没有完成餐厅指示标牌和出入口单面图腾的制作,但已将两项合计金额x.5元从工程价款中扣除。

2006年3月28日,博森公司开始进行“x”户外广告工程冷阴极光源铝字的施工,于2006年5月12日竣工,爱丽华公司于同年8月26日予以验收合格;2006年4月25日,博森公司开始进行“阳光财险”户外广告工程LED光源亚克力字工程的施工,于2006年5月20日竣工,爱丽华公司于同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博森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开始海润大厦楼梯照明工程LED数码管的施工,于2007年5月20日竣工,爱丽华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验收合格;博森公司于2006年6月25日开始“x”灯箱广告工程内照光源灯箱的施工,于2006年7月30日竣工,爱丽华公司于2006年8月26日验收合格;博森公司于2006年8月20日开始美华海润大厦户外广告工程LED光源亚克力字的施工,于同年9月6日竣工,爱丽华公司于同年9月8日验收合格。

2006年6月27日,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海润大厦户外标识做较大修改,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在爱丽华公司指定位置上即在海润大厦大楼楼顶南侧增加“阳光财产保险及图标”标识一套,工程款为x.85元,取消原合同中“x”标识一套,工程款为x元,净增工程款为x.85元;在大楼楼面南侧增加“x”内照光源两面看灯箱标识一套,增加工程款x元;大楼侧立面名字更改为“美华海润大厦”,增加工程款为x.5元,原“海润大厦”标识一套取消,工程款为x.2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净增加工程款为x.3元;以上共增加工程款x.15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x.05元,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爱丽华公司应按照原合同付款方式付款,博森公司施工人员基础材料进场一周某爱丽华公司预付30%即x.05元,大字进入现场一周某付40%即x.06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周某付25%即x.04元,LED保修期满4年时付款5%即5786.01元。

2006年4月20日,爱丽华公司给付博森公司x.97元,同年7月5日付款15万元,同年7月18日付款3万元,同年9月20日付款15万元,同年10月28日付款10万元,2007年1月27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x.97元。工程总价款x.05元,扣除爱丽华公司已付款x.97元,扣除5%的质保金x.5元、已付款x.97元、未完工项目x.5元,余额为x.08元。

2006年11月20日,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海润大厦楼顶“阳光财产保险及LOGO”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达成如下协议:博森公司已经按照原协议约定,完成海润大厦楼顶“阳光财产保险及LOGO”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根据阳光财产保险提出的标志修改意见,并根据爱丽华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要求,对阳光财产保险LOGO进行修改,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具体费用由博森公司、爱丽华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具体数额另行协商。诉讼中,博森公司表示有关《补充协议》的款项另案起诉。

根据《海润大厦楼体照明LED工程预算》的标准,LED电源每套435元,LED灯管每套145元,LED电缆线每米13元,七彩管每米11元,人工费每米5元,电源控制箱每套1100元,1322套LED灯管的敷料为3000元,1322套LED灯管需要LED电源5套,1322套LED灯管需要1322米LED电缆线,1322套LED灯管需要1322米七彩管,税金5.5%,根据此标准,博森公司增加45根LED数码灯管的工程款为x.01元。

另查,2008年1月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博森公司合同经办人董某某成立的银泰公司签订了楼顶LED光源亚克力发光大字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由银泰公司将原来的“阳光财产保险”改为“阳光保险集团”,并由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银泰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博森公司和爱丽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定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博森公司是否完成了海润大厦楼顶阳光财产保险公司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二是合同是否存在增项,三是未完工项目价款是否已从工程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一,博森公司完成了海润大厦楼顶阳光财产保险公司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2006年11月20日,博森公司与爱丽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存在博森公司已按原协议约定完成海润大厦楼顶“阳光财产保险及LOGO”LED光源亚克力大字工程的文字表述,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银泰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银泰公司将原来海润大厦楼顶的“阳光财产保险”改为“阳光保险集团”LED光源亚克力发光大字,与博森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同,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关系,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给付银泰公司与爱丽华公司无关,爱丽华公司辩称博森公司未完成此项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博森公司主张的增项包括两项,一是增加45根LED数码灯管的工程款x.91元,二是增加楼顶广告修复工程,增加工程款x.27元。关于第一项增项,本院认为,博森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得到了爱丽华公司赵明的确认,博森公司完成了45根LED数码灯管的制作安装工程,本院对该增项事实予以确认。爱丽华公司否认博森公司完成了45根LED数码灯管的制作安装工程,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将该项工程款给付博森公司。博森公司主张的增项款x.91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支持博森公司主张的x.01元增项款的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增项,本院认为,博森公司提交的《工程预算表》和《工程取费表》不足以证明增项实际完成,本院对博森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质保金尚未到期,扣除质保金,爱丽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09元,对于超出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三、博森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包括未完工项目的价款,未完工项目的价款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能重复计算,本院对爱丽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爱丽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爱丽华公司应将拖欠的工程款给付博森公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工程款十五万八千二百七十八元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四元(原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博森广告公司负担六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凤新

代理审判员王克楠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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