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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幢A座X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十里居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祥麟实业总公司业务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行政助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迪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以下简称青苗学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郭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青苗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索迪斯公司诉称:2007年11月7日,索迪斯公司与青苗学校就学校食堂承包服务开始进行磋商,后,双方签订《关于餐饮服务供应商协议的意向书》。应青苗学校的要求,为保证在学生寒假结束后及时向学生供餐,索迪斯公司同意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即向青苗学校提供餐饮服务,服务开始的日期为2008年1月3日。在达成一致意向后,索迪斯公司开始投入到履行合同的准备工作中,并于2008年1月3日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并开始提供餐饮服务。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双方的餐饮服务协议应当自索迪斯公司开始提供餐饮服务时生效,期限为3年。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因索迪斯公司开始向青苗学校提供餐饮服务起,实质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2008年2月5日,青苗学校向索迪斯公司发出通知,希望终止双方之间的餐饮服务协议。但索迪斯公司认为在索迪斯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前期准备并已开展服务1个月的情况下,青苗学校终止协议的行为给索迪斯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索迪斯公司要求青苗学校支付当月餐饮服务费用并赔偿所有前期投入经费,但青苗学校未与答复。现索迪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青苗学校支付未结餐费x元、清洁原料费9190.10元、消耗物品费用8295.80元,小件设备费x.90元、文具费655.19元、工服费3704元、员工工资(人力成本)9365.75元;诉讼费用由青苗学校承担。

青苗学校辩称:索迪斯公司与青苗学校确实有索迪斯公司承包青苗学校食堂的意向,索迪斯公司1月3日开始供餐是因为青苗学校要看一下索迪斯公司经营的情况,属于试供餐,如果好的话就签协议,如有其他问题就不合作。在此期间,学生的餐费是由索迪斯公司直接向学生家长收取的,老师的餐费学校支付。综上,青苗学校只同意支付老师的餐费,其余的不同意支付。同时,青苗学校反诉称:根据意向书的约定,索迪斯公司承担餐品制作期间的水电费。在2008年1月3日至月底期间,共产生水电费3045.43元,故反诉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水费689.3元,电费2356.13元。

索迪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索迪斯公司对于水费与电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这笔水、电费是否应该由索迪斯公司负担应该是基于双方对于成本的约定。如果说索迪斯公司所报的单价含有水电成本的话,这笔费用才应该由索迪斯公司负担,反之亦然。意向书中有“青苗学校将支付与餐饮服务有关的投资和费用,索迪斯公司将承担与食品生产相关的费用(厨房的水电煤)”,索迪斯公司认为,如果法院支持索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索迪斯公司就同意支付水电费,如果不支持索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索迪斯公司就不同意支付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12月间,经索迪斯公司与青苗学校多次磋商,双方就索迪斯公司作为青苗学校上东区分校的餐饮服务供应商事宜签订《意向书-餐饮服务供应商预约协议》(以下简称意向书)。协议约定:这份协议将在2008年1月餐饮设施某始运作的第一天开始生效,为期3年,主要情况如下:非强制性入学、提供每天2份菜单(亚洲的&西方的)、青苗学校将支付与餐饮服务有关的投资和费用、索迪斯公司将承担与食品生产相关的费用(厨房的水、电、煤)。在这份协议书之后,将签署一份就进一步操作细节的定案正式合同。合同将在服务提供之前签署。将进行调整的操作细节包括:午餐时间段的细节、最新的入学人数和校历、食物提供。索迪斯公司对青苗学校的餐饮服务的执行包括以下日程:1、青苗学校和索迪斯公司签署意向书,2、青苗学校和索迪斯公司就合同条款进行微调,3、合同定案,4、索迪斯公司将从人力资源、采购和操作部门开始动员,5、索迪斯公司协助青苗学校委派承包人进行厨房的清扫工作和设施某装备,6、青苗学校委派承包人进行厨房和MPR之间墙壁的清扫工作,7、索迪斯公司协助青苗学校进行餐饮服务的交流(网站,通知家长菜单的信息等等),8、清扫工作和已经完成的设施某装工作,9、索迪斯公司须进行考察和委任工作,10、交接工作由索迪斯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启动,11、餐饮服务启动。

意向书签订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索迪斯公司于2008年1月3日正式进驻青苗学校并提供餐饮服务。嗣后,青苗学校通知索迪斯公司限期撤离,拒绝索迪斯公司继续提供餐饮服务。索迪斯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撤离。期间,共有学生152人次、中国籍教职工671人次、外籍教师393人次用餐,并发生水费689.3元,电费2356.13元。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学生的餐费为每人次22元、中国籍教职工的餐费为每人次10元,外籍教师的餐费为每人次15元。

2008年2月6日,索迪斯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致函青苗学校,要求与青苗学校协商相关费用的分担问题,并通知青苗学校索迪斯公司将于2008年2月15日到青苗学校将厨房的小设备和储存的产品搬离。

诉讼过程中,索迪斯公司为证明其发生了清洁原料费9190.10元、消耗物品费用8295.80元,小件设备费x.90元、文具费655.19元,工服费3704元,向本院提供了采购申请表、收货单、收货报告、付款凭证等。青苗学校认为:上述材料都是索迪斯公司出具的材料,都是索迪斯公司的库管员池静签字的,都没有对应的发票,所以不能认可发生了这些费用。且索迪斯公司在别处也有餐厅,不能证明上述所有材料均是用在了青苗学校的食堂。索迪斯公司解某为:当时有的原材料使用了,有的没有用,因为合同结束了,所以没有用完。所有的供应商都是给索迪斯公司供货的大公司,有的供应一个地区,有的供应全国,不会针对这一个食堂单独开具发票。庭审中,索迪斯公司认可其在撤离时未在青苗学校处遗留任何物品。

索迪斯公司为证明其发生了员工工资(人力成本)9365.75元,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劳动合同及池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青苗学校认为:这些材料是索迪斯公司单方的材料,而且考勤表是事后汇总的考勤,不是当时的原始记录。关于劳动合同,闫艳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07年6月11日,钱小林开始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6月30日,杨俊平是从2008年12月27日才开始工作的,池静的劳动合同日期是2006年11月26日至2007年11月25日,而索迪斯公司为青苗学校提供餐饮服务的时间是在2008年1月,所以上述4个人均不是专门为青苗学校提供餐饮服务而聘用的,靳敬敏和徐姝的劳动合同的时间虽然与向青苗学校提供餐饮服务的时间相符,但聘用哪些人是索迪斯公司内部的问题,员工的工资应该作为成本已计算到餐费中,而非单独由青苗学校支付的,所以不同意向索迪斯公司支付员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意向书、电子邮件、确认单、厨房能源统计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索迪斯公司与青苗学校签订的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意向书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未签订正式的承包合同,但意向书中已经注明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虽然青苗学校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索迪斯公司解某合同的理由是索迪斯公司的饭菜的质量、服务、卫生不好,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青苗学校通知索迪斯公司撤场的行为属于违约,对此青苗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

索迪斯公司为青苗学校提供了餐饮服务后,青苗学校理应支付餐费。就青苗学校是否应该承担学生餐费一节,本院认为:在意向书中已明确约定了“青苗学校将支付与餐饮服务有关的投资和费用”,虽然索迪斯公司庭审中承认有部分学生的餐费是由索迪斯公司直接收取的,但该索迪斯公司的收款行为并不能免除合同中所约定的青苗学校的付款义务,故青苗学校不承担学生餐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庭审中重新确认了餐费的标准,本院对此标准亦不持异议,故根据餐费标准计算,青苗学校应向索迪斯公司支付餐费x元,索迪斯公司该项餐费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索迪斯公司要求青苗学校支付清洁原料费、消耗品费、小件设备费、文具费、工服费及员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索迪斯公司曾经在诉讼过程中陈述在履行过程中,青苗学校只需要向索迪斯公司支付餐费。虽然索迪斯公司在之后的庭审中又陈述青苗学校还需要支付餐饮服务需要投入的设施、设备费,但因索迪斯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述的小型设备等用于青苗学校的食堂,且索迪斯公司已将所有物品搬离青苗学校,未在青苗学校遗留任何物品。另外,索迪斯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在其制定餐费的标准时,会依据成本、利润、税费等因素制定,而成本则包括食物、设备投入、人力、水、电、煤的费用以及保险费等相关费用。故,综合以上因素,索迪斯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意向书的约定,水电费应由索迪斯公司负担,且索迪斯公司对于青苗学校提出的水电费的金额不持异议,故青苗学校要求索迪斯公司支付水费689.3元和电费2356.13元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餐费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九元;

二、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水费六百八十九元三角和电费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四十六元,由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区青苗国际双语学校负担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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