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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源信恒会计师事务所与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德源信恒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源信恒会计师事务所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德源信恒会计师事务所部门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X号楼青云当代大厦十七层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原告北京德源信恒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源信恒事务所)与被告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起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明独任审判。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某、杜某、被告一起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起诉称:2007年8月在黄X(时任中华网科技公司财务总监)的联系下,德源信恒事务所接受委托,负责对一起玩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热血江湖游戏收入进行专项审核。德源信恒事务所根据委托要求,于2007年8月25日出具了专项审核说明草稿,并和相关业务约定书一起发给一起玩公司。针对此次审核,一起玩公司律师滕立章也曾与德源信恒事务所人员杜某进行电话沟通,后因一起玩公司希望再做进一步的审核工作,故再与德源信恒事务所进行协商后,确定在完成第二步审核工作后一并支付费用。但后因一起玩公司业务问题,双方并未进行进一步的审核工作,但一起玩公司一直未给德源信恒事务所第一次的审核费用。德源信恒事务所多次发邮件向一起玩公司相关财务负责人联系,2009年3月30日,杜某以快递方式发给一起玩公司函一份。一起玩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欣与杜某电话联系,索要当时往来邮件,杜某将部分电子邮件转发给李欣后,至今已一月有余,没有任何消息,故德源信恒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起玩公司支付审核费用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起玩公司承担。

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德源信恒事务所的营业执照;2,德源信恒事务所执业证书;3,《关于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热血江湖游戏收入专项审核说明》;4,一起玩公司信息查询情况;5,中华网科技公司原财务总监黄X女士的证词及身份证;6,电子邮件7份,2007年9月6日黄X与杜某的邮件;2007年9月13日黄X与杜某邮件2份;2007年12月19日熊巍与杜某邮件;2007年12月20日熊巍与杜某邮件;2008年4月1日杜某与李欣邮件;2009年4月1日杜某与李欣邮件;7,2009年3月30日杜某致一起玩公司函及以速递方式发出的寄件单;8,业务约定书。

被告一起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德源信恒事务所未与一起玩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并没有将最终版的审核报告发给一起玩公司审核,并且德源信恒事务所并没有将该报告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故一起玩公司不同意德源信恒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起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黄X的劳动纠纷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出庭通知书;2,中华网科技公司官方网站的截屏一份;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的回执单;4,报案时的说明和授权委托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一起玩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的证据3,《关于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热血江湖游戏收入专项审核说明》(以下简称报告草稿),证明德源信恒事务所的审核工作已经完成,已经形成初步的报告草稿,根据德源信恒事务所的专业流程,是德源信恒事务所将报告发给一起玩公司,由一起玩公司提供意见,发函给德源信恒事务所,德源信恒事务所才能出正式的报告。

被告一起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该份加盖德源信恒事务所公章的报告原件。

虽然一起玩公司对德源信恒事务所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因一起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黄X及本公司人员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且无相反证据否认黄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结合以上证据,确认德源信恒事务所报告草稿的真实性,并对德源信恒事务所已将该报告草稿交给一起玩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的证据5,中华网科技公司原财务总监黄X女士的证词及身份证,证明她给德源信恒事务所介绍的业务的相关情况。

被告一起玩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黄X在2009年1月初与中华网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中华网公司)投资的先达华网通信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华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她是原中华网科技公司的财务总监,同年3月份因为劳动争议纠纷与先达华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先达华网公司以刑事案件起诉黄X,她涉嫌职务侵占。黄X在担任中华网公司财务总监期间,于2007年8月联系由德源信恒事务所向一起玩公司提供审计的事宜。该份证词的时间是2009年8月出具的,有了上述两个案件的纠纷,一起玩公司认为黄X的证词有偏颇性,不予认可。

虽然一起玩公司对黄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认可黄X中华网公司财务总监的身份,并代表一起玩公司与德源信恒事务所联系审计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一起玩公司不申请对黄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综合以上因素,本院按照有关民事诉讼证据举证的有关法律规定,对黄X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黄X证人证言中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的证据6,电子邮件7份,2007年9月6日黄X与杜某的邮件;2007年9月13日黄X与杜某邮件2份;2007年12月19日熊巍与杜某邮件;2007年12月20日熊巍与杜某邮件;2008年4月1日杜某与李欣邮件;2009年4月1日杜某与李欣邮件,证明双方业务往来的经过与事实。

被告一起玩公司对证据6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电子邮件的纸制版本都是从德源信恒事务所电脑上拷下来的内容,未进行有效公证。1、邮件所有的内容都是围绕业务报告来进行,一起玩公司没有异议。但邮件没有说明双方什么时候签订业务约定书,什么时候出具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审计费用,一起玩公司没有看到具体的时间和金额;2、2007年12月20日14点59分杜某发给熊巍的邮件中写到:“早些时间,我已将报告电子版发给你们,因后来情况变化一直未出具正式版本”。2007年12月20日15点40分23秒,熊巍回复杜某说,“那请将按照目前约定书内容完成报告最终版的电子档发过来,我们看过之后,再打印正式报告、付款”。2009年4月1日杜某将该份邮件转给了现在一起玩公司的财务总监李欣。从邮件上来看,没有看到德源信恒事务所给一起玩公司提供最终版审核报告的附件。从这些证据来说,无法证明德源信恒事务所将最终版报告发给一起玩公司,一起玩公司在邮件中只是说收到了德源信恒事务所的最终电子报告版后审核付款。对上述邮件中文件名后缀为17.game的邮件使用人均是一起玩公司的人员,对于黄X邮件的真实性认可。

虽然一起玩公司对德源信恒事务所证据6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对该组证据中黄X的邮件和全部文件名后缀为17.game的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核实,本院对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的证据6中邮件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同时,对德源信恒事务所该组证据的证明事项亦予以确认。

四、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的证据7,2009年3月30日杜某致一起玩公司函及以速递方式发出的寄件单,证明德源信恒事务所又一次和一起玩公司进行沟通,但现在依然没有结果。

一起玩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中所述双方业务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起玩公司还没有收到德源信恒事务所的正式报告,对该函中的其他事项没有异议。

因一起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德源信恒事务所关于该函件的证明事项予以确认。同时,对于一起玩公司未收到正式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亦予确认。

五、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的证据8,业务约定书,约定双方的责任,审计收费,费用为7000元,德源信恒事务所给一起玩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该约定书至少三次,证明本次业务的范围,同时对审计目标和责任义务、收费进行了明确约定。

被告一起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没有收到该约定书,第一次开庭时德源信恒事务所没有提交,没有一起玩公司签字和签章,无法确认。

虽然一起玩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本院结合黄X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能够确认德源信恒事务所已将业务约定书发给一起玩公司的事实。同时,对该业务约定书中的基本合同条款予以确认。

六、被告一起玩公司提交的证据1,黄X的劳动纠纷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出庭通知书,证明黄X在本案中代替一起玩公司进行前期的沟通和联系,但黄X目前已离职,并且与一起玩公司现在有劳动争议案件,故其提供的证据有失偏颇性。

原告德源信恒事务所对一起玩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劳动争议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黄X主要履行的是一个业务接洽工作,该事实是存在的。以后的业务纠纷与黄X已经没有直接关系了。

因德源信恒事务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系黄X与先达华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本案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被告一起玩公司提交的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的回执单,证明黄X与一起玩公司的关联公司涉及职务侵占的刑事案件。

证据4,报案时的说明和授权委托书,证明黄X先与一起玩公司的关联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接着该关联公司以职务侵占罪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申请立案,在2009年8月份黄X给德源信恒事务所出具证人证言。从这个时间上看,一起玩公司认为黄X的证言不具有可靠性。

德源信恒事务所对一起玩公司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要黄X陈述的是事实,德源信恒事务所便可以采信,不能因为黄X涉及刑事立案就否认其所说的事实。

因德源信恒事务所对一起玩公司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黄X作为一起玩公司的代表,直接与德源信恒事务所进行了热血江湖游戏收入的审核联系工作,故其所具有证人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先达华网公司向公安部门举证的案件,亦不影响黄X作为民事诉讼证人的地位。故本院对一起玩公司证据3、4的证明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8月,经一起玩公司财务副总裁x(此人当时同时任中华公司财务副总裁)授权下,由黄X联系,由一起玩公司委托德源信恒事务所,负责对一起玩公司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热血江湖游戏收入进行专项审核。审核费用7000元。

德源信恒事务所根据委托要求,于同年8月25日出具了专项审核说明草稿,并和相关业务约定书一起发给黄X,黄X将专项审核说明草稿和相关业务约定书一起发给一起玩公司法务部顾问滕立章。经一起玩公司协商后,董晓阳通知熊巍,请参照滕律师的建议进行审计,两笔费用合并计算,请黄某继续帮忙通知德源信恒事务所需要进行补充审计。后一起玩公司通知德源信恒事务所扩大专项审核的范围。但在同年10月,一起玩公司又通知德源信恒事务所暂停新扩大范围部分的审计工作。一起玩公司未将最终对原审核说明草稿的修改意见告知德源信恒事务所,亦未明确通知德源信恒事务所继续提交与原草稿一致的正式审核报告,德源信恒事务所未将正式的专项审核报告提交一起玩公司。一起玩公司未将审计费用7000元给付德源信恒事务所。

诉讼中,一起玩公司称现在已不再需要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正式的专项审核报告。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源信恒事务所与一起玩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专项审核合同,但该双方业已形成的口头审计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德源信恒事务所已按照通常的业务惯例,完成了第一次审计范围内的工作,并将审核报告的草稿提交给一起玩公司进行修改。一起玩公司在先决定扩大审计范围,后又决定取消新的审计内容后,未及时将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的原审核报告草稿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意见反馈给德源信恒事务所,导致德源信恒事务所无法作出正式的专项审核报告。对此,德源信恒事务所不具有过错。因一起玩公司的上述不作为行为,人为阻止支付德源信恒事务所付款条件的成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一起玩公司支付德源信恒事务所的付款条件已具备,一起玩公司理应给付德源信恒事务所审核费用7000元。因庭审中,一起玩公司称不再需要德源信恒事务所提交热血江湖的专项审核报告,德源信恒事务所可不再履行该报告的交付义务。对于一起玩公司辩称,德源信恒事务所未交付正式的专项审核报告而拒付审核费用一节,因系一起玩公司违约导致德源信恒事务所履行义务的条件不具备造成该后果,故本院对一起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德源信恒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费用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一起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柳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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