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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X镇振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杨,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振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型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昊煜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煜研究所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3月13日,昊煜研究所与湖北振声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昊煜研究所为湖北振声公司提供材质为x+x的9种不同规格、总重量为27.15吨的不锈钢复合板,工期60天,货款总价为x.80元;湖北振声公司于2008年3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总货x%,余款提货前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昊煜研究所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昊煜研究所于2008年5月15日、7月9日、9月23日,2009年4月27日曾给湖北振声公司去函,通知其提货并给付剩余货款x.80元。2008年7月9日,湖北振声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告知昊煜研究所因业主方设备条件变更,图纸正在重新设计中,谈妥后即提货。此后,湖北振声公司一直未提货、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湖北振声公司给付货款x.80元及利息损失x.64元(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提取货物;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湖北振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湖北振声公司尚欠昊煜研究所货款x.80元属实。湖北振声公司并未故意不履行合同,没有提货原因在于设计图纸发生变化。现湖北振声公司不能确定具体提货和给付货款的时间,不同意给付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昊煜研究所与湖北振声公司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湖北振声公司向昊煜研究所订购不锈钢复合板,材质均为x+x,型号为(x%×2000×6240的1块,金额为x.50元、型号为(x%×1220×5690的1块,金额为x.50元、型号为(x%×2000×8300的3块,金额为x.20元、型号为(x%×2000×6240的1块,金额为x.40元、型号为(x%×1220×5690的1块,金额为x.00元、型号为(x$%×2000×8350的1块,金额为x.20元、型号为(x%×1000×8350的1块,金额为x.40元、型号为(x%×1240×5730的1块,金额为x.60元、型号为(x%×2000×6280的1块,金额为x.00元。共计11块,重量为x千克,货款共计x.80元(含增值税,不含运费);昊煜研究所协助湖北振声公司运输,费用由湖北振声公司承担;2008年3月13日前给x%货款,余款提货前一次付清。合同订立后,湖北振声公司给付昊煜研究所货款x元。昊煜研究所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08年7月9日,昊煜研究所给湖北振声公司发送传真,告知湖北振声公司提货、付款。2008年7月9日,湖北振声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告知昊煜研究所因业主方设备条件变更,图纸正在重新设计中,谈妥后即提货。昊煜研究所于2008年5月15日、9月23日,2009年4月27日给湖北振声公司去函,告知湖北振声公司提货、付款。现湖北振声公司尚欠昊煜研究所货款x.80元。诉讼中,昊煜研究所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2009年8月5日,该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传真件、付款提货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昊煜研究所与湖北振声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昊煜研究所已经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湖北振声公司应依约履行提货、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昊煜研究所多次要求湖北振声公司提货、付款的情况下,湖北振声公司仍未履行提货、付款义务,此行为属违约行为,湖北振声公司除履行提货、给付货款义务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昊煜研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振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昊煜研究所货款x.8元;二、湖北振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昊煜研究所利息损失x.64元;三、湖北振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行到昊煜研究所提取不锈钢复合板即材质均为x+x,型号为(x%×2000×6240的一块,型号为(x%×1220×5690的一块,型号为(x%×2000×8300的三块,型号为(x%×2000×6240的一块,型号为(x%×1220×5690的一块,型号为(x%×2000×8350的一块,型号为(x"%×1000×8350的一块,型号为(x%×1240×5730的一块,型号为(x%×2000×6280的一块。共计十一块,重量为二万七千一百五十千克。

湖北振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湖北振声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依据法律规定向昊煜研究所提出了买卖合同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受理。鉴于本案与湖北振声公司另行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所依据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湖北振声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对于湖北振声公司书面提出的中止申请,没有任何答复,于2009年9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一审判决书邮寄送达。二、湖北振声公司在河北省宽城民族自治县X镇验货时,才得知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昊煜研究所生产,而是河北省承德市帝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昊煜研究所欺骗湖北振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合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湖北振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2009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就本案涉及的合同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起诉状;

二、2009年9月18日的一审法院诉讼材料收转单;

三、中止审理申请书;

四、控告材料。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湖北振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撤销权诉讼且提出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一审法院也收到了湖北振声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向湖北振声公司邮寄送达了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昊煜研究所对湖北振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一、三、四认为系湖北振声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湖北振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系针对本案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湖北振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前述证据,与本院向一审法院核实情况基本相符。但是湖北振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并未告知本院就前述撤销权诉讼,其已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故,湖北振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湖北振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

昊煜研究所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湖北振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湖北振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北振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昊煜研究所与湖北振声公司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不锈钢复合板的生产厂家。昊煜研究所在二审审理期间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涉及的11块不锈钢复合板的处所位于昊煜研究所的住所地即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

一审法院向昊煜研究所送达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湖北振声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其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

此外,经本院与一审法院核实,湖北振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但2009年10月19日湖北振声公司向一审法院就该案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亦于当日口头裁定准许湖北振声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昊煜研究所与湖北振声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湖北振声公司上诉称: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湖北振声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依据法律规定向昊煜研究所提出了买卖合同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受理。鉴于本案与湖北振声公司另行提起的撤销权诉讼所依据的合同系同一份合同,湖北振声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对于湖北振声公司书面提出的中止申请,没有任何答复,于2009年9月2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一审判决书邮寄送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一审法院向昊煜研究所送达一审判决的时间为2009年9月18日,而湖北振声公司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立案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且该案件湖北振声公司已经于2009年10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亦予以准许。湖北振声公司撤回撤销权诉讼起诉的行为与湖北振声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湖北振声公司上诉称:在河北省宽城民族自治县X镇验货时,才得知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并非昊煜研究所生产,而是河北省承德市帝圣金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昊煜研究所欺骗湖北振声公司所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湖北振声公司与昊煜研究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不锈钢复合板的具体生产厂家,只是约定了具体的规格型号。因此,湖北振声公司以合同所涉不锈钢板并非昊煜研究所生产为由主张双方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不能成立。湖北振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九元、财产保全费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三十八元,由湖北振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梁睿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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