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央视电视文化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央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树三条X号(人来人往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央视电视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央视电视文化中心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央视电视文化中心有限公司演出业务部经理。

第三人北京央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央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央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被告央视电视文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公司)、第三人北京央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华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洁、王某甲,央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郝某某及央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乐公司诉称:2008年8月1日,永乐公司与央华公司签订关于央视公司华汇时代剧院《陪我看电视》剧目演出活动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永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合作协议一,向央华公司支付相应的演出费用。2008年2月27日,央华公司与央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二),此外,央华公司还向永乐公司出具了央视公司的《授权书》,央视公司授权央华公司为上述剧目市场项目的合作伙伴,央华公司提供证明为履行合作协议二而支付给央视公司演出承办费794万元,其中包含永乐公司的演出承办费564万元。但在2008年11月7日,央视公司向央华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取消原计划。央华公司由此于2008年12月18日与永乐公司签订了《解约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协议一,并由央华公司退还永乐公司演出费用564万元,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解约协议签订后,永乐公司多次就退款问题向央华公司主张,但央华公司既不积极且未采取必要的方式向央视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其行为给永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害,鉴于上述解约协议的形成,永乐公司对央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鉴于上述合作协议二及央华公司证明其对央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永乐公司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央视公司向永乐公司支付演出费用564万元及违约金x元(以56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并由央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央视公司辩称:永乐公司主张的代位权诉讼不成立,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央华公司与央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二,但央华公司对央视公司现在不享有到期债权。合作协议二的履行期限是以40场为条件的,在履行40场演出之前,合作协议二处于履行期限内。该合作协议二没有解除,且央华公司与央视公司之后就该合作协议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授权期限为2009年6月-2011年6月,央视公司与央华公司之间一直在履行该合作协议。上述合作协议二及补充协议中,央视公司没有给付金钱的义务,且央视公司与央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现央华公司对央视公司并不享有到期的债权。故永乐公司向央视公司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央华公司辩称:央华公司对央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央华公司与央视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并授权央华公司进行该舞台剧的市场演出等工作,央华公司支付约定的演出承办费,但央视公司违反合作协议二的约定取消演出计划,导致央华公司无法履行与永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央华公司与永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央华公司与央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债权已到期。央视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协议签订时间是2009年7月14日,非5月20日。故永乐公司提出的代位权诉讼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央视公司作为甲方与央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二,约定:甲方将筹备一套舞台剧暂定于2008年9月在北京首演,此后在全国10个城市巡演,甲方保证协议生效前其与第三方已签订的与舞台剧院演出有关的合作协议外(包含演出场次共9场),甲方在2009年5月30日前,不得与乙方以外的他方建立与本协议相同的(不包括台湾地区)的中国地区演出合作伙伴关系;甲方保证合作期间,在中国地区完成40场舞台剧巡演,双方同意巡演日程由双方于2008年4月另行确认;乙方负责制定当地演出票价,独立销售当地巡演票务,票务销售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舞台剧承办费用956万元;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的,协议解除。

合作协议二签订后,2008年2月29日,央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央华公司作为央视公司市场项目的合作伙伴,负责双方合作项目的全国运作。央华公司于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期间共计向央视公司支付演出承办费794万元。现已在全国演出29场次。

2008年8月1日,央华公司作为甲方与永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约定:甲方为央视公司舞台剧《陪我看电视》全国市场(含港澳地区)的唯一演出代理单位,本剧将于2008年9月首演,此后将在全国十几个城市巡演,双方商定《陪我看电视》在北京、上海共计16场演出。演出场地为北京华汇时代剧院,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3日/12场;上海大剧院或东方艺术中心于2009年2月28日前完成4场;演出费用合计688万元。

2008年11月7日,央视公司向央华公司出具《告知函》,写明:因演出工作的调整,现决定取消原计划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3日在北京地区央视华汇时代剧院上演的舞台剧《陪我看电视》,具体演出日期另行商定。

2008年12月16日,央华公司作为甲方与北京世纪群星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三),约定:甲方为央视公司舞台剧《陪我看电视》全国市场(含港澳地区)的唯一演出代理单位,本剧将于2009年3月在北京演出,演出场次共计14场;演出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3月31日,北京单场演出费用43万元;甲方保证乙方为签约城市地区唯一合作伙伴。

2008年12月18日,永乐公司与央华公司签订《解约协议》,约定:永乐公司已按照约定付清了演出费用,并履行完毕上海4场演出,现北京12场演出所需使用的场地尚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永乐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演出宣传与售票工作,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一,永乐公司应支付上海地区演出承办费人民币x元,此款由央华公司在应向永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扣除,自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一的15个工作日内,央华公司向永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64万元,如央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协议付款义务,永乐公司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后,央视公司作为甲方与央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有关舞台剧《陪我看电视》的演出合作协议二,为继续做好该舞台剧的市场和演出工作,妥善解决前期遗留部分问题,双方制定补充协议,甲方授权乙方继续进行《陪我看电视》的市场演出和制作组织工作,授权时间,为2009年6月-2011年6月,演出场次上限为25场,乙方独立承担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如下费用及责任(未来演出的制作费用、甲方与北京紫星堂文化传媒(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在《导演聘任合约》中制作费用余款,即150万元、因2009年2月9日央视新台址火灾导致的演出中止,由此产生的乙方与第三方的债务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独立承担,并且甲方不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乙方将不再承担《合作协议二》项下共计162万元的余款;除因乙方不实或不恰当的宣传报道导致甲方或中央电视台的声誉受损、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以及因演出内容违反有关政策、法规或敏感话题等,终止本协议的,则按照演出上限的25场计算乙方未完成演出的剩余场次,按每场制作费6万元,甲方赔付乙方剩余场次的制作费用;乙方在本协议履行期间解除、终止本协议的,合作协议二一并解除,乙方仍独立承担本协议第二项的全部费用及责任,补充协议作为合作协议二的补充协议,与合作协议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作协议二与补充协议不冲突的条款继续有效。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央视公司和央华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内容至今。

上述事实,有永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一、合作协议二、授权书、告知函、解约协议、发票等证据,央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二、补充协议、演出场次证明、三方协议,央华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三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据永乐公司与央华公司之间签订的解约协议,债权人永乐公司对债务人央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永乐公司代为请求返还央华公司的演出费用并非专属于央华公司自身的债权。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央华公司对央视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及央华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永乐公司造成损害。

虽然央华公司与央视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二,央华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演出费用,但该合作协议二并未约定合作协议的履行期限,且央华公司与央视公司之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二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约定,授权期限为2009年6月-2011年6月,也约定央华公司独立承担已发生和将发生的相关费用,现央华公司与央视公司的合作协议二处于履行之中,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央华公司对央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因此,对于永乐公司提出央华公司对央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央华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要求代位行使央华公司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构成要件,永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五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春秋永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培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