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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濮阳市兴濮石油液化气储运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理事长。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兴濮石油液化气储运站。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经理。

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马某某、濮阳市兴濮石油液化气储运站(以下简称储运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城市信用社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4)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储运站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院于2007年8月29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30日、9月3日分别向城市信用社、马某某、储运站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传票。储运站于同年9月16日、马某某于同年10月18日申请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18日,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市信用社、被告储运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参加了2008年10月10日、18日的庭审。经传票传唤,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2009年3月11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市信用社诉称,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油田信用社)于1997年11月3日与马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某某借款350万元,1998年6月3日到期;1999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0万元,2000年6月23日到期。担保人均为储运站。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城市信用社合并重组后,该笔借款由原告承继。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x元及违约造成的损失。

被告马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合同为虚假合同,均没有实际履行,不应受法律保护;马某某未收到借款,也未偿还过本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储运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两份合同均为虚假合同,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未偿还过利息;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3日,油田信用社与马某某、储运站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马某某借款350万元,月利率7.92‰,借款期限7个月,1998年6月3日到期;储运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签订的当日,油田信用社将350万元转到“x”帐户中,该户帐号为x。马某某使用该帐户收支款项。借款到期后,马某某于1999年7月30日偿还利息1万元,于1999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50万元;于2000年12月28日分两笔偿还利息6万元,其中一笔1万元,一笔5万元;油田信用社于2001年5月23日收利息1万元,于2001年11月27日收利息1万元,于2002年5月3日预收利息4000元,于2002年7月30日收利息5000元;马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分两笔偿还利息共计x.5元,其中一笔x.5元,一笔x元;李某某(濮阳市兴濮石油液化气储运站经理,下同)于2003年5月30日偿还利息5万元。油田信用社共收利息x.5元。截止到2004年4月30日,马某某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x.5元。

1999年12月23日,油田信用社与马某某、储运站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马某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5.38‰,借款期限6个月,2000年6月23日到期;储运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油田信用社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油田信用社于2000年6月27日收利息5000元,于2001年的8月1日收利息1万元,于同年12月27日收利息1万元,2002年5月3日预收利息1000元,马某某于2003年4月30日分三笔偿还利息共计x元,其中第一笔x.5元,第二笔x.5元,第三笔x元。2003年4月30日以前的利息已还清。截止到2004年4月30日,马某某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x元。

上述两笔借款截止到2004年4月30日,马某某共欠油田信用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x.5元。

油田信用社于2000年5月3日对35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催收,于2002年4月30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催收。在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一栏内均签署有“分期付款马某某”字样,担保人一栏内均盖有储运站的公章和李某某的印章。

马某某申请对:1999年11月3日、5日两份付出传票、1999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借据中马某某的签名,2002年4月30日、同年5月3日两份《催收通知书》中“分期付款马某某”是否为马某某书写或签名以及上述两份《催收通知书》中“分期付款马某某”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应鉴定单位的要求,于2007年12月5日通知马某某提交鉴定样本,马某某未提交;又于2008年1月7日通知马某某到庭书写鉴定样本,马某某亦未到庭;致使鉴定单位未能对马某某的申请进行鉴定。

储运站申请对上述两份《催收通知书》是否同时形成以及2002年4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中催收人栏和担保人栏内的落款时间是否有过改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二○○二年四月三十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处的落款时间“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字迹中,年份个位数字“二”由“○”改写而成;其下联“担保人(签章)”栏中落款时间的填写字迹有明显的改写添加痕迹。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二年四月三十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处的落款时间“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字迹中的“二○○”字迹,与落款日期为“二○○○年五月三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落款日期中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接近,二者应为同期形成。3、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二年四月三十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联“城市信用社合作社”处和下联“担保人(签章)”栏中的两处落款时间“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字迹中,年份个位数字“二”和“四”、“三十”字迹均于该《催收通知书》上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处落款时间“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字迹中的“二○○”字迹之后形成。

另查明,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被濮阳市城市X组,该笔借款由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承继。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于2006年11月29日名称更名为现在的名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马某某为储运站的职工。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城市信用社利息计算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工商银行汇票委托书、现金借方传票、帐页、行社往来划款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濮阳市中心支行文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油田信用社与马某某、储运站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某某申请鉴定,但不提交鉴定样本,因此应当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中有关马某某的签名属实。油田信用社与马某某签订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油田信用社将350万元划转到了户名为“x”的帐户,马某某使用该帐户收支款项,该帐户为马某某的帐户。从借款到期后,马某某、李某某先后数次偿还利息及信用社向其收缴利息的事实证明油田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马某某、储运站关于两份借款合同虚假、油田信用社没有发放贷款、其没有偿还过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350万元借款,马某某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对50万元借款,马某某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至城市信用社于2004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均不超过法律规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马某某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马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储运站的民事责任。经鉴定,2000年5月3日、2002年4月30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不属于同一时间所形成,且2002年4月30日《催收通知书》的部分落款时间晚于2000年5月3日《催收通知书》形成,储运站关于两份《催收通知书》系同一时间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350万元的借款,储运站担保的期间为2年,应自1998年6月3日合同到期之日起算,至2000年6月3日期满;油田信用社于2000年5月3日向储运站进行了催收,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向储运站进行了催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至2004年4月29日城市信用社起诉,保证债务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针对50万元的借款,储运站的保证期间为2年,应自2000年6月23日合同到期之日起算,至2002年6月23日期满,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向储运站进行了催收,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至2004年4月29日城市信用社起诉,保证债务不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储运站关于没有对其催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某某应当偿还该两笔借款,储运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该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城市信用社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某偿还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及利息x.5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4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濮阳市兴濮石油液化气储运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马某某承担一审受理费x元,由储运站承担二审受理费x元,由城市信用社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各3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7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晋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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