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腾康装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与北京世纪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腾康装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世纪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办公B-209。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腾康装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腾康装饰开发中心)与被告北京世纪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恒丰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武某某,及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诉称,2008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HPL挂墙板。合同价款为x元整,而实际发生额为x.5元。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前完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x元整,剩余x.5元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债务,而被告方一直说就给四万多元,剩余一万多元就不给了。被告方为大型装饰公司,资金雄厚,无理由扣除被告一万多元,实属故意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清偿原告货款x.5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承诺给对方4万多元。我们要求原告修复,对方提供的材料安装后墙体饰面板变形,明显不能达到国家验收标准,也没有进行验收,故不同意支付欠款。

庭审中,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举证如下:

证据1、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2008年9月2日入库单一张(原件),证明对方已经收货,并且验收合格。入库单的货物价款为x.5元。

证据3、2009年5月13日上午8:25录音证据(播放),证明对方承诺付款,两个合同尚欠x元并且同意给付。两个合同总尚欠价款x元。

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也收到了,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认为材料收到了,但是不能证明已经安装调试。也没有验收合格。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确定录音中的人是否是我单位的南征。通话中要求,但是并没有口头承诺给x元,录音中还提到安装费,从侧面也能说明安装调试是原告的责任,整个通话内容一直在讨论货款协议如何写出来的,南征自始至终并没有承诺给付原告x元,录音中所指的协议也没有。我们认为也没有这份协议。

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48张安装完毕的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2、质量标准规范,证明原告的产品不符合标准。

证据3、2009年6月4日特快专递,证明我方要求对方尽快维修,如果不尽快维修一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当时我们打电话咨询快递公司,他们说对方拒收邮件。

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们安装后的样子和照片中的不符,有可能是对方使用或装卸不当造成损坏。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规范中没有约定hpl板的标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我们没有收到。而且我们没有拒收行为。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及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提举的证据1及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与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之间书面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并能够证明在履行合同中,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实际向对方交付价值x.5元的货物。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质证中不能否认收到上述货款,故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x.5元货款的事实存在。证据1和证据2本院予以认证;至于证据3(录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所述内容,本院不予认证。

二、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目的是证明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在履行合同中不能完成安装等义务,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结合庭审情况查明,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对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可信度,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7月3日,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与与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HPL挂墙板。合同价款为x元整,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向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支付总价x%,另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实际履行中,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向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供货价值x.5元。原告于2008年8月28日前完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支付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货款x元整,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至今尚欠货款x.5元。另查,双方在本合同中违约定具体支付5%的保证金的时间。以上事实,有本院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与与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经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审查后,本院确认了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腾康装饰开发中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保证金一节,但是保证金的期限未约定,现合同签订日期已过一年,本院对5%的保证金亦予以支持。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具有责任。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货款。被告世纪恒丰装饰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世纪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腾康装饰工程技术开发中心货款五万五千八百九十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世纪恒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六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