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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陈某某、贾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新密市X镇X村光泰煤矿,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矿内车棚下的一辆价值4641元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冯某某将赃物摩托车交给同乡陈某某转卖,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情况下,将被告人冯某某盗窃所得摩托车抵帐给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为了逃避打击,还将摩托车拆卸隐藏存放。破案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发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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