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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与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杰,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亚运村支行)与被告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郭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起诉称:2003年12月2日,林某某与农行亚运村支行签订编号为(亚运村)农银按字(2003)第(x)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农行亚运村支行向林某某提供个人贷款,用于林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313-X号房(即绣菊园X号楼X号房);林某某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若林某某连续超过3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3个月或累计逾期超过6期,农行亚运村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有权继续追索等。当日,农行亚运村支行依约向林某某发放了贷款50万元。2005年6月28日,农行亚运村支行取得编号为京房朝私05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年9月20日起,林某某超过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09年2月26日,林某某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累计x.59元。为此,农行亚运村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林某某所签借款合同,林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2月26日本金为x.58元、正常利息为x.83元、罚息为117.5元、复利为138.68元,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划款扣款授权书;3、借款借据;4、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登记证明;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的贷款欠款清单及超期清单。

被告林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农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2月2日,农行亚运村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林某某、丙方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兴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丙方开发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312-X号住房;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月利率为4.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乙方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等甲方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乙方连续3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3个月的或累计逾期还款超过6期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丙方作为保证人,承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房产证书、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有关抵押文件交甲方收执之日止,对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签约当日,农行亚运村支行依约向林某某发放了50万元贷款。

2005年6月28日,农行亚运村支行取得了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苑家园绣菊园X号楼X号房屋的、编号为京房朝私05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林某某,房屋他项权人为农行亚运村支行,设定日期为2005年6月28日,约定期限自2003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

据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2009年2月26日查询打印的贷款欠款清单和超期清单记载:林某某从2008年9月20日开始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9年2月26日,贷款本金余额为x.58元、利息累计为x.01元(其中正常利息x.83元、复利138.68元、罚息117.5元)。

上述事实,有农行亚运村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行亚运村支行与林某某、城建兴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农行亚运村支行依约履行了向林某某发放贷款的义务。林某某作为借款人连续多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农行亚运村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林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与林某某、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于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

二、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X村支行贷款本金四十一万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角九分及利息(截至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为一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零一分,自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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