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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北京振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系北京万盛兴旺陶瓷经营部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北京通厦集团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万盛兴旺陶瓷经营部经理,住(略)-X号。

被告北京振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斜街X号3-X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北京振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铎家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一凯担任法庭记录。被告振铎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振铎家居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供给振铎家居公司建筑材料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我已按约向振铎家居公司提供了货物,但振铎家居公司给我开具一张金额为x元的支票被银行退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振铎家居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振铎家居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振铎家居公司于2009年6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振铎家居公司从范某某处购买建筑材料,货到工地当时付延期5天支票,任何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5%每天计算赔偿违约金。2009年6月20日,范某某将墙砖、踢脚线等货物送至振铎家居公司工地,共计x元。振铎家居公司向范某某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金额为x元的支票,但由于振铎家居公司银行账户上一直没有钱,故该笔货款一直未入账。

就以上事实,范某某提供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及转账支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范某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范某某与振铎家居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范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振铎家居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x元未给付给范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振铎家居公司须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的标准向范某某支付违约金。范某某要求振铎家居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振铎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振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某货款二万一千元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振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振铎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一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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