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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徐某甲、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徐某地毯中心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西沙屯。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花园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甲、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园路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12月30日,徐某甲因购买车辆向花园路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光银北花2003借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1、徐某甲向花园路支行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按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2、亚飞公司与花园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光银北x恦@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该《贷款合同》项下徐某甲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等。合同签订后,花园路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徐某甲至今尚欠贷款8163.47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某甲支付贷款本金8163.47元;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1499.35元;亚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甲、亚飞公司承担所有费用及诉讼费用。

徐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徐某甲与花园路支行之间确实有合同关系,但徐某甲已经按照约定还款。2006年以前是直接还到账户的,2006年以后由于徐某甲在外地工作,无法去银行还钱,都是银行的工作人员金、王刚、龚志强上门收取还款的,还有四次是将款项直接打入龚志强、王刚的个人账户,由他们直接转到行里。截止到2006年12月,徐某甲已经还清全部欠款。请法院驳回花园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亚飞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花园路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证明花园路支行与徐某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亚飞公司为徐某甲提供了担保;

证据3、行驶本、专用发票、汽车登记证明、户口本,证明花园路支行与徐某甲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出借款项已用于实际购车;

证据4、徐某甲还款明细,证明徐某甲尚有三期贷款未偿还。

徐某甲对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是花园路支行单方记载,徐某甲已经还清所有贷款。

徐某甲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据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徐某甲已还清全部贷款。

花园路支行对徐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上述收据及汇款凭证仅是2006年度的部分还款记录,不能证明徐某甲已还清全部贷款。另外在收据中有一张收据没有记载时间,故对该份证据用以证明系2006年12月的还款事实不予认可。

亚飞公司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亚飞公司在一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因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在2006年度的实际还款情况,不能证明全部贷款偿还清况,故该院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3年12月30日,花园路支行(甲方)与徐某甲(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光银北花2003借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4.575‰,贷款期内若遇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加收罚息;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还本付息,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甲、乙双方商定,采用月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由乙方提供(抵押物)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光银北花2003抵字X号;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光银北x%@字X号。

同日,徐某甲(甲方)与花园路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光银北花2003抵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甲方所购车辆(牌照号码为京x)作为抵押物,按全部价值人民币x元向乙方抵押作为甲方向乙方申请的汽车消费贷款的担保。

同日,亚飞公司(甲方)与花园路支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光银北x@字X号《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如主合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本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花园路支行依约向徐某甲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徐某甲也开始按期如数向花园路支行还本付息。其后因徐某甲在外地经营,还款付息不便,花园路支行曾多次派人上门向徐某甲收取本息。每次上门收取均由花园路支行收款人员向徐某甲出具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私人业务部公章的收据作为凭证。徐某甲也曾将当月月供划入收款人员个人账户,再由该收款人员给付银行。依据花园路支行还款记录显示,徐某甲截止到2006年12月30日,尚欠花园路支行贷款本金8163.47元未予偿还,花园路支行依合同计息为1499.35元。亚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尚有一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花园路支行与徐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花园路支行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花园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徐某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已还清贷款本息,对此花园路支行依据还款明细记载予以否认,徐某甲作为还款义务人有责任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徐某甲向法庭提交的7张收据及4张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2006年度部分还款情况,不能完整反映全部还款付息情况,故该院对徐某甲提出的已还清全部本息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

花园路支行称徐某甲实际欠付三期还款。依据有效证据证明,2006年9月20日及2006年12月,徐某甲分别向花园路支行的收款人员交纳了当月的月供2800元。花园路支行收款人员在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并未按时如数向银行还款,故该两个月的本息应认定徐某甲已偿还。花园路支行虽对没有记载时间的收据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上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私人业务部公章,且该收据为第二联,故花园路支行应提交该收据的第一联或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现花园路支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花园路支行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花园路支行要求徐某甲支付利息和罚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计息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花园路支行未具体提供每月的利息和罚息的金额,故该院对利息和罚息的数额予以酌定,对花园路支行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

亚飞公司在徐某甲未偿还全部贷款的情况下,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亦属于违约行为,故花园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亚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亚飞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甲偿还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2721.15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1月11日为499.78元,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亚飞公司对徐某甲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亚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某甲追偿;四、驳回花园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某甲、亚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花园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借款人及保证人责任的基础上,对借款人已还款金额认定不当。徐某甲提交的7张收据及4张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其2006年度的部分还款情况,不能完全反映其全部还款付息的情况。徐某甲自2005年9月起开始欠款,截止到2006年贷款结清,应还款期数为14期,而徐某甲仅提供了11张还款凭证,欠缺3期还款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某甲辩称:徐某甲已经还清全部借款。花园路支行派收款人员向徐某甲收取还款,徐某甲已按约定向收款人员交付还款。是花园路支行的收款人员收取徐某甲的还款后未上交银行,与徐某甲无关。

亚飞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徐某甲提供的11张还款凭证显示,自2006年1月起,花园路支行采取派收款人员收取月供并出具收款收据的方式向徐某甲收取其应偿还的借款。除2006年2月的还款金额为2850元外,其余10次的还款金额均为2800元。在花园路支行收款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所还款项为“月还款”。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花园路支行与徐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亚飞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花园路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徐某甲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一审判决根据徐某甲提交的7张收据及4张个人业务凭证,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徐某甲2006年度部分还款情况,不能完整反映全部还款付息情况,从而对徐某甲提出的已还清全部本息的主张未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认定正确。

花园路支行上诉称,徐某甲实际欠付三期还款,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欠付一期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徐某甲提交的7张收据及4张个人业务凭证显示,自2006年1月起,花园路支行采取派人上门向徐某甲收款的方式收回贷款本息。花园路支行称自2006年1月起收取的款项均为上月抑或更早的欠款,均属于逾期还款,但花园路支行派出的收款人员向徐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均为“月还款”,无法证明徐某甲之前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亦无法证明花园路支行所收款项为追索的前期欠款。同时,至花园路支行与徐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即2006年12月,徐某甲支付完毕当月应付本息2800元后,花园路支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曾就其主张的徐某甲尚欠的三期应付款项进行追索。由此,花园路支行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徐某甲、北京亚飞汽车连锁总店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分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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