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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于2009年9月1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窝藏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王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7日晚,魏XX(已判刑)在与被害人李XX等人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矛盾,魏伟用赵XX(已判刑)给的刀将被害人李松波身上多处扎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魏XX、赵XX将人扎伤的情况下,开其本人红旗轿车于当晚将赵XX、魏XX、杨XX送至叶县保安逃跑,后又开车将赵XX等人接回舞钢,当到达舞钢看到赵XX被公安局抓获后,随即电话通知杨XX公安局抓获赵XX的消息,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逃跑条件。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晚12时许,魏XX(已判刑)在与被害人李XX等人喝酒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李XX发生矛盾,在舞钢市朱兰“北城洗浴中心”,魏XX用赵XX(已判刑)给的刀将被害人李XX身上多处扎伤,后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在明知魏XX、赵XX将人扎伤的情况下,开自己的红旗轿车于当晚将赵XX、魏XX、杨XX送至叶县保安逃跑,后又开车将赵XX、魏XX、杨XX等人接回舞钢,当到达舞钢得知赵XX被舞钢市公安局抓获后,随即打电话通知杨XX公安局抓获赵XX的消息,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为其逃匿提供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李XX、彭XX、张XX、曹XX等人证言,同案犯魏XX、赵XX、杨XX的供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李XX的伤情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赵XX等人将他人扎伤,犯了罪,而仍为其逃匿提供帮助,将犯罪分子送往外地,后又得知其中一犯罪分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积极为其他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为其逃匿提供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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