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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诺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味尊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诺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正光华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味尊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院X号楼X层4-X室。

原告北京诺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味尊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尊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味尊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诺定达公司诉称:2008年7月1日,诺定达公司为味尊阁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厨房设备,味尊阁公司给付了53万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如不付款应支付利息。诺定达公司与味尊阁公司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味尊阁公司支付货款x元和利息2万元(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味尊阁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诺定达公司(乙方)与味尊阁公司(甲方)签订定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厨房设备,并由乙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65万元,合同签订生效3天内,甲方应支付乙方15万元,合同内排烟罩及所有灶台到甲方工地,甲方应支付乙方20万元,合同内调理设备到甲方工地,甲方应支付乙方20万元,合同内所有电器到齐,调试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5万元,余5万元三个月之内付清给乙方。如甲方需要增减设备,按合同价格执行。供货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7月16日。乙方负责汽运甲方所需货物至甲方工地,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在供货日期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后,应立即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质量合格后通知3天内进行签收签字。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如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就使用乙方设备,则视为自动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约定为自签字合同当日起,甲方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给乙方,甲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逐日进行累计赔偿给乙方。乙方如未能在所定时间内交货或完成工程,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1%逐日赔偿给甲方。设备在正常使用下,乙方负责保修1年,终身维修。合同后附设备清单,列明了设备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品牌等。

合同签订后,诺定达公司陆续向味尊阁公司供应了价值x元的厨房设备。味尊阁公司亦给付了53万元货款。2008年12月1日,经双方对账,味尊阁公司与诺定达公司签订结算单,味尊阁公司确认尚欠诺定达公司货款x元未付。结算单签订后,味尊阁公司未给付诺定达公司尚欠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定货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味尊阁公司与诺定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诺定达公司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味尊阁公司理应将货款支付给诺定达公司,味尊阁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应向诺定达公司偿付利息。现诺定达公司要求味尊阁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味尊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味尊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诺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二十万三千六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北京味尊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诺定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万三千六百一十五元的利息(从二00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味尊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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