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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足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被告:谢某甲,38岁。

被告:王某,40岁。(谢某甲与王某系夫妻)

被告:谢某乙,41岁。

被告:朱某,42岁。(谢某乙与朱某系夫妻)

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并按要求给四被告的房屋安装好了门窗,门总平方99.7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00元,窗子总平方38.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32元,计x.4元,因四被告一直拒绝原告收方,致使原告邀请公证处找第三人进行了测量,至今四被告一直未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拒绝支付,因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4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谢某甲(甲方)签订了“某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谢某甲在甲方签字栏签了其名字,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在乙方签字栏签名为“唐某云”。庭审中原告唐某陈述签合同时系签的“唐某云”。该合同载明:1、乙方收取货款按实际验收平方、数量向甲方收取货款;2、自签定本合同之日起甲方支付乙方定金;3、乙方应严格按要求质量生产,各尺寸误差应缩小到<1厘米以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三年内提供免费维修,安装后若因保护不当或人为因素造成不再保修范围内,五金不在保修范围内;4、乙方提供5公里内包送,10公里以内由甲、乙各承担50%的运输费,超出10公里由甲方自行承担运输费;5、甲方应在安装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如故意拖欠或拒付货款,乙方则按每日3%收取甲方滞纳金。单价面板杉木门每平方米300元、面板杉木窗每平方米2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5月完工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原告所安装门窗系四被告的房屋。被告一直以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收方,2010年8月18日原重庆市大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0)渝足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门面积总平方99.75平方米,窗子面积总平方38.2平方米。2010年5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本院判决由被告谢某甲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所装修房屋系谢某甲、谢某乙两兄弟所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了驳回。现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4元,并按约定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010)渝足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4日的“某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乙方签名为“唐某云”,但实际是本案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签的名,且该合同签订后乙方的实际履行者系本案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四被告的房屋安装了门、窗,四被告之一谢某甲在合同上签名,该门窗安装完成后,四被告已接收并使用至今,因此四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装修款(即门、窗款)。对于公证书载明的四被告门窗测量面积,该证据系公证处收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门面积99.75平方米,窗面积38.2平方米。按合同约定门面积99.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0元,窗面积38.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32元,故四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装修款为:300元/平方米×99.75平方米+232元/平方米×38.2平方米=x.4元。至于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门、窗面积存在分歧,双方一直未某行结算,因此,对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支付给原告重庆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装修款x.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甲、王某、谢某乙、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某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某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周学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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