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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X路X号N1-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伟光,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某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1日,惠康公司与辰辉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惠康公司为辰辉公司提供洁净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签订时预付货x%,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全x%,安装调试后付全x%。2007年12月31日惠康公司将货物运到北京并于2008年1月6日安装完毕,但辰辉公司未能给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辰辉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货款x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x元(自空调安装完毕之日即2008年1月7日起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09年6月2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辰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惠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辰辉公司因承接北京水利医院(以下简称水利医院)改造装修工程,需为该院一级洁净手术室采购、安装洁净空调设备。因在辰辉公司联系专业空调生产厂家订货的过程中,惠康公司向辰辉公司提供的ACU及FFU洁净空调设备资料中显示,该空调设备“可自由设定从洁净度百级到千级的空气洁净度,满足从一般外科手术到移植手术的不同空气洁净度要求”,双方才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并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执行国标;第二,惠康公司实际安装的空调设备,经水利医院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检验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本不能用于一级手术室。水利医院发函称,空调产品不符合标准,不予以验收,要求拆除并更换。惠康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6月25日前对提供的空调设备进行改造,并保证改造达到一级手术室的标准。但根据《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要求,惠康公司提供的ACU-5A、ACU-4A和FFU型号空调设备的工作模式、气流组织、排风口设置、机组设置等均与国家标准要求不符,根本不可能通过改造来达到国家标准;第三,因惠康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设备根本无法达到一级洁净手术室国家标准的要求,辰辉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第四,惠康公司于2008年2月底才送货并进行安装调试,比合同约定的安装日期2007年12月31日迟延近2个月,已构成违约。综上,辰辉公司不同意惠康公司本诉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惠康公司与辰辉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2、辰辉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退给惠康公司,惠康公司返还辰辉公司已支付的货款x元并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惠康公司负担。

惠康公司针对辰辉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惠康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设备是经过相关权威单位检测合格批准生产的,完全能够达到一级手术室关于局部百级、周围千级的洁净度标准,不存在任某质量问题。辰辉公司装修的手术室不能通过验收是因为其购买的该款空调设备的排风口排风方向不符合国家关于一级洁净手术室需要的上排风标准要求,且辰辉公司装修手术室房屋的高度本身就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惠康公司之所以向水利医院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安装空调设备时,辰辉公司施工人员将包装打开致使空调过滤器滤芯发生堵塞,惠康公司承诺改造的是空调过滤器,使空气洁净度达到局部百级、周围千级标准。惠康公司将空调系统设备安装完毕后,辰辉公司一直未提出质量意见,直至惠康公司提起诉讼,辰辉公司才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综上,惠康公司提供的医用洁净空调没有质量问题,辰辉公司反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辰辉公司的反诉请求。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3日,辰辉公司与水利医院签订工程洽商记录,承揽水利医院“洁净手术室”施工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内容要求为:……成套设备安装达到国家1类手术室标准(百级),1类手术室用洁净空调通风设备。为完成上述工程项目,辰辉公司与惠康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辰辉公司向惠康公司订购惠康-日本清水品牌洁净空调系统设备,具体包括型号为ACU-5A、ACU-4A洁净空调各一套(室内、外机)、5P外形FFU(室内机)两台、1控多控制柜一套(手术室内设备及缓冲区内设备增加电子计时、除湿、加湿等均设在一块板上),货款总计x元;项目名称为水利医院;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执行国标、供方提供合格证书、保修卡、整机免费保修十八个月、终身维修;交货地点和方式为供方负责送货到需方货站;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外包装完好,需方收到商品后7日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自签订合同起,支付订金为工程全x%即x元;货到北京现场,供需双方验货合格后,付全x%即x元;安装调试合格后即付剩余工程全x%即x元;供货日期为自产品订货合同签订之日三十日内供货到现场;货到现场七日内安装调试完成。2007年12月1日,辰辉公司向惠康公司支付货款x元。

2008年1月初,惠康公司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货物送至水利医院并安装完毕,但双方当事人未签署验收货物手续。此后,水利医院委托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安装有惠康公司洁净空调设备的洁净手术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未通过。2008年3月17日,水利医院向辰辉公司发函称:“由于惠康公司为我院安装的洁净空调(型号ACU-5A、ACU-4A),x外型室内机等设备根本不符合国家关于一类手术室标准,对于该设备只能拆除并更换其它符合标准的设备。”其后,辰辉公司将函告内容通知了惠康公司。

惠康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向水利医院出具承诺书表示:“针对水利医院手术室洁净空调改造事宜,我司做出如下承诺:1、在6月17日之前相关配件到达北京,并开始改造施工;2、于6月20日之前改造完毕;3、于6月22日之前调试运行完毕,并达到相关测试验收要求;4、于6月25日通知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惠康公司高海明在承诺书第3项下手写注明了“要求:达到1类手术室标准,局部百级、周围千级”的文字内容。其后,惠康公司为空调设备更换了过滤器滤芯。

庭审中,惠康公司称:所售空调系统设备系从日本宏和工业株式会社购买空调零部件进行组装。同时,惠康公司提供宏和工业株式会社型号为FFU、ACU-4/ACU-5的合格证及质量保证卡(2008年1月),以及2003年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对惠康牌ACU-5型集成式医用空调洁净系统的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消毒检测中心对惠康牌ACU型空调净化消毒机的检验报告、长原喷雾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高效过滤器全效率测试报告,用以证明惠康公司生产出售的空调洁净系统相关技术指标符合洁净手术室国家标准对空调空气洁净度的要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进行咨询。该中心技术人员答复:水利医院委托检测的是手术室是否符合1级层流手术室的标准规程。从水利医院手术室的现场结构来看,其建筑形式根本不符合一级手术室的建设标准要求。一级手术室对洁净度有很高的要求,要求手术核心区具有集中天花送风,其垂直截面风速要达到标准参数要求(即2002年建设部《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而水利医院手术室没有天花集中送风,只有两台自净风机安装在手术室侧墙面,因此该手术室连三级手术室的标准都不够。该手术室不符合一级手术室标准是建筑形式上的问题,即从气流组织上不能满足要求,还谈不上设备的问题。

另查,2002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发布《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该规范规定:洁净手术部用房分为四级,并以空气洁净度级别作为必要保障条件。其中,一级手术室为特别洁净手术室,空气洁净度级别为手术区百级、周边区千级;二级手术室为标准洁净手术室;三级手术室为一般洁净手术室;三级以上(含三级)洁净手术室净化空调系统要求采用局部集中送风的方式,即把送风口直接集中布置在手术台的上方。

经法院释明,辰辉公司不申请对惠康公司提供的洁净空调设备进行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及质量保证卡、检验报告、《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惠康公司产品介绍材料、水利医院函件、承诺书、收据、调查勘验笔录、咨询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惠康公司与辰辉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否约定辰辉公司所订购的洁净空调系统应当符合国家一级洁净手术室标准;二、惠康公司提供的空调系统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了空调品牌、型号,空调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执行国标,合同中虽注明用于水利医院手术室,但未约定手术室的具体级别要求。建设部《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将医院手术部(室)分为四个级别,每个级别对洁净度、新风量、气流组织等有相应的要求。因此,对于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执行国标的约定,通常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宽泛解释,即符合最低级别的规范要求。据此,应当确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执行国家一级手术室标准。关于惠康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均不了解一类手术室国家标准。在辰辉公司告知惠康公司手术室未通过检测后,惠康公司基于卖方的附随质保义务,到水利医院查看空调产品后确认空调过滤器发生堵塞,就此,惠康公司承诺改造设备、达到一级手术室局部(手术部)百级、周围(手术部以外其他区域)千级的洁净度标准。其后,惠康公司免费为辰辉公司更换了空调过滤器滤芯。惠康公司的承诺仅仅是其针对空调净化性能能够达到国家一级手术室洁净度标准而作,并不包括其他技术指标要求。因此,辰辉公司关于“双方明确约定了空调设备应符合国家一级洁净手术标准,惠康公司对此进行了承诺”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二、从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的相关咨询答复意见判断,水利医院手术室未能通过一级手术室检测,原因在于安装的洁净空调系统为侧排风,不符合一级手术室关于必须设上部排风口、垂直送风的要求。在通常情况下,买卖标的物的型号、标准、样式等由买方根据需要自主选择、确定,出卖人负瑕疵担保责任某可。辰辉公司作为专业装修公司而且明知为水利医院装修的是一级手术室,既应当熟知国家对一级手术室标准的各项技术指标,在采购空调产品过程中亦应格外注意标的物质量标准,其没有理由也不应当将该注意义务加予出卖人。惠康公司作为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悉所售空调用于一级手术室,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了相应的空调设备,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因此,在辰辉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惠康公司所供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手术室未能通过一级手术室检测与出卖人惠康公司无关。辰辉公司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因签订、履行买卖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对惠康公司相应的反诉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对辰辉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惠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并安装了空调设备,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辰辉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但因双方没有履行书面的验收货物手续,且所涉空调设备在安装完毕后进行过零部件更换,故该院确定以惠康公司承诺书明确的改造验收日期,即2008年6月25日为验收合格日期。综上,惠康公司请求辰辉公司立即给付货款x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计算逾期付款的期间,该院根据确认的验收合格日与惠康公司诉讼请求的截止日予以确定。辰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安装调试空调设备给其造成了损失,其相应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辰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惠康公司货款x元;二、辰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惠康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37元;三、驳回惠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辰辉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辰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辰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回避了惠康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这一重大事实,根据惠康公司提供的无效的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卡及检测报告认定本案争议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认定事实错误。2、现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实际约定了所订空调设备应符合国家一级洁净手术室标准,一审判决片面强调合同字面表述,无视本案其他证据对这一事实的证明作用,甚至对惠康公司对此所作的明确承诺也刻意曲解,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严重曲解专业检测机构的答复意见,将惠康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这一事实与水利医院手术室建筑形式现状割裂分析,作出手术室建筑现状与空调设备无关的错误判断,将有关设备技术标准的全部注意义务推给辰辉公司,是错误的。综上,惠康公司销售的空调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违反了国家关于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的强制性规范,属非法产品。惠康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无有效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未能通过专业检测机构的验收。惠康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辰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惠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惠康公司负担。

惠康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惠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2、惠康公司作为国内知名企业,具有生产销售的资质。根据《制冷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我国境内生产的制冷设备产品制冷(热)量大于22千瓦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本案所涉洁净空调的制冷(热)量均小于22千瓦,根据相关规定,并不强制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3、惠康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无质量瑕疵问题。不符合水利医院的要求,是辰辉公司选择错误,责任某当由辰辉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论理正确。

辰辉公司上诉称,惠康公司生产、销售的空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冷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本案所涉产品不属于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内产品,辰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辰辉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释明,辰辉公司不申请对惠康公司提供的洁净空调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在辰辉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惠康公司所供空调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本院对辰辉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辰辉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实际约定了所订空调设备应符合国家一级洁净手术室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品牌、型号,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一栏明确执行国标,仅在项目名称一栏注明“北京水利医院”。由此不能证明惠康公司在与辰辉公司签订合同是承诺所供空调设备符合国家一级洁净手术室标准。

辰辉公司作为水利医院改造装修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应当了解国家一级洁净手术室所应达到的各项标准,其中“三级以上(含三级)洁净手术室净化空调系统要求采用局部集中送风的方式,即把送风口直接集中布置在手术台的上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发布《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中的明确要求。在此情况下,作为工程承接单位,辰辉公司采购的洁净空调系统为侧排风,不符合一级手术室关于必须设上部排风口、垂直送风的要求,对此辰辉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由宁波惠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三元,由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六十八元,由北京辰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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