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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诚鸿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康诚鸿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幸福大厦B座X房间。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康诚鸿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甲X号X号院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康诚鸿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诚鸿业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光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诚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诚鸿业公司起诉称:康诚鸿业公司与凯亚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签署周庄综合楼配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凯亚公司先后向康诚鸿业公司支付货款x元,但在质保期满后一直不支付尾款。故康诚鸿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凯亚公司支付质保金x元及违约金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康诚鸿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供货合同;2、新机调试报告表;3、进帐单。

被告凯亚公司答辩称:欠付质保金属实,但康诚鸿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起算日期不准确,不同意其该项违约金数额。

被告凯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康诚鸿业公司证据1、3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凯亚公司对证据2提出异议,表示需核实在证据2上签名的王某彬是否为其工作人员。诉讼中本院对其限期,并告知逾期不能核实则视为认可。期限届满,凯亚公司未说明核实结果,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查明:2006年9月11日,康诚鸿业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凯亚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力维斯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柴油发电机组X套,2006年9月19日前乙方将发电机组全部运抵交货地点;甲方需在机组到货后1个月内,进行机组的安装并安排验收等工作,在此期间,乙方全力配合甲方的安装并进行调试工作;对验收发现的质量问题,经双方代表确认记录在案,甲方3天内出具书面处理意见,乙方按甲方要求无条件退换,由此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质保期为出厂15个月、调试合格后1年、实际运行1000小时以上3个条件以先到达者为准;合同总价款x元为包干价,此价款为工地落地价,包括柴油发电机组及所有组成部件的材料费、配件费、制作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指导费、调试费、操作培训费以及税费、利润、风险等一切费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款保持不变;合同签订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x元;柴油机组调试合格且经甲方书面确认后7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即x元;质保期满,本合同柴油机组运行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及其委托的北京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经书面确认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总价款的5%,即x元;若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1天,甲方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期交货提供备用机组的,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每逾期1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还甲方的所有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导致的甲方被迫向第三方购买同类产品而支付的费用等。

2006年10月30日,凯亚公司、康诚鸿业公司签署新机调试报告表,载明安装/降噪/减震、排气系统、通风系统、燃油系统等调试检查项目,调试结果记载为:静音箱工作良好,机组正常运转供电。

2006年9月8日、11月16日,凯亚公司分别向康诚鸿业公司支付x元、x元,此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康诚鸿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诚鸿业公司与凯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康诚鸿业公司依约交付了柴油机组,凯亚公司如约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质保期满凯亚公司及其委托的北京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7日内付清,而质保期为出厂15个月、调试合格后1年、实际运行1000小时以上3个条件以先到达者为准。现有证据表明康诚鸿业公司与凯亚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确认新机调试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另外两个条件较此更早成就,以此确定质保期,则凯亚公司应于2007年10月30日后进行验收。现无证据证明凯亚公司曾就柴油机组质量问题向康诚鸿业公司提出过异议,凯亚公司不验收,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其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向康诚鸿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剩余款项。现康诚鸿业公司要求凯亚公司给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

凯亚公司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康诚鸿业公司要求凯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自2006年10月30日起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供货合同约定凯亚公司每逾期付款1天,应按未付金额的1‰向康诚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凯亚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依据公平原则,以康诚鸿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凯亚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康诚鸿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三万八千五百五十元;

二、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北京康诚鸿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康诚鸿业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九十元(已交纳),由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光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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