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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某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万某来到本区X村X号,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麻果”贩卖给潘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收缴了上述毒品。经鉴定,所收缴的4颗“麻果”均为甲基苯丙胺,共重0.3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相关书证及实物照片,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俊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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