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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与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贾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以下简称马坊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被告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坊支行起诉称: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期限为1年,自2006年12月9日至2007年12月9日,利率为5.61‰。前述借款由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收,被告方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马坊支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到2009年8月25日的贷款利息0.x万元,2009年8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责令被告岳某甲、岳某乙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此笔贷款实际使用者是孙海利,应该由孙海利归还原告此笔贷款。

被告岳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此笔贷款实际使用者是孙海利,应该由孙海利归还原告此笔贷款。

被告岳某乙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是此笔贷款实际使用者是孙海利,应该由孙海利归还原告此笔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昌营支行(以下简称马昌营支行)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从马昌营支行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61‰,借款期限1年,自2006年12月9日起至2007年12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养猪。同日,马昌营支行与岳某甲、岳某乙签订了一份《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岳某甲、岳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马昌营支行依约将3万元发放给张某某。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岳某甲、岳某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昌营支行于2007年被降格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马昌营分理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昌营支行自行撤销。

上述事实,有马坊支行向法庭提供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担保人岳某甲、岳某乙对张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马坊支行要求张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岳某甲、岳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坊支行借款本金三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二○○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岳某甲、岳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被告张某某、岳某甲、岳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七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贾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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