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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

2010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乙、张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到宁海县X村路口,由被告人胡某和王某乙望风,张某、张某窃得魏某停放着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15元的吉祥狮牌电动车。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同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依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

2010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另案处理)0.1克海洛因。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对该起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五十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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