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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世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世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Ⅱ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武刚,北京市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中建大厦九层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大东,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世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世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武刚、被上诉人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和田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海公司受万泉新新家园商务花园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该物业”及其它设施的管理至2006年11月30日。国世通公司是该商务花园写字楼B座701、702、X室的业主。2006年11月27日,中海公司与国世通公司就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会议纪要,此款经中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因此,中海公司请求判令国世通公司支付物业费x.78元、供暖费x.35元、制冷费x.1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给付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14日止的利息。

国世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世通公司与中海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中海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同意中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北京万泉花园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海公司(乙方)签订万泉新新家园物业管理补充协议,约定了写字楼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80元(不含自用水电、空调、采暖、内部维修、内部保洁等费用)等内容。

审理中,中海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记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月)],内容如下:“国世通公司与中海公司就万泉花园B座写字楼X、702、703(建筑面积1320.61平方米)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一事达成一致意见:1、供暖费交费标准为:35元/季.平方米(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2、制冷费标准为:9.5元/月.平方米(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3、物业费交费标准为:7元/月.平方米(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上述合计费用由国世通公司向中海公司支付。参加会议人员签字:李晋生、徐庆”。国世通公司表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现有两份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上约定制冷费是按季度计算,不是按月计算。徐庆当时是国世通公司的行政主管,李晋生是办公室主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国世通公司与中海公司虽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国世通公司所在的房屋事实上享受了中海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海公司与国世通公司的有关人员已就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会议纪要。国世通公司提出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于出现两份会议纪要,其中对于制冷费是按每月每平方米9.5元收取,还是按每季度每平方米9.5元收取有不一样的记载,双方对此产生争议。按照通常的市场价格,应当确定为每月每平方米9.5元。据此,中海公司要求国世通公司给付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之诉讼请求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要求国世通公司偿付利息一节,没有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国世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中海公司物业费十二万九千四百一十九元七角八分、供暖费四万六千二百二十一元三角五分、制冷费五万零一百八十三元一角八分;二、驳回中海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国世通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国世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中“制冷费中的x.38元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中海公司提交了两份会议纪要,国世通公司只认可按季计算制冷费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季)],中海公司应当对哪份会议纪要为最终的会议纪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不能按照“通常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哪份会议纪要为最终的会议纪要,因为这是“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问题”;3、根据以上两点理由,一审法院关于制冷费的认定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2月23日,将判决书送达国世通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3月30日,审理时间超过了三个月期限,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基于一审法院存在的该程序问题,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因此,国世通公司请求本院将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的制冷费改判为x.80元。

中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世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国世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两份会议纪要,其中一份较为详细地记载了相关内容,另一份的内容则是简要记载,故应将更为详细的那份会议纪要作为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在一审法院2008年11月14日开庭的过程中,中海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季),其中载明的制冷费交费标准为“9.5元/季.平方米”,且在供暖费、制冷费和物业费之交费标准后均未载明期限。在一审法院2008年11月24日开庭的过程中,中海公司在一审法院问及“双方有无新的证据提交”后,又提交了会议纪要(月),即一审法院认定的中海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季)与会议纪要(月)上载明的签约时间均为2006年11月27日。中海公司提交会议纪要(月)时阐明:“上次会议纪要的制冷费有误,所以我们又重新签字,制冷费实际是按照月收取的。按照季度计算的是错误的”;2、在一审法院2008年11月14日开庭过程中,国世通公司和中海公司针对“是否同意一直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均明确表示同意;3、在一审法院2008年11月14日开庭和2008年11月24日开庭的过程中,国世通公司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国世通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国世通公司与中海公司已就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不采信国世通公司无法确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之抗辩理由、不支持中海公司要求国世通公司偿付利息之主张,以及支持中海公司要求国世通公司给付物业费、供暖费、制冷费的诉讼请求之认定正确。就国世通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1、首先,中海公司在一审法院2008年11月14日开庭中提交了会议纪要(季)后,又于2008年11月24日开庭的过程中在一审法院问及“双方有无新的证据提交”后提交了会议纪要(月),并就此阐明:“上次会议纪要的制冷费有误,所以我们又重新签字,制冷费实际是按照月收取的。按照季度计算的是错误的”。此情形表明中海公司就会议纪要而言,是将会议纪要(月)确定为证据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海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制冷费之交费标准而提交了会议纪要(月)。至此,中海公司已尽到了证明国世通公司欠付制冷费x.18元的举证义务;再次,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否定会议纪要(月)证明的事实之举证责任应归于国世通公司,而国世通公司在一审法院2008年11月14日开庭和2008年11月24日开庭的过程中,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故国世通公司在未提交否定会议纪要(月)证明的事实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承担按会议纪要(月)上载明的制冷费交费标准计算的款额之给付责任;最后,根据以上评述,国世通公司提出的中海公司应当对哪份会议纪要为最终的会议纪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之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2、根据以上评述,国世通公司以按照哪份会议纪要来确定最终的会议纪要是“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则的问题”为由,提出的不能按照“通常的市场价格”来确定哪份会议纪要是最终的会议纪要之上诉理由,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

3、根据以上两点评述,国世通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关于制冷费的认定是错误的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鉴于国世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一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国世通公司现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时间超过了三个月而未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一说作为上诉理由,并主张应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显系于理相悖。

综上,国世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使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因此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四元,由北京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国世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元,由国世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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