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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景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友景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X室。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北京市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友景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景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梁睿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景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娟,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景广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签署关于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做x三里屯旗舰店楼梯工程合同,友景广信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支x%预付款,合计x元。后因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样品无法满足客户的要求,迫于客户的压力,友景广信公司于2008年5月底电话通知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确认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确实无能力达到客户要求的工期和质量后,友景广信公司决定解除与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同。友景广信公司多次以电话的方式联系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商谈返还预付款事宜,并于2008年7月21日、2008年11月3日以传真及快件多种形式通知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其返还预付款x元,但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未返还。故友景广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确认于2008年5月解除双方签订的《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2、返还合同预付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4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友景广信公司按照合同法可以解除承揽合同,但应当赔偿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损失。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设计和交通费,按照合同标的5%计算;第二部分是购买材料的费用,是x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友景广信公司(甲方)与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订做楼梯,楼梯款式为钢结构玻璃踏板,主体结构材质为槽钢,踏板材质为夹胶玻璃。工程总造价为x元,预付金额x元。安装地址为三里屯,安装日期待定。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4月12日,友景广信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款x元,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元的收据。

2008年4月21日,案外人北京天顺周某玻璃经销处向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金额为x元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交来钢化夹胶玻璃款。

2008年4月26日,案外人北京金都中泰钢材供应站向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开具金额为6460元的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交来槽钢、角钢货款。

一审庭审中经询问,友景广信公司表示该公司在2008年5月份以电话方式通知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合同。

另询,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泊头步步高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应与泊头步步高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友景广信公司与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应返还友景广信公司预付的x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友景广信公司作为定作人于2008年5月以电话方式通知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该行为属于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友景广信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了收据及照片,证明其为履行合同已购买了价值为x元的钢材及玻璃,并已加工。以上两份证据已经该院认证,故该院认定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履行《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已受到了x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友景广信公司赔偿。关于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设计费、交通费损失,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友景广信公司在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08年5月解除与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后,应对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履行合同受到的x元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应返还友景广信公司预付款x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该院对友景广信公司要求返还x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友景广信公司与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于二零零八年五月解除;二、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市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友景广信公司货款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并支付利息(自二零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友景广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友景广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有误,导致一审判决部分有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张材料费收据,一审法院仅凭2张收据的日期早于上诉人要求解除承揽合同的日期,且连正式发票都没有的情况下,而认定被上诉人收据真实、有效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于2008年4月12日交给被上诉人x元合同预付款,而被上诉人在仅仅过了9天后,且未经上诉人同意就将预付款的大部分用于购买大量材料,是不符合常理的;2、一审法院遗漏认定上诉人的证据,导致判决不公。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的备注中写明:“楼梯详细结构与材质、尺寸,以双方签订接点图为准……”。从合同的这一约定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购买楼梯的材质、尺寸必须以双方认可的接点图为准,但2008年4月至5月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就楼梯的构造、材质未能达成一致,故被上诉人在未得到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所购买的材质不能作为其因履行合同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合同预付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友景广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据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及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合同解除前,为履行合同而购买材料;2、被上诉人承接的客户对材料和尺寸的要求都不一样,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及合同约定的材料、材质购买并进行了加工、制作,其他客户是不能使用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楼梯详细结构与材质等以双方签订的接点图为准的问题,所谓接点图是指楼梯的一些附件,像钢梁、玻璃踏板的连接方式及连接件、玻璃护栏立柱的连接方式等。合同备注中关于连接点的表述指的是上述附件,而非合同第1条、第2条所约定的踏板材料和结构材料。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正确的。

二审审理期间,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照片,用以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购买了货物。友景广信公司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范畴,因此,不应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的备注中有“楼梯详细结构与材质、尺寸,以双方签订接点图为准……”的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中均认可并未签订接点图。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友景广信公司与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友景广信公司作为定作方,在《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签订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作为定作人的友景广信公司应当赔偿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对外购买的货物,且其所购的货品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楼梯主体结构材质和踏板材质相同,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照片亦可证明其购货物事实的存在,故友景广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没有正式发票,仅凭2张收据而认定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损失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步步高楼梯工程合同》的备注中虽然有关于“楼梯详细结构与材质、尺寸,以双方签订接点图为准……”的约定,但同时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中亦明确约定了楼梯的主体结构材质及踏板材质,且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签订接点图。因此,作为承揽方的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无需定作方再行确认,而完全可以依照合同主要条款的约定,为履行合同而购置合同中约定的货品,该行为应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故友景广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对证据的认定,在合同双方一直未就楼梯的构造、材质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友景广信公司赔偿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泊头步步高公司、泊头步步高公司北京分公司所购置的、现存放其处的货品,友景广信公司可通过另诉主张。综上,友景广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由北京友景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泊头市步步高楼梯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负担一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北京友景广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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