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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破坏生产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邓某与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由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厂房、场地和设备给被告人邓某生产空心砖,并由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包销的协议书。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因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销售其生产的空心砖而与该公司产生纠纷,继而怀恨在心。被告人邓某于2010年7月15日和21日先后三次将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电闸断开,造成该公司正在生产的搅拌机轴、电动机及加气砖原材料损毁。经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财产价值7909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与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该公司全部经济损失。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书面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报案笔录;3、证人刘某丁、谭某、胡某、刘某戊的证言;4、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资源综合利用认证书;6、被告人邓某与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7、销售及发货清单复印件、加气砖及原材料损失统计、收条复印件;8、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郴苏价认证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9、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1、和解协议书;12、关于请求对邓某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13、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邓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为泄愤报复,故意将被害单位郴州市高峰绝热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电闸断开,破坏其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孝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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