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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涂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2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历史系退休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首都师范大学历史系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玲,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杨某、涂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李文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大和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于1992年成立,当时登记的注册资金为30万元,企业投资者为周某某、杨某。1995年底根据国家出台的《公司法》要求,大和公司进行了重新登记和验资,于1996年变更为北京天鑫和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和公司),在重新登记过程中,根据北京市工商局的要求,该公司以1995年底的资产为基础进行重新验资。2000年张某某与天鑫和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因装修问题,张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向天鑫和公司提起诉讼,并胜诉。但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张某某发现,天鑫和公司已于200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执行庭依法传讯天鑫和公司股东周某某、杨某,二人在了解天鑫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仍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张某某认为,天鑫和公司成立时,周某某、杨某并未按照承诺在公司成立后10日内将认缴的货币出资打入公司帐户且未办理实物出资的过户手续,故天鑫和公司注册资金不足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导致了公司缺乏必要的运作资金和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中第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张某某作为天鑫和公司债权人,在该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有权对该公司出资不足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股东在出资不足数额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杨某及涂某某三人赔偿其损失x元。

周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张某某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张某某曾向昌平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天鑫和公司股东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已被驳回。张某某于2003年就已知天鑫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现事隔6年后张某某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第二,张某某诉称周某某未将资金打入天鑫和公司账户没有任何依据。天鑫和公司前身为大和公司,大和公司成立之前周某某就依照工商部门规定的法定程序将全部资金提交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第16分所,并由该所保管,工商行政机关核准颁发营业执照成立后,资金由会计师事务所将投资款打入公司账户,资金全部就绪后才开展公司经营活动,以上事实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证。1996年7月,大和公司更名为天鑫和公司时,因需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登记注册,故公司又在1996年4月8日通过了北京市中咨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审计。上述法律文件均能证实周某某如数如期出资的事实,作为有限责任股东周某某仅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张某某所主张的债权是其与孔今娟的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授权不能擅自主张权利。故周某某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张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杨某已如实出资到位;第三、杨某已将股权转让给了涂某某,与天鑫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故杨某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涂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张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张某某所主张的债权是其与孔今娟的共同财产,未经共有人授权不能擅自主张权利;第二、涂某某的主体不适格,涂某某的股权自杨某处转让而来,张某某在本案中已起诉杨某要求其作为公司原始股东承担,由于法律未规定原始股东与继受股东须共同承担责任,故张某某应选择要求杨某承担责任后向涂某某追偿或者撤销对杨某的起诉直接向涂某某主张权利;第三、公司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涂某某的股权是自原始股东杨某处转让而来,根据北京市中咨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中咨验第(1996)X号《实收资本验证报告》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局)的核准登记可见,杨某已履行了对大和公司的出资责任,并且收到了涂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张某某提出的涂某某未出资到位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第四、涂某某不是《公司法》19条中规定的天鑫和公司法定清算主体;第五、张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上,涂某某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0月9日,大和公司作为申请开业企业为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于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十六分所进行验资,该所为其出具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x%京会16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一份。该份验资报告书载明,“经验证:大和公司周某某等二人集资30万元,其中:周某某投资17.5万元(已存入银行账户17.1万元;已购设备及物资0.4万元);杨某投资12.5万元(已存入银行账户10万元;已购物资2.5万元,详见附件)。对开办大和公司投入流动资金30万元。有保证。待银行开户后10日内将注册资金全部转入银行账户。特此鉴证。”验资报告书附件包括大和公司私营企业个人集资名单明细一份,记载了出资人周某某、杨某货币出资的银行帐号以及实物出资的实物购买发票。

1992年11月14日,大和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成立;大和公司注册资金30万元;企业负责人为周某某;企业投资者为周某某、杨某两人,其中周某某出资17.5万元;杨某出资12.5万元。上述股东出资情况与大和公司1992年公司章程记载一致。北京市会计师事务所x%京会16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交由工商行政部门备案。

1995年2月10日,周某某与杨某签订大和公司投资变更协议,将周某某5000元出资转让给杨某,变更后,周某某投资为17万元,杨某投资为13万元。同月12日,大和公司召开第四次股东会,股东会决议确定了两股东的上述股权划分情况。

1996年4月8日,大和公司于北京市中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出具中咨验字(1996)X号验资报告书。其中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表载明,大和公司投资者周某某注册资本金额1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x%,公司实收资本17万元;投资者杨某注册资本金额1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比x%,公司实收资本13万元。实收资本验证表载明,大和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万元,其中货币投入30万元;在投资人缴出资额一栏中,投资人周某某应缴货币15万元、实物2万元,实缴货币15万元、实物2万元,缴纳日期为1994年11月;投资人杨某应缴货币13万元,实缴货币13万元。经验资报告书确认大和公司企业实收资本账户合计30万元;股东出资方式、比例、金额与章程核对一致;该企业应收应付帐户与股东无资金往来。根据报告中实收资本验证程序表显示,上述实收资本审验经过了报表与总账、明细账进行核对,检查实收资本账户(包括检查股东认缴的出资是否按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数、如期缴入被审验单位开立银行正式账户,检查收款单位是否为被审验单位,检查股东是否为被审验单位的投资者)以及检查公司往来款项并记录与股东往来款,查明往来原因及款项用途。

同年7月22日,大和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天鑫和公司。

同年7月30日,杨某与涂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某将所持大和公司13万元股权转让于涂某某,债权债务做相应移交。上述股权转让经1996年10月10日天鑫和公司股东会决议确认。

同年8月5日,大和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周某某办理企业重新登记注册事宜,并按照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证件,其中包括中咨验字(1996)X号验资报告书。同年11月20日,天鑫和公司领取新营业执照,经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涂某某;股东为涂某某、周某某二人;涂某某现金出资13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43.3%,周某某现金出资15万元,实物出资2万元,占公司股份比例56.7%。

2000年6月22日,张某某及其妻孔今娟与天鑫和公司签订《家居装饰工程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将天鑫和公司诉至昌平法院。2001年6月6日,经昌平法院(200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张某某、孔今娟与天鑫和公司签订的《家居装饰合同》;二、天鑫和公司赔偿张某某、孔今娟工程返修费x元、租房费2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张某某、孔今娟的其它诉讼请求。(2001)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2002年3月18日,中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关于1996年为大和公司出具报告的情况”书面说明一份:一、中辰会计师事务所是1999年7月21日经批准,由原中咨会计师事务所脱钩改制设立;中咨会计事务所改制前相应的职业风险责任由原主管单位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承担,并负责保管其报告档案。二、委托原中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大和公司成立于1995年,并已完成入资,并经工商局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开始经营;原中咨会计事务所1996年4月8日给大和公司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证报告是为该单位工商年检出具的报告;原中咨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出具的实收资本验证报告不是大和公司成立时股东入资的验资报告。三、大和公司实收资本报告的相应风险责任以及档案管理权由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承担。

2002年9月20日,西城工商局因天鑫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2001年度企业年检,作出京工商西处字(200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天鑫和公司营业执照。周某某、涂某某承认未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庭审中,孔今娟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其已将对天鑫和公司的债权转让于张某某,周某某、杨某及涂某某对债权转让行为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称其要求天鑫和公司股东承担天鑫和公司债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因涉诉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没有到位,故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杨某作为公司初始股东,虽然已将全部股权转让于涂某某,但因其初始出资没有到位,股权转让属于虚假转让,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因天鑫和公司拖欠债务未能获得清偿,以出资不实为由要求公司股东周某某、涂某某及公司原始股东杨某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天鑫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确有出资不实的情形。

张某某作为天鑫和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不实,对公司出资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股东承担。现被告周某某等三人提交的x%京会16字第X号验资报告书、中咨验字(1996)X号验资报告书均确认,天鑫和公司股东周某某、原始股东杨某对天鑫和公司已出资到位,在张某某不能提出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验资报告不实,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周某某、杨某存在骗取验资报告的行为的情况下,该院对上述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张某某提出的公司股东必须提交股东向公司开户银行入资的凭证才能证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该院认为,验资报告中对于天鑫和公司股东出资已到位的记载与股东向公司开户银行入资的凭证具有相同证明力,二者均是直接有效的出资证明,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故该院对张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在天鑫和公司股东已证明其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张某某以出资不实为由诉请三被告清偿公司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大和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由股东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没有打入公司账户。1995年国家出台公司法,规范公司出资行为。在重新登记过程中,由北京中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该报告未按国家法律规定进行验资,仅凭一份报表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同时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审验流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某、杨某、涂某某虚假出资,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验资证明,证明大和公司验资手续不合法。案例,证明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杨某、涂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张某某要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周某某、杨某、涂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验资报告是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公司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文件,也是公司成立时股东证明出资到位的重要文件。验资报告是由国家核准的专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验,并应对其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真实性负责。在验资报告证明股东已经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张某某要求确认股东虚假出资,缺乏事实依据。目前验资报告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为虚假验资报告,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验资报告系周某某等股东授意会计师事务所虚假出具,一审法院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亦无法证明周某某等三名股东虚假出资,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二百二十八元,其余二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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