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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与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视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1-X层。

法定代表人庞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视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钢,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周宇,北京市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视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罗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李万华,被上诉人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钢、李周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怡通公司退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菱公司)的销售网络,不再销售五菱公司的汽车,但在五菱公司尚有返利和车辆补贴款x元,经与中视公司协商,中视公司同意上述款项由其接收,并由其返还给怡通公司。为此,双方均向五菱公司提出了申请,五菱公司同意双方申请后,亦将上述款项转至中视公司名下。2006年1月,怡通公司向中视公司要求其将上述款项返还,中视公司当时负责人也作了批示,但其至今未及时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此后,经怡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怡通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中视公司返还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怡通公司称五菱公司同意双方的申请并将其所诉的款项转入中视公司名下均与事实不符。第二,怡通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没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同意接收该笔款项后至今,就该笔款项向中视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中视公司不同意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怡通公司与中视公司均系五菱公司的汽车经销商。

2005年5月23日,怡通公司向五菱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尚在五菱公司有返利及车辆降价补贴款x元,其愿意将该款项折扣转入中视公司,请五菱公司给予办理。

2005年5月30日,中视公司向五菱公司递交书面申请,称其同意接收怡通公司折让款x元,并转入其账户。

2006年8月,五菱公司给中视公司发出对账函,称经其核对往来账目,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中视公司对五菱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x.42元。

2007年9月,五菱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中视公司账户。

2008年12月,五菱公司出具证明,称依据怡通公司和中视公司于2005年5月的申请报告,其已于2005年7月8日将怡通公司在其购车时所享受的购车优惠x元转入中视公司的账户。

一审诉讼中,应怡通公司申请,该院向五菱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核查涉案返利及车辆降价补贴款x元的转入及使用情况。2009年7月22日,五菱公司给该院回函,称经其核对往来明细账,其确实已将x元返利款从怡通公司(客户代码x)转入中视公司(客户代码x),该笔款项中视公司已使用x.25元,尚余x.75元;其于2007年9月向中视公司支付了应收账余款x.42元,未包括折让款x.75元。同时,五菱公司还随函附了中视公司使用上述折让款的对账明细。此外,五菱公司还提交了怡通公司和中视公司给其的转款申请报告复印件,并加盖了其印章。经法庭质证,怡通公司对五菱公司提交的上述文件及回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五菱公司给中视公司结算的x.42元款项中应包含中视公司仍未使用的折让款;对此,怡通公司未能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中视公司对五菱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财务明细及复函的内容均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怡通公司提交了2006年1月中视公司汽车事业部内部出具的关于返还怡通公司车辆折让款说明的请示,该说明中称怡通公司与中视公司一直保持着长期良好合作关系,因怡通公司退出五菱公司销售网络,将其账上折让款x元转至其名下,此后,其在五菱公司购进的32辆雪佛兰汽车款中使用了其中的x.25元,现按照怡通公司要求返还已兑现的款项共x.25元,未进行折让兑现的金额在以后销车中折让,该请示中注有请财务核实情况办理批示。因怡通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中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诉讼中,怡通公司称双方未明确约定中视公司返还返利款的时间,自2005年后其多次向中视公司主张返还该款项,中视公司均以未与五菱公司结算为由拒绝返还,依据五菱公司的回复,2007年9月五菱公司向中视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上述结算完成时间应作为本案时效起算点,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怡通公司提交了孙伟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称怡通公司于2006年至2008年曾多次来中视公司协商、沟通x元折让款的还款之事,当时是由其代表中视公司接待的,但因中视公司领导及承办人均已离开公司,故至今未能给予办理还款。中视公司不认可该证明,并称公司虽原有孙伟这个人,但该人不负责经办涉案事宜,公司也未授权其经办此事,其已于2008年3月5日离开了公司了。为此,怡通公司提交了孙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中视公司给其颁发的荣誉证书,名片上记载孙伟的身份是中视公司直销事业部副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怡通公司提交的两份申请报告、五菱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视公司提交的对账函、资金汇划凭证,五菱公司出具的回函及提交的对账明细、申请报告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怡通公司提交的中视公司给五菱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五菱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并提交了其处留存的报告原件的复印件,中视公司虽否认其真实性,但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院对上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怡通公司主张的五菱公司将其留存的返利和车辆补贴款x元转入中视公司账户,并已由中视公司在购车过程中使用x.25元的事实,怡通公司提交了五菱公司出具的证明,同时五菱公司亦提交了办理上述款项的转款及使用的财务明细账单。虽中视公司否认其真实性,但中视公司系五菱公司经销商,其亦掌握和持有在五菱公司销售账户处的财务数据,在厂商五菱公司已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其否认上述证据,应提交自己掌握和持有的账户信息,现其未能提交上述证据,应承担不利于己方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怡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虽怡通公司与五菱公司未就涉案返利款的让渡签订书面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怡通公司及中视公司均系五菱公司经销商,在怡通公司停止经销五菱公司车辆时,怡通公司与中视公司共同向厂家五菱公司提出申请,将怡通公司留存仍未使用的返利款全部转入中视公司名下,五菱公司依据双方申请,已将上述返利款划入中视公司账户内,上述事实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就怡通公司留存返利款的让渡达成了合意。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怡通公司让渡返利款项是无偿或赠予的情况下,该笔款项的让渡应视为是有偿转让。该转让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虽怡通公司主张该笔返利款应由中视公司在接收后按等值现金予以返还,但双方对此未达成合意,结合本案,怡通公司让渡的返利款的性质是厂家在其经销期间给予经销商的销售奖励和销售政策补贴,依据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并结合五菱公司提交的财务明细,表明该笔款项不是可流通的货币,只能由经销商在进货时作为货币的替代品,按厂家规定的使用额度进行使用,其实质是厂家对经销商进货的优惠或折扣,减少了经销商给付进货款的金额;在经销商停止销售厂家商品时,对于未使用完的返利款,除非有特别约定,返利款将不再以现金形式返还。据此,在怡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返利款在经销结束时五菱公司将以等值货币予以退还以及中视公司同意按等值货币接收其留存的返还款的情况下,其要求中视公司按等值货币金额予以退还,证据不足,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五菱公司将上述返利款划入中视公司账户后,中视公司在进货过程中已使用返利款x.25元,尚余x.75元未使用,表明中视公司在接收该笔款项后已实际受益,作为受益人,在其不能证明就该笔返利款项的接收属于无偿的情况下,其应当就此给予怡通公司合理的对价。同时,如上所述,由于返利款的性质不是现金,只有在经销厂家商品时按厂家规定的额度使用,使用不完将不再返还现金,故怡通公司在退出五菱公司的经销网络后,如该笔款项没有第三方接收,其也将无法就此获益,而中视公司在收受该笔款项后能否将其全部使用完毕也存在着一定经营风险。据此,该院结合涉案返利款的性质、返利款实际使用的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中视公司按该笔返利款的60%给付怡通公司对应的现金x.6元,对于怡通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怡通公司提交的孙伟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孙伟未到庭,故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在让渡返利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中视公司交付相应货币的时间,且该返利款不能一次性使用,现该笔返利款仍未全部使用完毕,而中视公司否认怡通公司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怡通公司在该笔返利款全部使用完毕前可随时向中视公司主张权利,故怡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院对中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视公司给付怡通公司x.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怡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怡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2005年年底以前,中视公司就已经停止销售五菱公司的汽车产品了,2006年五菱公司与中视公司终止全部合作,双方进行对账结算。也就是说,即便有折让款可以使用,从2005年年底开始就再也用不成了,本案怡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以中视公司还没用完怡通公司的折让款为由认定诉讼时效没过,是错误的。二、五菱公司与中视公司之间的财务对账和最终退还款项一致,其中不涉及本案怡通公司的折让款,一审法院仅依据五菱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事实,缺乏其他直接证据或双方确认文件予以佐证。三、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使用让利款为30多万元,但却按照全部让利款48多万元来计算,显然矛盾。

怡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依据中视公司和怡通公司提出的申请报告,其中没有约定中视公司将返利款归还给怡通公司的具体时间。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五菱公司回函及其附件,五菱公司于2007年9月向中视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中视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贷方)补充凭证》证明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是2007年9月21日,怡通公司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怡通公司在五菱公司的x元返利款已经全部转入中视公司账户,其已经实际使用的x.25元应当返还,尚未使用的x.75元也应在判决中予以描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怡通公司和中视公司向五菱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五菱公司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五菱公司2009年7月22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回函及对账明细,可以认定,怡通公司将其在五菱公司留存的x元返利款转让给中视公司,中视公司同意接受,五菱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且五菱公司也已将上述x元返利款实际转入了中视公司经销账户。该笔款项中视公司已使用x.25元,尚余x.75元。五菱公司于2007年9月向中视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余款x.42元,未包括未兑现折让x.75元。虽然中视公司在上诉理由中否认五菱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是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中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实际使用让利款为30多万元,但却按照全部让利款48多万元来计算,显然矛盾一节,本院认为,上述x元返利款是全部转让给中视公司,而且已经划入中视公司在五菱公司的经销账户,中视公司尚未使用的x.75元仍然可以使用或者转让,其仍然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实际受益,中视公司不能以没有实际使用为由拒绝向怡通公司支付相应对价。因此,中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转让返利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中视公司支付对价的时间,且该笔返利款现在仍未全部使用完毕,怡通公司在该笔返利款全部使用完毕前可随时向中视公司主张权利,故怡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中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由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中视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其中四千二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另八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怡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七十八元,由中视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罗静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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