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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与毛某、无锡统急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审原告无锡统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某、原审原告无锡统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急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毛某与原审原告统急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统急公司一审诉称:毛某系苏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急公司。2009年1月6日,统急公司为苏x号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险种。同年11月13日,毛某雇佣的驾驶员郗海汉驾驶保险车辆与吉乃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吉乃春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郗海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乃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垫付吉乃春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11万元。吉乃春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山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昆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吉乃春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11万元,毛某赔偿各项损失x元,统急公司对毛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在苏州中院审理期间,毛某与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扣除毛某已支付的11万元,还应支付34万元(不再按原审判决执行),后毛某以已与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苏州中院申请撤回上诉。苏州中院裁定准许毛某撤回上诉。毛某共向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赔付了各项损失45万元。统急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万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毛某雇佣的驾驶员郗海汉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要求驳回统急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毛某一审诉称:其系苏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急公司,其向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赔付了各项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某系苏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急公司。2009年1月6日,统急公司为苏x中型厢式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8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某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意以此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内容。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统急公司的公章,证明统急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

经质证,统急公司、毛某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统急公司仅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其他事宜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操作,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统急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09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毛某雇佣驾驶员郗海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制动不良的保险车辆沿昆山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路口时,车辆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吉乃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擦,造成吉乃春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保险车辆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事发后,郗海汉驾驶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于某日凌晨2时被交巡警大队民警在无锡市X区查获。交巡警大队认定郗海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乃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毛某垫付吉乃春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11万元。

2010年2月22日,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诉至昆山法院,要求统急公司、毛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昆山法院认定吉乃春法定继承人可主张的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2100元,合计x元。昆山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吉乃春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11万元;毛某赔偿吉乃春法定继承人各项损失x元(不含毛某已支付的11万元),统急公司对毛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某州中院,在苏州中院审理期间,毛某与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扣除毛某已支付的11万元,还应支付34万元(不再按原审判决执行),后毛某以已与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苏州中院申请撤回上诉。苏州中院裁定准许毛某撤回上诉。毛某向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赔付了各项损失45万元。

2010年1月18日,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海汉犯交通肇事罪,向昆山法院提起公诉。昆山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郗海汉驾驶苏x中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路口时,车辆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吉乃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擦,造成吉乃春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苏x中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被告人郗海汉因未及时发现已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苏x中型厢式货车离开事故现场。昆山法院判决:被告人郗海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郗海汉在接受交巡警大队询问时称:其未感觉到有异常情况,在驾驶保险车辆通过事发路口时,其感到保险车辆左后侧颠了一下,其感到是正常颠簸,因为当时路面不平,其从保险车辆反光镜中看见后面有小车用远光灯闪了一下,其并不知晓已发生了交通事故。洪新春在接受交巡警大队的询问时称:当时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跟在保险车辆后面,在保险车辆经过始发路口时保险车辆的右侧护栏中间部位就撞到了右侧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就倒进了保险车辆的底部,保险车辆的右后轮就碾压了电动自行车,碾压过后其听到一声很大的漏气声音,保险车辆并未停车,这时边上的有一部汽车的驾驶员向保险车辆打了闪灯,可能是提醒保险车辆驾驶员发生事故了,要驾驶员停车,可保险车辆驾驶员没有反应,其就与那汽车驾驶员追上去,好象那驾驶员也叫保险车辆驾驶员停车,但驾驶员并未停车。孟玲在接受交巡警大队的询问时称:当时其到达事发路口时突然听到撞击声,然后看见保险车辆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其看见电动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与人都在保险车辆的右后轮下面了,当时这辆车停顿了大约有10秒钟的时间。过后,这辆车又一次启动了从电动自行车与人的身上直接开过去了。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苏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现金解款单、(2010)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统急公司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加盖公章,可以证明统急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统急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昆山法院刑事判决书查明郗海汉驾驶保险车辆离开现场系因未及时发现已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交巡警大队对洪新春、孟玲做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郗海汉当时已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故郗海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予以赔付。因毛某系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急公司,且毛某向吉乃春法定继承人赔偿了各项损失,故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毛某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法院对统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统急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郗海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车辆也违反了安全装载规定,故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毛某的保险理赔款为21万元(30万元-30万元×30%)。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某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毛某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21万元。二、驳回统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已由统急公司预交,由统急公司负担。毛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毛某负担870元,保险公司负担2030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于某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毛某。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某系苏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某急公司。2009年11月13日,毛某所雇驾驶员郗海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昆山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至电动车驾驶员吉乃春当场死亡。郗海汉未采取任何措施逃离现场,并于某日凌晨谑拊挛磺楸癫;谩赂凳墒挥踅^警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现场目击证人洪新春、孟玲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瞬间有巨大类似轮胎漏气的声响、被保险车辆将电动车撞倒前后轮之间的时候车辆停顿约10秒钟时间,然后又启动从电动车驾驶员身上碾压过去。郗海汉未停车抢救伤员并报警,此时另外的车辆追赶郗海汉并不断闪灯提示其停车,郗海汉依然驾车离开。本案的证人证言、综合现场路况、时间等环境因素,事故发生时郗海汉不可能不知情。其行为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之约定,属于某任免除情形。即使昆山市人民法院未提及郗海汉系肇事逃逸,也无法改变本案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某的诉讼请求,并由毛某承担诉讼费用。

毛某辩称:毛某雇佣的驾驶员郗海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并非逃离现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统急公司述称:其同意毛某的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某雇佣的驾驶员郗海汉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属于某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

本院认为,统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必须为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而逃离对事故发生应是明知的、主动离开的行为。而昆山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郗海汉因未及时发现已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苏x中型厢式货车离开事故现场。故郗海汉的行为并不属于某离现场,保险公司请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免责条款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某彪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代理审判员胡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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