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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工人,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李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芦某某、刘某戊,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喜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闫某和李某丙骑摩托车去饭店吃饭,当行至山城区X路龙升大酒店附近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闫某随即打电话让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乙赶到现场,李某也打电话叫其朋友常某、秦某辛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吵、殴打,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己在对李某殴打时,李某乙用砖头砸李某头部。李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6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用砖打击的是被害人李某的腰部,没有注意是否用砖打击了被害人李某的头部。被告人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闫某的辩护人提出:闫某属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丁属自首;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己具有自首情节;李某己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和李某丙驾乘摩托车行至鹤壁市山城区X路龙升大酒店附近时,因摩托车突然减速,引起跟随其后骑电动车的李某不满,双方发生争执,闫某让李某丙打电话叫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乙等人赶到现场,李某也打电话叫常某、秦某辛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引发厮打。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在对李某壬殴打过程中,李某乙用砖头打击李某壬的头部,致其颅脑损伤。2009年6月4日,李某壬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李某丁、李某己、闫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6月3日、6月4日,侦查人员分别将李某乙、李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22时41分,他发现在朝霞街X路十字路口西北角躺了个二十来岁的年轻人,然后报警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5月30日22点多,李某丙、李某丁给他打电话说尽快来龙升大酒店打架。他到后,看见闫某、李某壬、李某壬、李某壬都在那。对方人说闫某骂他了,让闫某道歉,闫某说没有骂,另外一个人指着闫某说“你就骂了”,他说“有啥好好说,别用手指”,穿白T恤的那人说“就指,咋了吧”。他就推了穿白T恤的一下,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看见闫某和一个人打,就过去和闫某一块打那个人,他在地上摸了一块红色的半截砖在那个人腰上砸了两下。后来那个人被打倒后,他用砖照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

3、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上10点多,他和李某丙骑摩托车走到龙升大酒店北边路口时,摩托车因换档突然减速,后面一个骑电动车的差一点儿碰到摩托车上。走到龙升大酒店南边时,那个骑电动车的说他骂人了,不让他走,让道歉。他就让李某丙给李某丁打电话,李某丁、李某己打面的来了,对方也打电话叫过来两个男的,双方吵了起来,他又让李某丙打电话叫李某乙来。李某乙来后,对方一个男的指着李某丁,李某乙说“你指啥”,那个人说“愿意指”,李某乙和那个男的就打了起来,李某丁、李某己、李某丙也上前打了。他就和骑电动车的那个男的打了起来,这时他们四个人过来,对那个人拳打脚踢,他看见李某乙用砖照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实,他和闫某开着摩托车行驶到龙升酒店时,闫某没有挂好档,车停了一下,这时过来一个踏板车,一个男孩带着一个女的路过,一边开一边看着闫某,闫某说“看啥看”,那个男的就停下车,随就掏出了电话。闫某说“你找人吧,怕你”闫某让他给李某丁打电话,还没有说几句话,就看见李某丁他们坐着面的车过来了。闫某又让他给李某乙打电话,电话接通后,他就让李某丁给李某乙说。当时对方来了两个人,一个穿白色衣服的指着他们的人说话,李某乙说“你们别指中不中”上去推那个人一下,他们几个人就开始打那个男的,那人向南跑了。他看见闫某正和开踏板车的男的打,他和李某丁、李某己就开始打这个开踏板车的,这个男的不知道是怎么被打翻的,李某乙用砖头朝开踏板车的男的头上砸了一下。

5、被告人李某丁供述证实,李某乙过来后,对方穿白色衣服的人指着他说话。李某乙上来拦了那人的手一下说“别拿手乱指人”,那个穿白色衣服的就上来掐李某乙的脖子,他、李某乙、李某己和穿白衣服的那个人就打开了。这时对方一个人过来帮穿白衣服的人,穿白衣服的就往马路对面跑,他和李某己追了两步就回来了。他看到西边人行道上闫某、李某丙、李某己在打对方一个穿紫色衣服的人,就过去和李某己把这人拽翻到地上。这时李某乙也过来了,他们五个人对穿紫色衣服的人拳打脚踢。他看见李某乙手里拿了一块东西朝躺在地下的那个人抡了一下。

6、被告人李某己供述证实,他们走到龙升酒店南边时,李某丙招手让他们下车了,他看见闫某和一个年轻孩在那里吵架。对方那孩说闫某骑车时骂他了,让闫某道歉,闫某说“没有骂,道什么歉”。他问那孩“摩托车是磕了你还是碰了你”那个孩说没有,他就说那都走吧,那个男孩不让走。这时对方过来两个男孩,他们这边李某乙也过来了。对方的一个男孩指着闫某说“你没有骂他,他能说你骂他了吗”李某乙指着那个小孩说“你说话的时候别用手指中不中”李某乙一个手抓住那个小孩的手,一个手掐着那个小孩的脖子,然后就打起来了。他和对方的一个人打起来,把那人摔倒了,李某丁过来照那人头上踢了一脚。李某乙、闫某、李某丙在路边人行道上打对方的一个男孩,他和李某丁过去,用脚跺那个男孩。

7、证人呙某证言证实,她们走到四中时,李某丁接过电话就和李某己下车往北走了。李某壬过去问闫某咋回事,对方一个穿紫色T恤衫的说闫某骂他了,让闫某赔礼道歉,闫某不道歉。

8、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上,她、闫某、李某壬、李某壬、呙某说去党校路口吃饭。闫某骑着摩托车带李某壬先走了,她和李某壬、李某壬、呙某打面的往党校方向走。快到四中时,李某壬接了个电话和李某壬下车后往龙升酒店方向走了。她和小梦到那后,看见一个小姑娘问一个男孩“他们骑车有没有撞到你”那个男孩说“没有,但是他们骂我了”,那个女孩说都走吧,但是那个男孩不让走,让闫某道歉。李某乙过来后问怎么回事,对方的人说“你们骂我了”。李某丁说“别说没有骂你,就算骂你一句能咋地”对方的一个男孩用手指着李某丁说“你说这话我就不愿听了”,李某乙说“你说话别用手乱指”,那个小孩说“我就用手指咋了”李某乙用手拦了一下和那个男孩打起来,李某丁和李某己就过去帮李某乙,闫某和对方骑车的男孩也开始打。李某丙、李某己、李某丁过来把那个男孩拽开了,他们几个继续和那个男孩打,李某乙也过来打那个男孩。

9、证人秦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上,他、常某、李某壬和两个女孩吃完饭后,李某骑电动车去送一个女孩回家。过了十来分钟,李某壬给常某打电话说有事,赶紧过来。然后他们三个打的到龙升酒店门口,李某壬说骑摩托车的那人骂他了,非要让对方道歉,对方不同意。从北边来了一个出租车,下来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对常某说“指啥指,说归说”,冲上来打常某,他和李某壬就上前打那个男的,旁边五六个男的也上来打他们。

10、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上10点钟,李某壬骑电动车送李某壬回家,大概有十来分钟的时间,李某给他打电话“有事,你赶紧过来,在四中门口”。他和秦某癸、孙某某打车赶到龙升酒店门口往南十几米时,看到李某壬和李某壬在路边和另外六七个年轻孩在一块。他就问李某怎么回事,李某说对方骑摩托车的骂他了,骑摩托车的说没有骂李某,两个人就吵开了。从北边来了一个二十来岁的年轻孩,问是怎么回事,说着说着后来的孩就过来搂着他的脖子,用手打他,对方的人就都上来和他们的人打开了。

11、证人孙某某证实,2009年5月30日21时许,她和常某、李某壬、秦某癸、李某壬在奔流街吃饭时,李某骑电动车送李某新回家。过了十几分钟,常某接到李某壬的电话,让她们过去。到龙升酒店门口后,看见李某在电动车旁边站着,李某新说刚才有个男孩骑摩托车差点碰着他们,李某壬就和那个男孩吵起来。没过几分钟,从南边过来一个男青年,推了常某一下,紧接着又从周围跑过来六七个男孩对常某拳打脚踢,然后又打秦某癸和李某壬,他们六七个人围着李某壬打。

12、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李某壬骑电动车送她,走到山城市场时,前面一辆摩托车上有两个男孩,当时正好学生放学,不好超过他们,李某壬就刹车,骑摩托车的那个男孩听到刹车声就回头对李某壬说“想咋了吧”她看到李某壬的表情很生气,过了龙升酒店没多远,骑摩托车的男孩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就下来了,李某壬也把电动车停在了路边。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男孩下车后就打了一个电话。她劝李某壬走,李某壬不走。大约过了有三分钟,过来了四个男孩和一个女孩。李某壬打了个电话,让常某、秦某癸也过来了。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上10点多,龙升酒店那有六七个人在打架,三四个人在打地上的两个孩,被打的一个孩往南跑了,剩下的三四个孩打余下的那个小孩,他听见有砖砸地的声音。

14、证人秦某癸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22时30分左右,他在龙升酒店门口看到有八九个人打群架。

1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上10点来钟,在龙升酒店门口偏南的人行道上围了十来个年轻人,约半个小时后,他们之间开始打架。

16、证人郑某、赵某、孙某某、张某、肖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龙升酒店门口有人打架。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了案发现场及提取痕迹的情况。

18、尸检报告证实,李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19、生物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⑴送检的龙升酒店门口南侧人行道上,距四中家属院胡同口北沿处提取红色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是李某己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⑵送检的闫某上衣、李某乙上衣检出人血,是闫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20、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分别对李某乙、李某丙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以及对涉案人员的衣物进行扣押的情况。

21、辨认笔录,⑴2009年6月30日,李某新对涉案人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闫某),是该案参与打架的人员。

⑵2009年7月1日,孙某对涉案人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X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己、闫某),是该案参与打架的人员。

⑶2009年6月30日,秦某辛对涉案人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X号照片上的男子(闫某、李某己),是该案参与打架的人员。

⑷2009年6月30日,常某对涉案人员的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X号、X号、X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乙、闫某、李某己),是该案参与打架的人员。

⑸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指认了案发现场位于鹤壁市山城区X路龙升大酒店门口。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证实,案发后李某丁、李某己、闫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

2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李某乙、李某丙被抓获的情况。

24、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在案发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5、被害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26、破案报告及监控录像。

27、现场及尸检照片一套。

28、民事和解协议书及本院(2010)鹤刑初字第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闫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乙持砖打击李某壬要害部位,该行为是造成李某壬死亡的直接原因,且李某乙首先和被害方发生厮打,引起双方互殴,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闫某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让他人叫来李某乙等人,使矛盾进一步加剧,并首先和李某发生殴斗,对本案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闫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闫某、李某丁、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闫某、李某丁、李某己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闫某、李某丁、李某己在家人的陪同下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对三被告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李某乙“用砖打击的是李某腰部,没有注意是否用砖打击了李某壬的头部”的辩解,经查: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持砖在被害人李某壬腰上砸了两下、头上砸了一下,该情节与被告人闫某、李某丙、李某丁的供述以及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的内容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某乙用砖打击李某壬头部的犯罪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乙、闫某、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和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因闫某所骑的摩托车突然减速,引起跟随其后骑电动车的李某壬不满,由此引发纠纷。闫某、李某分别叫人来到案发现场,进而引起矛盾激化,发生殴斗,故在案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李某壬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但李某壬的行为尚构不成过错,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闫某、李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在本院主持下,五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壬亲属的物质损失,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李某壬的亲属也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天成

审判员任利民

代理审判员孙某波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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