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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九医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炜,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九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山扈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明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潘某因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九医院(以下简称三○九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和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20日,三○九医院与北京中行亚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同年6月更名为北京中行亚太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行亚太公司)订立《康复保健中心医疗保健项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双方合作成立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以下简称保健中心),协议第一条约定保健中心属于三○九医院的一个下属非法人特需医疗单元,协议第二条进一步约定了双方成立保健中心管理委员会并对委员会成员组成及职能做了约定,该协议由三○九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印鉴。同日,三○九医院发文《关于成立康复保健中心批复》批准保健中心成立,并再次明确保健中心是隶属于三○九医院的下属非法人特需医疗单元。2007年4月24日,三○九医院再次发文中行亚太公司确认双方合作基础之保健中心场地为三○九医院提供的海淀区X路甲X号教堂楼。2007年6月27日、28日,7月20日、23日,保健中心分别在《法制晚报》、《京华时报》、《北京娱乐信报》刊登投资会员广告,广告内容中承诺投资“高收益、高增长”,并承诺“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全程保障”。2007年7月22日,保健中心、中行亚太公司与潘某订立编号为x的三方合同书,约定潘某成为三○九医院下属的保健中心会员,根据该协议潘某于2007年7月22日向三○九医院下属的保健中心交纳会员押金60万元,潘某并于同年8月18日以支票形式向三○九医院下属的保健中心及中行亚太公司交纳入会费90万元,潘某共计向三○九医院下属的保健中心及中行亚太公司交纳150万元。2008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未向该项目颁发过《金融许可证》,三○九医院确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康复保健中心的协议,并同意对方以康复保健中心名义对外销售会员卡”,三○九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签约合作建设保健中心等事实。根据前述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判令将中行亚太公司非法吸纳的公众款项按照比例发还受害人,其中潘某仅获得发还款项x.81元,x.19元未获清付。根据前述事实,鉴于保健中心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三○九医院作为保健中心直属上级单位,对于保健中心对外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并且三○九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合作开发保健中心,并同意对方以保健中心名义对外销售会员卡”发展会员,直接造成潘某的经济损失,三○九医院依法应与中行亚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潘某损失的责任。鉴于中行亚太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被刑事处罚,实际已不具备偿债能力,潘某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九医院赔偿潘某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三○九医院对中行亚太公司x.19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三○九医院承担x.19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07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判令三○九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九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潘某是基于合同关系向三○九医院提起诉讼的。潘某的诉讼请求要求三○九医院承担北京中行亚太公司的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三○九医院和潘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务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潘某主张的合同中保健中心的公章是由中行亚太公司私刻的,所以该合同与三○九医院无关。潘某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约定是中行亚太公司收取潘某交纳的合同金额,不是保健中心收取。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期满后由中行亚太公司返还,实际履行中也是潘某将合同金额交给了中行亚太公司,保健中心没有收款,不应该由保健中心承担责任。刑事判决已经对潘某所述的损失明确了救济途径,对中行亚太公司已有的资金进行分配,对剩余的已经确定了追偿方式,所以潘某应该向中行亚太公司要求赔偿,不应该向三○九医院主张。《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条明确说明,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4月20日,三○九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保健中心医疗保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建设保健中心,保健中心属于三○九医院下属非法人特需医疗单元,为亚健康人群提供高水平的医疗保健服务。保健中心具体管理机构是管理委员会。当日,三○九医院批复同意成立三○九医院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

2007年7月22日,中行亚太公司与潘某在亚太大厦签署合同书,约定潘某申请成为保健中心会员,会员号x至x,潘某需向中行亚太公司交纳会员押金60万元。会员期限自2007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自签订本合同第2个月起,中行亚太公司开始通过银行向潘某支付收益,年收益率11%,每月支付5500元,共支付x元。经潘某申请,其所得体检卡30张折合为人民币x元,以收益形式于2007年8月15日返还潘某。中行亚太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印章。合同签订后,潘某向中行亚太公司交纳150万元。

2008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单位中行亚太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某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诈骗罪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

1、2007年5月至8月期间,中行亚太公司以筹集该单位与三○九医院合作开发的保健中心所需项目资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发售了带有返利性质的“健益宝”理财产品295份,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177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了x元(其中已先期发还x.55元),冻结了人民币x.69元。另扣押了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伪造的印章一枚及移动电话、手表、眼镜等物;

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该局未向中行亚太公司颁发过《金融许可证》;

3、证人卜海兵、丹子军(三○九医院副院长、医务部科长)证言证明,该院曾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保健中心的协议,并同意对方以保健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会员卡,但杨某文的中行亚太公司自行对外销售了带有返利性质的“健益宝”理财产品;

4、文件鉴定书,证明《合同书》270份、《补充条款》43份上加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的印章是伪造的;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上述伪造的公章是杨某文授意其私刻的;

6、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5月至8月期间,其曾帮助中行亚太公司销售“健益宝”理财产品。销售合同先由冯某按照杨某文的要求起草,再由杨某文审阅后确认。该理财产品销售金额共计1700余万元;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北京蓝雨艺宏广告有限公司为中行亚太公司“健益宝”理财产品作广告代理的事实,由中行亚太公司支付广告费x元;

8、中行亚太公司先后向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支付保健中心项目管理费、设计费、装饰装修费等。《关于北京中行亚太科贸有限公司2007年5月至8月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包括销售上述295份产品收入的1774万元在内,中行亚太公司取得收入共计x.79元。其中用于保健中心支出x元(项目设计费42万元、法律顾问费30万元、项目开发费10万元、项目施工临时房x元、项目招待费x元、项目办公室房租7200元、放射楼工程款50万元、招标代理费26万元、支付给北京蓝雨艺宏广告有限公司x元、支付给宇宙网络通信科技有限公司x元、未注明项目用途支出51万元),非用于保健中心支出x.65元,向客户返利支出x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中行亚太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文作为被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案款物一并处理。对于未能追缴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被告单位、被告人退赔。其中在案金额按比例发还潘某x.81元,责令中行亚太公司在退赔款项中发还潘某x.19元。

判决生效后,潘某收到了发还的x.81元。

诉讼中,潘某要求三○九医院对中行亚太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三○九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共同成立了保健中心,并共同成立管理委员会经营该保健中心;保健中心系三○九医院下属单位,三○九医院也同意中行亚太公司销售会员卡,保健中心吸收潘某为会员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故三○九医院应对其下属非法人单位保健中心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1、项目合作协议;2、关于成立保健中心的批复;3、三○九医院的证明;4、名称变更通知;5、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6、(2008)朝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7、保健中心会员卡;8、2007年10月17日体检报告、该院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潘某依据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中行亚太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经法院查明,该合同中加盖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印章系中行亚太公司杨某文授意他人私刻的,该合同文本也系中行亚太公司杨某文自行起草的,并未经过三○九医院或保健中心的认可,三○九医院或保健中心并非该合同的真实签约主体。中行亚太公司通过与潘某等人签订合同发售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中行亚太公司负有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保健中心的上级法人单位,三○九医院只有对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潘某称:因三○九医院系保健中心的上级法人单位,其与中行亚太公司共同成立了保健中心,并共同成立管理委员会经营该保健中心;三○九医院也同意中行亚太公司销售会员卡,保健中心吸收潘某为会员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故三○九医院应对其下属非法人单位保健中心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此该院认为,三○九医院虽然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成立并共同经营保健中心,亦同意中行亚太公司以保健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会员卡,但该会员卡旨在为持卡人体检、看病提供较为便捷、优惠的服务,三○九医院并未同意并授权中行亚太公司发行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中行亚太公司未经三○九医院的同意,擅自对外进行销售理财产品的广告宣传,并用私刻的印章及自行起草的合同文本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三○九医院、保健中心对此并不知晓,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直接收取理财产品的销售所得及向购买者实施返利行为,故三○九医院、保健中心并未实际参与中行亚太公司与潘某之间合同的履行。刑事案件发生后,三○九医院在知道中行亚太公司及杨某文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接待持卡人为其进行体检的行为系为尽量减少当事人的损失,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三○九医院对中行亚太公司及杨某文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等行为的追认,三○九医院及保健中心与持卡人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合同关系。此外,三○九医院、保健中心对中行亚太公司及杨某文私刻保健中心印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与潘某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三○九医院对中行亚太公司及杨某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潘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潘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中行亚太公司x.19元还款责任,并承担自2007年8月15日至终审判决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期间的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原审判决书对原审原告第5、6、7、10、11、13、14、X号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1、原审原告证据5、7、15直接来源于朝阳法院刑事案卷,由国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直接取得,已成为朝阳法院“(2008)朝初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依据,证据10、13证人当庭作证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未提供反证,本案原审判决书不予确认是错误的。2、原审原告证据6中“保健中心”的印章虽系中行亚太公司单方刻制,鉴于中行亚太公司与三○九医院合作成立保健中心,签订“保健中心”项目合作协议并实际成立项目合作管理机构的事实已经朝阳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原审判决书确认,合作一方刻制合作项目公章且以合作项目名义与善意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合作各方均应对该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朝阳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中行亚太公司刻制公章行为为“私刻”,该“私”是相对于合作对方所言,对于善意第三方没有约束效力。3、对于原审原告证据14为中行亚太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原审判决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却以三○九医院未予质证为由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是完全错误的。该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被上诉人未予质证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判决书对于“(2008)朝初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的引用和事实认定出现如下错误:1、被上诉人“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保健中心的协议,并同意对方以保健中心名义对外销售会员卡,但中行亚太公司自行对外销售了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可见被上诉人与中行亚太公司之间就保健中心项目的合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对于中行亚太公司的授权,该授权既然是以“保健中心名义对外销售”,那么上诉人等受害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与“保健中心”以及被上诉人的指定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显然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后果。2、被上诉人授权中行亚太公司对外销售会员卡,而上诉人等被害人也确实是经由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购买了该会员卡产品,至于该会员卡产品是否具有返利性质,属于其会员卡具体款项,根据我国《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通意见》,授权不明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3、根据北京蓝雨艺宏广告公司证言,及北京数家报纸数月大版面广告印证,广告中“玉泉山康复保健中心”名号大规模“公告”,被上诉人仅以“不知晓”为由显然难圆其说。4、根据朝阳法院《关于北京中行亚太科贸有限公司2007年5月至8月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行亚太公司售卡收入中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保健中心项目费用x元。作为中心上级单位其直接受益,原审判决未予确认是错误的。根据前述(一)、(二)论述,被上诉人对于中行亚太公司对外销售会员卡理财产品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受益偿付责任和授权后果直接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书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显系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中行亚太公司有明确的“保健中心”项目协议合作关系,且被上诉人明确授权中行亚太公司以项目名义对外售卡,则二者之间刻制印章的“公私”关系不能对善意第三人构成约束。2、被上诉人其下属单位几个月内以大量登报、路演等方式宣传,被上诉人不加制止具有明显过错。3、被上诉人授权中行亚太公司对外发售会员卡,对于该卡是否具有返利性质授权不明其具有相应过错。被上诉人在具备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从项目销售中直接获益,其获益完全来自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九医院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潘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三○九医院虽然与中行亚太有合作关系,但会员合同不是三○九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签订的,对方所谓的授权不明与事实不符,当时的审计报告是中行亚太单方出具的,没有经过三○九医院的同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行亚太公司私刻公章已经构成了犯罪,三○九医院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潘某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关于一审判决书对原审原告第5、6、7、10、11、13、14、X号证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是根据证据规则中对证据形式及证明效力的规定,并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后才决定证据是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正确,对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合作一方刻制合作项目公章且以合作项目名义与善意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合作各方均应对该第三方承担法律责任,三○九医院应对其会员卡是否具有理财功能授权不明的后果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九医院与中行亚太公司有“保健中心”项目协议合作关系,且三○九医院同意中行亚太公司以项目名义对外售会员卡,该会员卡主要是为了向会员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但在实际操作中,中行亚太公司私刻印章,向潘某等人发售了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三○九医院并未同意并授权中行亚太公司发行上述理财产品。中行亚太公司未经三○九医院的同意,擅自对外进行销售理财产品的广告宣传,并用私刻的印章及自行起草的合同文本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带有返利性质的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法律法规均严格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吸收公众存款,销售理财产品的行为,中行亚太公司作为不具有金融行业许可证的公司大肆宣传销售理财产品并许以高额回报,明显违反了法律,潘某购买上述理财产品,应认识到存在法律上的风险,自身存在过错。三○九医院同意中行亚太公司以项目名义对外售会员卡,但并未同意并授权中行亚太公司发行上述理财产品,亦无证据证明三○九医院参与到理财产品的销售及返利活动中,因此,应由中行亚太公司承担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的责任。潘某要求三○九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受害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与“保健中心”以及三○九医院的指定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显然应当由三○九医院承担相应后果,被上诉人授权中行亚太公司对外发售会员卡,对于该卡是否具有返利性质授权不明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三○九医院虽同意中行亚太公司以保健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会员卡,但该会员卡旨在为持卡人体检、看病提供较为便捷、优惠的服务,会员卡的内容仅限于医疗保健项目。而在中行亚太公司与潘某签署的合同书中约定:潘某向中行亚太公司交纳会员押金60万元,自签订本合同第2个月起,中行亚太公司开始通过银行向潘某支付收益,年收益率11%,每月支付5500元,共支付x元。合同签订后,潘某向中行亚太公司交纳150万元。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出,其会员卡主要功能就是投资返利,且潘某向中行亚太公司交纳150万元之巨,显然潘某购买会员卡主要是出于投资考虑,而不是购买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显然这与三○九医院同意中行亚太公司以保健中心的名义对外销售的会员卡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三○九医院未同意并授权中行亚太公司发行上述理财产品,亦无证据证明三○九医院参与到理财产品的销售及返利活动中,因此,应由中行亚太公司承担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的责任。潘某要求三○九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三○九医院作为中心上级单位对于中行亚太公司对外销售会员卡理财产品负有受益偿付责任,一审判决书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朝阳法院《关于北京中行亚太科贸有限公司2007年5月至8月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中行亚太公司售卡收入中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保健中心项目费用x元。但由于该审计报告是为查明款项的流向,只对中行亚太公司的相关帐簿进行了审计,并未与三○九医院及南通四建公司就该款项相关的问题进行核实,三○九医院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据此未予认定正确。综上评述,对潘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审判决依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显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三○九医院、保健中心对中行亚太公司及杨某文私刻保健中心印章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并无明显过错,与潘某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三○九医院对中行亚太公司及杨某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面几条评述意见,本院认为,潘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潘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四元,由潘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由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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